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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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3年10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2009年)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一號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三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國家採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編輯]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

  第十條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第十三條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第十五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編輯]

  第十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

  商店提供商品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櫃檯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編輯]

  第二十六條 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及其社會團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採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起訴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編輯]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三)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四)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並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五)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提請鑑定部門鑑定,鑑定部門應當告知鑑定結論;

  (六)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

  (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 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編輯]

  第三十四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合併的,可以向變更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第三十七條 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檯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檯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檯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檯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的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商品標準的;

  (四)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六)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七)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消費者與經營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履行。

  第四十五條 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經營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以郵購方式提供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貨款;並應當承擔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並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四十八條 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第五十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

  (七)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八)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四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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