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監管辦法 2008年6月5日 |
海關總署第174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監管辦法》已於2008年3月1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海關總署發布的《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報關辦法》同時廢止。
盛光祖 二○○八年六月五日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為了規範海關對外國駐中國使館(以下簡稱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公務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簡稱公用、自用物品)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於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公用、自用物品應當以海關核准的直接需用數量為限。
第四條使館和使館人員因特殊需要攜運中國政府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的,應當事先得到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使館和使館人員首次進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應當持下列資料到主管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一)中國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使館設立的文件原件及其複印件;
(二)用於報關文件的使館館印印模、館長或者館長授權的外交代表的簽字樣本一式五份;
(三)外交郵袋的加封封志實物和外交信使證明書樣本一式五份。
使館如從主管海關關區以外發送或者接收外交郵袋,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提供外交郵袋的加封封志實物和外交信使證明書樣本,由主管海關製作關封,交由使館人員向進出境地海關備案。
(四)使館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進出境有效證件、中國政府主管部門核發的身份證件原件及其複印件,以及使館出具的證明上述人員職銜、到任時間、住址等情況的文件原件及其複印件。
以上備案內容如有變更,使館或者使館人員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六條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公用、自用物品,應當按照海關規定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報。其中以書面方式申報的,還應當向海關報送電子數據。
第七條外交代表攜運進出境自用物品,海關予以免驗放行。海關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裝有本辦法規定免稅範圍以外的物品、中國政府禁止進出境或者檢疫法規規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權查驗。海關查驗時,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權人員應當在場。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館和使館人員的有關物品不准進出境:
(一)攜運進境的物品超出海關核准的直接需用數量範圍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海關辦理有關備案、申報手續的;
(三)未經海關批准,擅自將已免稅進境的物品進行轉讓、出售等處置後,再次申請進境同類物品的;
(四)攜運中國政府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應當提交有關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
(五)違反海關關於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使館和使館人員應當在海關禁止進出境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辦理相關物品的退運手續。逾期未退運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九條使館和使館人員免稅運進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經主管海關批准,不得進行轉讓、出售等處置。經批准進行轉讓、出售等處置的物品,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納稅或者免稅手續。
使館和使館人員轉讓、出售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以及接受轉讓的機動車輛的,按照本辦法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進境物品監管
[編輯]第十條使館運進(含在境內外交人員免稅店購買以及依法接受轉讓)煙草製品、酒精飲料和機動車輛等公用物品,海關在規定數量範圍內(見附件1)予以免稅。
第十一條外交代表運進(含在境內外交人員免稅店購買以及依法接受轉讓)煙草製品、酒精飲料和機動車輛等自用物品,海關在規定數量範圍內(見附件2)予以免稅。
第十二條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並且不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其到任後6個月內運進的安家物品,經主管海關審核在直接需用數量範圍內的(其中自用小汽車每戶限1輛),海關予以免稅驗放。超出規定時限運進的物品,經海關核准仍屬自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使館和使館人員運進公用、自用物品,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外交公/自用物品進出境申報單》(以下簡稱《申報單》,見附件3),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附提(運)單、發票、裝箱單、身份證件複印件等有關單證材料。其中,運進機動車輛的,還應當遞交使館照會。
使館運進由使館主辦或者參與的非商業性活動所需物品,應當遞交使館照會,並就物品的所有權、活動地點、日期、活動範圍、活動的組織者和參加人、物品的最後處理向海關作出書面說明。活動在使館以外場所舉辦的,還應當提供與主辦地簽訂的合同副本。
海關應當自接受申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進境的決定。
第十四條經海關批准進境的物品,使館和使館人員可以委託報關企業到主管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進境地不在主管海關關區的,使館和使館人員應當委託報關企業辦理海關手續。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按照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的規定,將有關物品轉至主管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五條外交代表隨身攜帶(含附載於同一運輸工具上的)自用物品進境時,應當向海關口頭申報,但外交代表每次隨身攜帶進境的香煙超過400支、雪茄超過100支、煙絲超過500克、酒精含量12度及以上的酒精飲料超過2瓶(每瓶限750毫升)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有關物品數量計入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限額內。
第十六條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境機動車輛,應當自海關放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以下簡稱《領/銷牌照通知書》,見附件4),辦理機動車輛牌照申領手續。
第三章出境物品監管
[編輯]第十七條使館和使館人員運出公用、自用物品,應當填寫《申報單》,並附提(運)單、發票、裝箱單、身份證件複印件等有關單證材料,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其中,運出機動車輛的,還應當遞交使館照會。
主管海關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出境的決定。
第十八條經海關批准出境的物品,使館和使館人員應當委託報關企業在出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如出境地不在主管海關關區,受委託企業應當按照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的規定,將有關物品轉至出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九條外交代表隨身攜帶(含附載於同一運輸工具的)自用物品出境時,應當向海關口頭申報。
第二十條使館和使館人員申請將原進境機動車輛復運出境的,應當經主管海關審核批准。使館和使館人員憑海關開具的《領/銷牌照通知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牌照手續。主管海關憑使館和使館人員交來的《領/銷牌照通知書》回執聯,辦理結案手續。
擁有免稅進境機動車輛的使館人員因離任回國辦理自用物品出境手續的,應當首先向主管海關辦結自用車輛結案手續。
第四章外交郵袋監管
[編輯]第二十一條使館發送或者接收的外交郵袋,應當以裝載外交文件或者公務用品為限,並符合中國政府關於外交郵袋重量、體積等的相關規定,同時施加使館已在海關備案的封志。
第二十二條外交信使攜帶(含附載於同一運輸工具的)外交郵袋進出境時,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載明其身份和所攜外交郵袋件數的信使證明書。海關驗核信使證明書無誤後予以免驗放行。
第二十三條外交郵袋由商業飛機機長轉遞時,機長必須持有委託國的官方證明文件,註明所攜帶的外交郵袋的件數。使館應當派使館人員向機長交接外交郵袋。海關驗核外交郵袋和使館人員身份證件無誤後予以免驗放行。
第二十四條使館以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方式進出境外交郵袋的,應當將外交郵袋存入海關監管倉庫,並由使館人員提取或者發運。海關驗核使館人員身份證件無誤後予以免驗放行。
第五章機動車輛後續監管
[編輯]第二十五條使館和使館人員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以及接受轉讓的機動車輛屬於海關監管車輛,主管海關對其實施後續監管。公用機動車輛的監管年限為自海關放行之日起6年,自用進境機動車輛的監管年限為自海關放行之日起3年。
未經海關批准,上述機動車輛在海關監管年限內不得進行轉讓、出售。
第二十六條除使館人員提前離任外,使館和使館人員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自海關放行之日起2年內不准轉讓或者出售。
根據前款規定可以轉讓或者出售的免稅進境機動車輛,在轉讓或者出售時,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以按規定轉讓給其他國家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常駐機構和常駐人員或者海關批准的特許經營單位。其中需要徵稅的,應當由受讓方向海關辦理補稅手續。受讓方為其他國家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的,其機動車輛進境指標相應扣減。
機動車輛受讓方同樣享有免稅運進機動車輛權利的,受讓機動車輛予以免稅。受讓方主管海關在該機動車輛的剩餘監管年限內實施後續監管。
第二十七條使館和使館人員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海關監管期限屆滿後,可以向海關申請解除監管。
申請解除監管時,應當出具照會,並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見附件5)、《機動車輛行駛證》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解除監管手續。
主管海關核准後,使館和使館人員憑海關開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以下簡稱《解除監管證明書》,見附件6)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在監管期限內因事故、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毀;或者因損耗、超過使用年限等原因喪失使用價值的,使館和使館人員可以向主管海關申請報廢車輛。海關審核同意後,開具《領/銷牌照通知書》和《解除監管證明書》,使館和使館人員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輛註銷手續,並持《領/銷牌照通知書》回執到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結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有下列情形的,使館和使館人員可以按照相同數量重新申請進境機動車輛:
(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依法轉讓、出售,並且已辦理相關手續的;
(二)因事故、不可抗力原因遭受嚴重損毀;或者因損耗、超過使用年限等原因喪失使用價值,已辦理結案手續的。
第六章附則
[編輯]第三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公務用品,是指使館執行職務直接需用的進出境物品,包括:
(一)使館使用的辦公用品、辦公設備、車輛;
(二)使館主辦或者參與的非商業性活動所需物品;
(三)使館使用的維修工具、設備;
(四)使館的固定資產,包括建築裝修材料、家具、家用電器、裝飾品等;
(五)使館用於免費散發的印刷品(廣告宣傳品除外);
(六)使館使用的招待用品、禮品等。
自用物品,是指使館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國居留期間生活必需用品,包括自用機動車輛(限摩托車、小轎車、越野車、9座以下的小客車)。
直接需用數量,是指經海關審核,使館為執行職務需要使用的數量,以及使館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國居留期間僅供使館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自身使用的數量。
主管海關,是指使館所在地的直屬海關。
第三十一條外國駐中國領事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其他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進出境公用、自用物品,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國已加入的國際公約以及中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辦理。有關法規、公約、協議不明確的,海關參照本辦法有關條款辦理。
第三十二條外國政府給予中國駐該國的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優惠和便利,低於中國政府給予該國駐中國的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優惠和便利的,中國海關可以根據對等原則,給予該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相應的待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海關總署發布的《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報關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使館公用煙酒及機動車輛限量表
2.外交代表自用煙酒及機動車輛限量表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外交公/自用物品進出境申報單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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