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草案) (二次審議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草案) |
第一章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監察官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監察官依法履行職責,維護監察官合法權益,推進高素質專業化監察官隊伍建設,推進反腐敗工作規範化、法治化,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監察官制度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增強監察官的使命感、責任感、榮譽感,建設忠誠乾淨擔當的監察官隊伍。
第三條 監察官包括下列人員:
(一)各級監察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
(二)各級監察委員會機關中的監察人員;
(三)各級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到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行政區域等監察機構中的監察人員、監察專員;
(四)其他依法行使監察權的監察機構中的監察人員。
對各級監察委員會派駐到國有企業的監察機構工作人員、監察專員,以及國有企業中其他依法行使監察權的監察機構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參照執行本法有關規定。
第四條 監察官應當忠誠堅定、擔當盡責、清正廉潔,做嚴格自律、改進作風、拒腐防變的表率。
第五條 監察官應當維護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察官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堅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項集體研究。
第七條 監察官接受法定監督和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確保權力受到嚴格約束。
第八條 監察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監察官的職責、義務和權利
[編輯]第九條 監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
(二)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法律規定由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四)根據監督、調查的結果,對辦理的監察事項提出處置意見;(五)開展反腐敗國際合作方面的工作;(六)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監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除履行監察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第十一條 監察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覺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嚴格執行中國共產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
(二)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
(三)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秉公執法,勇於擔當、敢於監督,堅決同腐敗現象作鬥爭;
(四)依法保障監察對象及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忠於職守,勤勉盡責,努力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監察工作秘密,對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恪守職業道德,模範遵守社會公德、家庭美德;
(八)依法接受監督;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監察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監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調離、免職、降職、辭退或者給予政務處分、處分;
(三)履行監察官職責應當享有的職業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五)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監察官的條 件和選用
[編輯]第十三條 擔任監察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忠於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和廉潔作風;
(四)具備運用法律、法規、政策實施監督、調查、處置等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六)具備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及以上學歷;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法施行前的監察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和考核,具體辦法由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定。適用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國家監察委員會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監察官的學歷條件適當放寬。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監察官: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以及因犯罪情節輕微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被撤銷中國共產黨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的;
(三)被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
(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五)配偶已移居國(境)外,或者沒有配偶但是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監察官的選用,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堅持事業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標準,注重工作實績。
第十六條 初任監察官採用考試、考核的辦法,從具備監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選用。考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監察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錄用監察官,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辦法進行。
第十八條 監察委員會可以根據監察工作需要,按照規定程序,從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機關、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中選擇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監察官。
第十九條 監察委員會可以根據監察工作需要,在從事與監察機關職能職責相關的職業或者教學、研究的人員中選拔或聘任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監察官。
第四章監察官的任免
[編輯]第二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主任、委員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主任、委員由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其他監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監察官就職時應當依法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去其監察官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監察官職務的;
(三)退休的;
(四)辭職或者依法應當予以辭退的;
(五)因違紀違法不宜繼續任職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監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不得兼任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人民陪審員、執業律師、仲裁員和公證員。
監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職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第二十四條 監察官擔任縣級、設區的市級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地域迴避。
第二十五條 監察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監察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
(二)同一監察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和其他監察官;
(三)監察委員會機關同一部門的監察官;
(四)同一派駐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監察機構的監察官;
(五)上下相鄰兩級監察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
第五章監察官的管理
[編輯]第二十六條 監察官等級分為十三級,依次為總監察官、一級副總監察官、二級副總監察官,一級高級監察官、二級高級監察官、三級高級監察官、四級高級監察官,一級監察官、二級監察官、三級監察官、四級監察官、五級監察官、六級監察官。
第二十七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為總監察官。
第二十八條 監察官等級的確定,以監察官職務職級、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等為依據。
監察官等級晉升採取按期晉升和擇優選升相結合的方式,特別優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特別選升。
第二十九條 監察官的等級設置、確定和晉升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初任監察官實行統一職前培訓制度。
第三十一條 對監察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
培訓應當突出政治機關特色,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提高專業能力。
監察官培訓情況,作為監察官考核的內容和任職、等級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二條 監察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監察官的任務。
第三十三條 國家加強監察學科建設,鼓勵具備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開辦監察專業或者監察課程,培養德才兼備的高素質監察官後備人才。
第三十四條 監察官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任職交流。監察官可以在監察機關內部交流,也可以交流到其他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任職。
第三十五條 監察官申請辭職,應當由本人書面提出,按照管理權限批准後,依照規定的程序免去其職務。
第三十六條 監察官有依法應當予以辭退情形的,依照規定的程序免去其職務。辭退監察官應當按照管理權限決定。
辭退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辭退的監察官,並列明作出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第六章監察官的考核和獎勵
[編輯]第三十七條 對監察官的考核,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實行平時考核、專項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三十八條 監察官的考核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全面考核監察官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政治素質、工作實績和廉潔自律情況。
第三十九條 年度考核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監察官等級、工資以及監察官獎懲、免職、降職、辭退的依據。
第四十條 年度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監察官本人。監察官對考核結果如果有異議,可以申請覆核。
第四十一條 對在監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監察官或者監察官集體,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監察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履行監督職責,成效顯著的;
(二)在調查、處置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
(三)提出有價值的監察建議,防止和消除了重大風險隱患,效果顯著的;
(四)研究監察理論、總結監察實踐經驗成果突出,對監察工作有指導作用的;
(五)有其他功績的。監察官的獎勵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監察官的監督和懲戒
[編輯]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規範工作流程,加強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建設,強化對監察官的管理監督。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監察官的違紀違法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十五條 對於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等移送的監察官違紀違法履行職責的問題線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監察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按照規定從各方面代表中聘請特約監察員等監督人員,對監察官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提出加強和改進監察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四十七條 監察官不得有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行為。對於上述行為,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官應當及時向上級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官未經批准不得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或者與其進行交往。對於上述行為,知悉情況的監察官應當及時向上級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第四十八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沒有主動申請迴避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決定其迴避:
(一)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四)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九條 監察官應當嚴格執行保密制度,控制監察事項知悉範圍和時間,不得私自留存、隱匿、查閱、摘抄、複製、攜帶問題線索和涉案資料,嚴禁泄露監察工作秘密。
監察官離崗離職後,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第五十條 監察官離任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業。監察官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監察機關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監察官被開除後,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監察官應當遵守有關規範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行為的規定。違反規定的,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 監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該監察官所任職監察機關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提供其他有償法律服務。
第五十三條 監察官在履行職責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賄賂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督職責,應當發現的問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問題不報告、不處置,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未經批准、授權處置問題線索,發現重大案情隱瞞不報,或者私自留存、處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五)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六)隱瞞、偽造、變造、故意損毀證據、案件材料的;
(七)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八)違反規定採取調查措施或者處置涉案財物的;
(九)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十)其他職務違法犯罪行為。
監察官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影響監察官隊伍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五十四條 監察官涉嫌違紀違法,已經被立案審查、調查、偵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
第五十五條 實行監察官責任追究制度,對濫用職權、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終身追究責任或者進行問責。
監察官涉嫌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或者對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的,應當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監察官已經履職盡責,但是因不可抗力、難以預見等因素造成損失的,以及在集體決策中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或者保留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第八章監察官的職業保障
[編輯]第五十六條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將監察官調離:
(一)按規定需要任職迴避的;
(二)按規定實行任職交流的;
(三)因機構、編制調整需要調整工作的;
(四)因違紀違法不適合繼續從事監察工作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監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
對任何干涉監察官依法履職的行為,監察官有權拒絕並予以全面如實記錄和報告;有違紀違法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五十八條 監察官的職業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監察官及其近親屬打擊報復。
對監察官及其近親屬實施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威脅恐嚇、滋事騷擾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從嚴懲治。
第五十九條 監察官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監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六十條 監察官因依法履行職責,本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對監察官及其近親屬採取人身保護、禁止特定人員接觸等必要保護措施。
第六十一條 監察官實行國家規定的工資制度,享受監察官等級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獎金、保險、福利待遇。監察官的工資及等級津貼制度,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六十二條 監察官因公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監察官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親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六十三條 監察官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條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監察官權利的行為,監察官有權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條 監察官對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處分和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依照規定的程序申請覆審、覆核,提出申訴。
第六十六條 對監察官的政務處分、處分或者人事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九章附則
[編輯]第六十七條 有關監察官的權利、義務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監察官制度。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