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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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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公布 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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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澳門的安全,根據憲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稱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以下稱澳門駐軍)。

澳門駐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其部隊組成、員額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防務的需要確定。

澳門駐軍實行人員輪換制度。

第三條 澳門駐軍不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第四條 澳門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第五條 澳門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二章 澳門駐軍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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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澳門駐軍履行下列防務職責:

(一)防備和抵抗侵略,保衛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

(二)擔負防衛勤務;

(三)管理軍事設施;

(四)承辦有關的涉外軍事事宜。

第七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者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者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澳門駐軍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八條 澳門駐軍的飛行器、艦船等武器裝備和物資以及持有澳門駐軍製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執行職務的人員和車輛,不受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並享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第九條 澳門駐軍人員對妨礙其執行職務的行為,可以依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的規定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澳門駐軍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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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支持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保障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障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享有的權利和豁免。

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政策、擬定法案、草擬行政法規,涉及澳門駐軍的,應當徵求澳門駐軍的意見。

第十一條 澳門駐軍進行訓練、演習等軍事活動,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利益的,應當事先通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十二條 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軍事設施。

澳門駐軍會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位置、範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宣布。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協助澳門駐軍維護軍事禁區的安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澳門駐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和飛行器未經澳門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批准,不得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警衛人員有權依法制止擅自進入軍事禁區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澳門駐軍對軍事禁區內的自然資源、文物古蹟以及非軍事權益,應當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澳門駐軍的軍事用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無償提供。

澳門駐軍的軍事用地,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於防務目的的,無償移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如需將澳門駐軍的部分軍事用地用於公共用途,必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點,為澳門駐軍重新提供軍事用地和軍事設施,並負擔所有費用。

第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後,澳門駐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派出部隊執行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的任務,任務完成後即返回駐地。

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安排下,由澳門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實施指揮。

澳門駐軍人員在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行使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相關執法人員的權力。

第十五條 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建立必要的聯繫,協商處理與駐軍有關的事宜。

第四章 澳門駐軍人員的義務與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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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澳門駐軍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忠於祖國,履行職責,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澳門的安全;

(二)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遵守軍隊的紀律;

(三)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權機構,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愛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財產和澳門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財產;

(五)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

第十七條 澳門駐軍人員不得參加澳門的政治組織、宗教組織和社會團體。

第十八條 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澳門駐軍人員並不得從事與軍人職責不相稱的其他任何活動。

第十九條 澳門駐軍人員違反全國性的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澳門駐軍人員違反軍隊紀律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章 澳門駐軍人員的司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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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但是,澳門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侵犯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構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如果認為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後,可以移交對方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

第二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員,查明是澳門駐軍人員的,應當移交澳門駐軍羈押。被羈押的人員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澳門駐軍人員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判處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或者保安處分的,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送交執行;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執法機關與軍事司法機關對執行的地點另行協商確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澳門駐軍人員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侵害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權利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澳門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第二十四條 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發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當事人對提起訴訟的法院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訴訟活動中,澳門駐軍對澳門駐軍人員身份、執行職務的行為等事實發出的證明文件為有效證據。但是,相反證據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澳門駐軍的國防等國家行為不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涉及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的財產執行的,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必須履行;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不得對澳門駐軍的武器裝備、物資和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軍事司法機關可以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和有關執法機關通過協商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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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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