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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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018年) |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第三條 編制本法第九條所規定的範圍內的規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後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五條 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國家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對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技術規範進行科學研究,建立必要的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編輯]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併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按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 依照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規劃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第十一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並應當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第十二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併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並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在審批中未採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並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編輯]第十六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複。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十九條 接受委託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後,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範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並對評價結論負責。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係。
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國家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以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於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編制不實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屬於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九條 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依法應當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接受委託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負責審核、審批、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備案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要求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製定。
第三十六條 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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