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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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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6年1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2000年)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1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四號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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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涂、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國家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四條 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六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七條 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海洋漁業,除國務院劃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八條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外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第二章 養殖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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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面、灘涂,發展養殖業。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一安排,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水面、灘涂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使用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可以吊銷養殖使用證。

  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用於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捕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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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扶持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合理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力量。

  第十五條 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家從資金、物資、技術和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或者優惠。

  第十六條 從事內水、近海捕撈業,必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但是,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不得塗改。

  第十七條 在內水、近海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作業,並遵守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

  第十八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的從事捕撈業的船舶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方可下水作業,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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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條 禁止炸魚、毒魚。不得在禁漁區和禁漁期進行捕撈,不得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在水生動物苗種重點產區引水用水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苗種。

  第二十二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用於漁業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圍湖造田。沿海灘涂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圍墾;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二十五條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並追究污染漁業水域的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應當予以保護;因特殊需要捕撈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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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炸魚、毒魚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賠償損失,並處罰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未按本法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

  第三十一條 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在海上作業的,必須先執行有關處罰決定。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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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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