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意見的通知》精神,促進加工貿易的健康發展,便利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的通關,打擊價格瞞騙,保證國家稅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範圍:
(一)按規定在進口時需按比例徵稅的加工貿易進口貨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經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內銷需予補稅的加工貿易進口貨物;
(三)海關處理的案件中需予補稅的加工貿易進口貨物;
(四)其他需由海關審價的加工貿易進口貨物。
第三條 加工貿易進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確定完稅價格。成交價格經海關審查未能確定的,由海關依次採用同一時期從同一出口國或地區進口的相同貨物成交價格方法、類似貨物成交價格方法、相同或類似貨物在國內市場批發價格倒扣方法或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四條 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具體環節:
(一)按規定在進口時需按比例徵稅的加工貿易料件,在料件申報進口時由海關按規定審定完稅價格。
(二)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經批准內銷申報進口時,海關按以下原則審定完稅價格:
1.對進料加工進口料件或其製成品,以海關審定的料件申報進境時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2.對來料加工進口料件或其製成品,以內銷申報之日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審定的料件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3.對加工貿易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廢料及副產品,經批准內銷需予補稅的,以內銷申報之日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審定的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三)海關處理的案件中需予補稅的加工貿易進口貨物,以案件查獲之日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審定的該貨物所含進口料件的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第五條 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向海關如實申報成交價格及有關費用,提供有關合同、發票、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等。必要時,還應提供購進料件的廠家發票和反映加工貿易雙方關係及成交活動的有關情況。
為確定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海關有權檢查加工貿易的有關合同、發票、帳冊、單據、業務函電、文件和其他資料。
第六條 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的買賣雙方如有特殊經濟關係,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如實向海關申報。海關經調查認定加工貿易雙方的特殊經濟關係影響到成交價格時,有權不接受申報價格。
第七條 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供虛假或偽造的合同、發票及其他單證、資料,偽瞞報價格以偷逃稅款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實行分類管理。
第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1997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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