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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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1999年)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82年8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九號公布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護海洋環境及資源,防止污染損害,保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海洋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潛水器、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損害的,也適用於本法。

  第三條 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海洋環境,並有義務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海洋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出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和海濱風景遊覽區,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的確定,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主管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洋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開展科學研究,並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和海洋傾廢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負責船舶排污的監督和調查處理,以及港區水域的監視,並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港船舶排污的監督和漁業港區水域的監視。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用船舶排污的監督和軍港水域的監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並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編輯]

  第六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主管單位,必須在編報計劃任務書前,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七條 建造港口、油碼頭,興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發電工程,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水產資源。在魚蟹回遊通道築壩,要建造相應的過魚設施。

  第八條 港口和油碼頭應當設置殘油、廢油、含油污水和廢棄物的接收和處理設施,配備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監視、報警裝置。

  第九條 海塗的開發利用應當全面規劃,加強管理。對圍海造地或其他圍海工程,以及採挖砂石,應當嚴格控制。確需進行的,必須在調查研究和經濟效果對比的基礎上,提出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大型圍海工程並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林、風景林、風景石和紅樹林、珊瑚礁。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編輯]

  第十條 開發海洋石油的企業或其主管單位,在編報計劃任務書前,應當提出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包括防止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有效措施,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動需要爆破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漁業資源。

  第十二條 對勘探開發過程中使用的油料,應當加強管理,防止發生漏油事故。殘油、廢油應當予以回收,不准排放入海。

  第十三條 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採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經回收處理後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採油平台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垃圾。處置其他工業垃圾不得對漁業水域、航道造成污染損害。

  第十五條 海上試油時,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並應當確保油氣充分燃燒,防止污染海洋。

  第十六條 海上輸油管線,儲油設施,應當符合防滲、防漏、防腐蝕的要求,經常保持良好狀態,防止漏油事故。

  第十七條 勘探開發海洋石油,必須配備相應的防污設施和器材,採取有效的技術措施,防止井噴和漏油事故的發生。

  發生井噴、漏油事故的,應當立即向國家海洋管理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國家海洋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 防止陸源污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編輯]

  第十八條 沿海單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質,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

  在海上自然保護區、水產養殖場、海濱風景遊覽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含強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禁止向海域排放。

  含弱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確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須執行國家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條 含傳染病原體的醫療污水和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和嚴格消毒,消滅病原體後,方能排入海域。

  第二十一條 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應當控制向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自淨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營養化。

  第二十二條 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鄰近的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水質標準,避免熱污染對水產資源的危害。

  第二十三條 沿海農田施用化學農藥,應當執行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經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不得在岸灘棄置、堆放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依法被批准在岸灘設置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的,應當建造防護堤,防止廢棄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五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和水系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處的水質處於良好狀態。

第五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編輯]

  第二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禁止任何船舶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

  第二十七條 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應當設有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不足150總噸的油輪和不足400總噸的非油輪,應當設有專用容器,回收殘油、廢油。

  第二十八條 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應當備有油類記錄簿。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

  第二十九條 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排放含油污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污水的排放標準和規定進行,並如實地記入油類記錄簿。

  第三十條 載運有毒、含腐蝕性貨物的船舶,排放洗倉水和其他殘餘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污水排放的規定進行,並如實地記入航海日誌。

  第三十一條 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放射性物質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質,必須遵守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船舶進行加油和裝卸油作業時,必須遵守操作規程,採取有效的預防措施,防止發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條 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撈船單位,均應備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設備。進行作業時,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廢棄物污染海域。

  第三十四條 船舶非正常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質,或有毒、含腐蝕性貨物落水造成污染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向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減少這種污染損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污染的義務,如發現違章行為和污染情事,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漁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發生污染情事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登輪檢查處理。經港務監督授權的政府有關機關的公務人員也可以登輪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港務監督處理。

第六章 防止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編輯]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未經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

  需要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必須向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海洋管理部門審批,發給許可證後,方可傾倒。

  第三十九條 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許可證註明的期限及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廢棄物裝載之後,批准部門應予核實。利用船舶傾倒廢棄物的,由駛出港的港務監督核實。

  第四十條 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詳細記錄傾倒的情況,並在傾倒後向批准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傾倒廢棄物的船舶須向駛出港的港務監督作出書面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一條 凡違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罰款。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因海洋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損害的一方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序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賠償責任:

  (1)戰爭行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3)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完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凡違反本法,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致人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五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礙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壞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

  (二)「漁業水域」是指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遊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三)「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

  (六)「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包括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動工具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現行的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規定,凡與本法牴觸的,均以本法為準。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法制訂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法,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實際,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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