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一號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稱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至海岸線的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海域所有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四條 國家實行海洋功能區劃制度。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國家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
第五條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統,對海域使用狀況實施監視、監測。
第六條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統計制度,定期發布海域使用統計資料。
第七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對海洋漁業實施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對海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在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
[編輯]第十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全國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地方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一條 海洋功能區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按照海域的區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科學確定海域功能;
(二)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安排各有關行業用海;
(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海域可持續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的發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國防安全,保證軍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條 海洋功能區劃實行分級審批。
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功能區劃,經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沿海市、縣海洋功能區劃,經該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海洋功能區劃的修改,由原編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經國務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四條 海洋功能區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條 養殖、鹽業、交通、旅遊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港口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
[編輯]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海域。
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海洋功能區劃,對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核,並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使用申請,應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一)填海五十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一百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七百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四)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用海。
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的審批權限,由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
[編輯]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申請經依法批准後,國務院批准用海的,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權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取得。招標或者拍賣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招標或者拍賣方案,應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招標或者拍賣工作完成後,依法向中標人或者買受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應當向社會公告。
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海域使用權證書的發放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的養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將海域使用權確定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用於養殖生產。
第二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並獲得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權人有依法保護和合理使用海域的義務;海域使用權人對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人在使用海域期間,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從事海洋基礎測繪。
海域使用權人發現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自然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確定:
(一)養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遊、娛樂用海二十五年;
(四)鹽業、礦業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業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廠等建設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至遲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除根據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批准續期。准予續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續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條 因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變更海域使用權人的,需經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海域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在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前提下,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三十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在海域使用權期滿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對海域使用權人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因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三十二條 填海項目竣工後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編輯]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海域有償使用制度。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上繳財政。
對漁民使用海域從事養殖活動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體實施步驟和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根據不同的用海性質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規定一次繳納或者按年度逐年繳納。
第三十五條 下列用海,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軍事用海;
(二)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三)非經營性的航道、錨地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
第三十六條 下列用海,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設施用海;
(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養殖用海。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金繳納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監督檢查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海域使用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並依法接受監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與海域使用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海域使用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占用的海域現場進行勘查;
(四)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海域使用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一條 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有關部門在海上執法時應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進行圍海、填海活動的,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無權批准使用海域的單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區劃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無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阻撓、妨害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權人可以請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海域使用權期滿,未辦理有關手續仍繼續使用海域的,責令限期辦理,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辦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論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的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海域使用權終止,原海域使用權人不按規定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海域使用權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按年度逐年繳納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權人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繳納;在限期內仍拒不繳納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提供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決定。但是,本法已對處罰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違反本法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或者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後不進行監督管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可能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第五十三條 軍事用海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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