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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管理辦法(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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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管理辦法(198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2019年2月5日
發布於2019年2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4號)
文本來源:[1]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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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申請、簽發和使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以下簡稱海員證)是中國籍船員在境外執行任務時表明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的證件。

第三條 以海員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和使用海員證。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海員證申請、簽發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管理海員證申請、簽發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並公布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簽發機關)具體負責海員證申請、簽發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請與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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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辦理海員證可以直接向簽發機關申請,也可以委託海員外派機構,經營國際航線或者特殊航線船舶的航運公司代為申請。

辦理漁業船員海員證應當通過具有相應資質的遠洋漁業公司或者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質的公司提出申請。

第六條 取得海員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七條 申請辦理海員證應當具備下列材料:

(一)海員證申請表;

(二)船員服務簿;

(三)國際航線或者特殊航線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近期電子證件照片。

委託相關單位代為申請辦理海員證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託單位還應當提供委託書。

其中第(二)項規定的船員服務簿、第(三)項規定的船員適任證書無需申請人提供。

第八條 簽發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核查申請材料,並通過出入境管理機構共享信息核查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出境情形,在7 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簽發海員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海員證登記項目包括:海員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海員證的簽發日期、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第九條 海員證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過持證人65周歲生日。

第十條 海員證簽證頁已簽滿的,可以向簽發機關申請換發,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員證申請表;

(二)需換發的海員證。

第十一條 海員證發生遺失、被盜、損毀等情形的,可以向簽發機關申請補發,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員證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遺失、被盜、損毀的情況說明。

第十二條 補發或者換發海員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原海員證的有效期;已過有效期的海員證自動失效。

海員證有效期不足12個月的,可以重新申請簽發。

重新申請簽發海員證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執行。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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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國船員持海員證出境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海員證,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准許,方可出境入境。

第十四條 中國船員持海員證出境,應當符合目的地國家或者地區關於入境過境證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條 持有海員證的中國船員,在其他國家、地區享有按照當地法律、有關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海運或者航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六條 簽發機關在海員證簽注限定特殊航線的,海員證僅可以用於特殊航線。

第十七條 海員證由船員本人持有並負責保管,僅限持證人本人使用。

第十八條 船員所持海員證在境外過期、遺失、被盜、損毀,或者船員因緊急情況需下船轉乘其他交通工具回國,且本人未持有其他有效旅行證件的,可以向中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申請旅行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簽發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註銷海員證:

(一)船員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船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船員本人申請註銷的;

(四)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被依法註銷的;

(五)海員證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六)簽發新海員證後,原海員證應當註銷的;

(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國家監察機關因辦理案件需要,提請海員證簽發機關宣布案件當事人海員證作廢的。

第二十條 簽發機關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與出入境管理機構共享海員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船員持海員證出境後,不得危害國家安全,不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不得從事海員身份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故意損毀或者非法扣押海員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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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海員證的,簽發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已經取得海員證的,予以撤銷。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員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簽發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於不依法履行海員證申請、簽發和使用管理職責的簽發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以撤銷有關指定。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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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特殊航線」是指中國內地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大陸至台灣地區航線,以及通航的國際河流段。

第二十八條 海員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9年8月14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管理辦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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