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
← | 測量標誌保護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1996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3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設置的測量標誌。
第三條 測量標誌屬於國家所有,是國家經濟建設和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測量標誌,是指:
(一)建設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築物上的各種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全球衛星定位控制點,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等永久性測量標誌;
(二)測量中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第五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軍事部門測量標誌保護工作,並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海洋基礎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誌保護工作的領導,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誌的意識。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保護永久性測量標誌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
(二)選擇有利於測量標誌長期保護和管理的點位;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設置基礎性測量標誌的,還應當設立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專門標牌。
第十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標誌占用土地的範圍為36平方米-100平方米,地下標誌占用土地的範圍為16平方米-36平方米。
第十一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十二條 國家對測量標誌實行義務保管制度。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誌委託測量標誌設置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管,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明確委託方和被委託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由委託方將委託保管書抄送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對其所保管的測量標誌經常進行檢查;發現測量標誌有被移動或者損毀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鄉級人民政府,並由鄉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十四條 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移動、損毀、盜竊測量標誌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和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國家對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但是,使用測量標誌從事軍事測繪任務的除外。測量標誌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用於測量標誌的維護、維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詢,確保測量標誌完好。
第十七條 測量標誌保護工作應當執行維修規劃和計劃。
全國測量標誌維修規劃,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測量標誌維修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維修計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統一實施。
第十八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測量標誌維修規程,對永久性測量標誌定期組織維修,保證測量標誌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批准手續:
(一)拆遷基礎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
(二)拆遷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經設置測量標誌的部門同意,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
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還應當通知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條 經批准拆遷基礎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經批准拆遷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或者使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設置測量標誌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設置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的部門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第二十一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測量標誌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測量標誌受國家保護,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
(二)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四)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置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的;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誌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遷建費用的;
(三)違反測繪操作規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受到損壞的;
(四)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並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
第二十四條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測量標誌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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