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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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發布於公通字[1991]87號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公安機關未設置看守所需要設置時,應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備案;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未設置看守所需要設置時,應報各部(局)公安局備案。

  第三條 看守所幹警配備:縣(旗、市)一般不得少於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數超過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備;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數的百分之二十配備。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逐步配齊。

  看守所應當配備醫務人員。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醫務室或衛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員,按月平均人犯數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備,但最少不得少於二人。看守所可根據需要,適當配備其他工勤人員。


第二章 收押人犯[編輯]

  第四條 看守所必須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法律文書和證明文書收押人犯。對再審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憑人民法院《決定再審裁定書》(副本)或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第五條 看守所對人犯收押前,應當由醫生對人犯進行健康檢查,填寫《人犯健康檢查表》,凡具有《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機關依法作其他處置。對於收押後發現不應當收押的,提請辦案機關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對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辦案機關負責鑑定。

  第六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時,看守幹警必須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嚴防不利於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帶入監室。

  收押人犯時應當進行訊問,填寫《收押人犯登記表》。

  收押人犯必須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執行。對女性人犯的人身檢查,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七條 對被收押的人犯,應當告知他依法享有辯護、申訴、檢舉、控告等權利;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可以行使選舉權。同時,還應當告知他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規。

  第八條 對於男性人犯與女性人犯、成年人犯與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應當分別關押。對初犯與累犯,有條件的也應當分別關押。

  需要單獨關押的人犯,由辦案機關提出,並報告主管領導機關批准後實行。

  第九條 人犯入所後應當拍攝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連同底片歸入人犯檔案。

  第十條 看守所人犯檔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收押憑證、《收押人犯登記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檢查表》、《財物保管登記表》、《換押證》、羈押期間的表現和疾病治療情況記錄、出所憑證等。

  看守所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保管人犯檔案。

  查閱人犯檔案須經看守所所長批准。

  第十一條 辦案機關需要將羈押人犯移送另一機關管轄時,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在《換押證》上加蓋公章,註明承接時間後,及時送交看守所。看守所憑該《換押證》辦理被羈押人犯的換押手續,並立即開具回執退回移送機關。

  第十二條 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羈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應當向辦案機關發出《案件即將到期通知書》;對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報送《人犯超過法定羈押期限報告書》,同時抄送辦案機關和上級公安機關。

  人犯延長審理期限的,辦案機關應當於批准之後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編輯]

  第十三條 駐看守所的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根據看守工作的需要和武警《內衛勤務條例》部署警力。

  武警應當在監區大門、監房上的巡邏道、崗樓設置哨位。

  武裝警戒的任務是防範和制止人犯自殺、脫逃、行兇、破壞、騷亂,鎮壓人犯暴動,防範和制止敵對分子、違法犯罪分子襲擊看守所、劫持人犯及其他危害看守所安全的破壞活動。

  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設置的看守所,由看守幹警擔負對人犯的武裝警戒和押解任務。

  第十四條 人犯因出庭受審、看病等情形出所時,值班看守幹警應當填寫《人犯臨時出入單》,由押解幹警交監區大門執勤武警查驗放行。人犯返所時,押解幹警將《人犯臨時出入單》交執勤武警查驗無誤後准予入所。人犯入所關押後,押解幹警應當將《人犯臨時出入單》交值班看守幹警保存。

  第十五條 看守所對因公來所的人員,應當認真查驗身份證件和有關來所事由的證明函件。訊問室設在監區裡的,看守所應當發給辦案人員出入證,供監區大門執勤武警查驗。出入證在辦案人員離所時收回。

  除看守幹警、執勤武警、工勤、炊事人員和同級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幹部以及持有出入證的辦案人員可以進入監區以外,其他人員未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和未在本所幹警帶領下,一律不得進入監區。

  第十六條 看守所根據監所布局和實際情況確定值班區域。每個區域必須有二名以上幹警值班。值班幹警必須堅守崗位,加強巡查,不准擅離職守,不准睡覺,不准飲酒,不准從其其他有礙值班的一切活動。值班幹警發現問題,要果斷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置,並按規定向上級報告。值班幹警應當認真做好值班記錄,交接班時,必須清點人犯人數,有需要注意的事項,要向接班幹警交待清楚。

  幹警進入監室,非特殊情況不得攜帶槍支。

  第十七條 看守幹警應當熟知所分管人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年齡、性別、民族、相貌主要特徵,家庭情況和住址,主要案情,逮捕拘留前的工作單位、職業,有無前科等。通過觀察、交談、向辦案人員了解情況等方法,隨時掌握人犯的思想動態。

  第十八條 對監室、人犯的人身及其活動場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檢查,清除可供人犯行兇、脫逃、自殺和進行破壞活動的物品,發現可疑或者破壞跡象必須立即調查,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嚴禁使用人犯管理其他人犯。

  不准讓人犯自由出入監室、掌管鑰匙、管理財物和勞動工具,不准用人犯當飲事員。

  第二十條 看守所使用的械具為手銬、腳鐐、警繩。

  警繩只能在追捕人犯或者對死刑犯執行死刑的時候使用。

  使用手銬、腳鐐的時間,除死刑犯外,一般不得超過十五天。特殊情況下需要延長使用時間的,須經主管公安局、處長批准。

  人犯在戴手銬、腳鐐期間,看守幹警應當加強教育,在危險行為清除時,應當立即解除。

  手銬、腳鐐的制式規格和使用程序必須嚴格遵守規定。

  第二十一條 看守所遇有人犯騷亂或者外部人員包圍看守所等情形,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妥善處置,並及時向公安機關領導人報告。


第四章 提訊、押解[編輯]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訊人犯,必須持有加蓋看守所公章的《提訊證》或者《提票》。看守幹警憑《提訊證》或者《提票》提交人犯。

  看守所應當建立提訊登記制度。對每次提訊的單位、人員和被提訊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訊的起止時間進行登記。

  第二十三條 提訊人犯,除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者宣判外,一般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提訊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因偵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起贓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領導的批示,憑加蓋看守所公章的《提訊證》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辦案人員提解。

  不符合上述兩款規定的,看守所應當拒絕提出人犯。

  第二十四條 對於轉送外地或者出所就醫的人犯以及捕獲的看守所逃犯,必須實行武裝押解。

  押解任務由看守幹警帶領武警執行。押解工作應當根據被押解的人數保證安全的需要,配備足夠的押解力量。押解途中,必須提高警惕,嚴加看管,防止發生脫逃、行兇、自殺等意外情況。需要中途寄宿的,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證明文書,由當地看守所協助羈押,不准被押解人犯住旅店。如果距離看守所太遠,應當商請當地公安派出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民兵組織協助並安排適當住處,確保安全。

第五章 生活、衛生[編輯]

  第二十五條 人犯給養費主要包括伙食、炊餐具、被服、衛生醫療、日用品、取暖、降溫、押解、學習以及其他必需開支的項目的費用。

  人犯給養費的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財政廳、局根據物價等情況商定。

  第二十六條 人犯伙食要與幹警食堂分開,單獨設灶。應當在規定的標準內,力求調劑改善。食品要清潔衛生,開水要充分供給。伙食帳目每月結算一次。

  患病的人犯、外國籍人犯,可視情適當提高伙食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人犯居住的監室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二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 看守所的人犯給養費和修繕費,必須全部轉入看守所帳戶,由看守所直接管理,嚴禁截留、挪用。使用經費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標準開支,嚴格審批手續。除人犯伙食費以外,一次使用經費二百元以內的,由看守所所長批准;超過二百元的,由主管局、處長批准。

  看守所的行政和業務經費,按正常渠道列支。

  第二十九條 看守所對於人犯的日常生活要建立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看守所應當有供人犯沐浴的設施、設備。

  看守所應當依據季節變化和實際需要,規定人犯洗澡、理髮、洗曬被服的次數和時間。

  經常保持監室內外的清潔衛生,注意美化環境。每天打掃監室,定期消毒,並要做好人犯的夏季防署降溫、冬季防寒保暖工作。

  第三十一條 對患病的人犯要及時治療。人犯服藥,看守幹警要在場監視。發現人犯患有傳染病要立即隔離治療。病情嚴重的,可以住院治療;如辦案機關決定變更強制措施時,依照規定辦理。

  人犯患病出現死亡危險時,要邊積極搶救邊告知辦案機關。

  人犯需要住院治療的,須經看守所所長批准,並派看守幹警值班看管,嚴防發生人犯脫逃、自殺等意外情況。不准使用人犯或者僱人看護住院的病犯。

  第三十二條 人犯自傷、自殘的,不准辦理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其後果由人犯自己負責。

  第三十三條 人犯死亡,應當由法醫或者醫生作出醫療鑑定。對於非正常死亡的,還應經過當地人民檢察院檢驗,並通報辦案機關。

  人犯死亡後,由看守所通知人犯的近親屬領回屍體火化;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拒絕領回的,由看守所予以火化。


第六章 會見、通信[編輯]

  第三十四條 人犯與其居住在境內的近親屬通信,須經辦案機關同意,要求會見的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主管局、處長批准。

  人犯與其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的近親屬以及外國近親屬會見、通信,或者外國籍人犯與其近親屬、監護人及其所屬國駐華使、領館人員會見、與外國通信,均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或者國家安全廳、局批准。

  第三十五條 會見人犯,每月不許超過一次,每次不得超過半小時,每次會見的近親屬不得超過三人。會見時,應當有辦案人員和看守幹警在場監視。對外國籍人犯,少數民族人犯和聾啞人犯,還必須由辦案機關聘請翻譯人員在場。會見中,嚴禁談論案情,不准使用暗語交談,不准私下傳遞物品。違反規定不聽制止的,應即責令停止會見。

  第三十六條 經辦案機關同意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局、處長批准,人犯可以臨時離所探視病危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案情重大和當日無法返所的人犯不准探視。

  探視的應當由二名以上辦案人員押解和監視,並不得在所外過夜。

  第三十七條 人犯近親屬送給或者寄給人犯的日用品和學習書刊,經檢查,看守所同意收留的要詳細登記,辦好手續後交給人犯;現金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人犯有正當用途時可以支付;對於不許收留的物品,當場或登記後予以退回。

  第三十八條 看守所對人犯發收的信件,未受辦案機關委託檢查的,一律交辦案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受人犯委託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在人犯接到起訴書副本後,可以與人犯會見、通信。

  律師會見被羈押的人犯,須持有律師事務所(或法律顧問處)的工作證和有固定格式的專用介紹信;其他辯護人請求會見被羈押的人犯需持有人民法院專用介紹信。

  律師和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必須在看守所里會見人犯。看守所應當給予方便,並進行戒護,保證安全。會見結束後,應當將人犯交由值班看守幹警收監。


第七章 教育人犯[編輯]

  第四十條 看守所應當建立教育人犯的制度,做好人犯的教育轉化工作。

  對人犯的教育,應當因人施教,以理服人,體現政策。

  對女性人犯的談話教育,由女幹警或者二名以上幹警進行。

  第四十一條 看守所應當根據人犯的實際情況,有計劃、有目的、有針對性地重點開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遵守監規的教育,促使人犯遵守監規,如實講清問題,積極檢舉揭發監內外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二條 對人犯教育,可以採取集體訓話、個別談話、配合辦案機關召開從寬從嚴處理犯罪分子的大會、動員人犯親友規勸、選擇人犯或者被釋放的人員現身說法等形式進行。

  看守所應當組織人犯收聽廣播,收看電視,閱讀書報,進行時事、政策、法制教育,活躍生活。

  第四十三條 為了促進人犯的思想改造,增強人犯體質,在保證安全和不影響偵查、起訴、審判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在所內組織人犯進行適當的勞動。

  第四十四條 組織人犯勞動,必須量力而行,患病的人犯、死刑犯不得參加。

  嚴禁私自使用人犯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幹活。


第八章 獎懲[編輯]

  第四十五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分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

  (一)一貫遵守監規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的;

  (二)自覺維持個人衛生和環境衛生的;

  (三)愛護公物表現突出的。

  對人犯的表揚,由看守幹警決定;對人犯的物質獎勵,由看守所所長批准。物質獎勵只限於生活日用品、書籍和筆記本。

  第四十六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看守所應當書面報請辦案機關依法從寬處理:

  (一)檢舉揭發監內外犯罪分子,經查證屬實的;

  (二)勸阻人犯行兇、逃跑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人民的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禁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犯監規紀律、經教育不改正的;

  (二)散布腐化墮落思想,妨礙他人悔改的;

  (三)不服監管,經查確屬無理取鬧的;

  (四)故意損壞公物的;

  (五)欺侮、凌辱其他人犯,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

  (六)拉幫結夥打架鬥毆,經常擾亂管理秩序的;

  (七)傳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進行違法犯罪的;

  (八)逃跑或者組織逃跑的;

  (九)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

  對人犯的警告、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由看守幹警決定並報告看守所所長後執行。給予禁閉處分的,由看守幹警提出,看守所所長決定。

  人犯在羈押期間重新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看守所應當將情況及時通知辦案機關,並配合辦案機關調查取證的,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對禁閉的人犯,應當關在專設監房反省。禁閉期限一般為一至十天,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天 。


第九章 財物保管[編輯]

  第四十九條 看守所對人犯帶入所內以及後來寄送的財物,需要代為保管的,應噹噹面點清,詳細登記。填寫《財物保管登記表》時,應當把財物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特徵和牌號寫清楚,並由人犯簽名捺印。登記表一式三份,一份存根,一份交人犯收執,一份連同財物一起保存。

  人犯在羈押期間確實需要使用其被保管的財物的,應當經過看守所所長批准。人犯領取財物時,應當出具字據。

  第五十條 對人犯的財物要指定專人妥為保管,存放專用庫房。除不可抗力外,代管的財物如有損壞、丟失,應當照價賠償。不易保存的物品,應當交由人犯家屬領回或者由辦案機關酌情處置。

  第五十一條 對脫逃人犯的財物,應當暫時保管。一年後人犯未捕獲歸案的,上繳財政部門處理。

  對死亡人犯或者已執行死刑的罪犯的財物,應當按規定通知其家屬領取,路遠無法領取的也可代為寄去。如無家屬,或者在一年內無法通知和寄送以及通知後逾期一年不來領取的,上繳財政部門處理。

  上繳財物的收據,要歸入人犯檔案保存備查。


第十章 出所[編輯]

  第五十二條 看守所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在出所時應當發給釋放證明書:

  (一)拘留後,辦案機關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通知立即釋放的;

  (二)逮捕後,辦案機關發現不應當逮捕,通知釋放的;

  (三)人民檢察院作出免予起訴、不起訴決定,辦案機關通知釋放的;

  (四)經人民法院審判後宣告無罪或者免於刑事處罰,通知釋放的;

  (五)看守所監管的已決犯服刑期滿的。

  第五十三條 對於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應當移送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暫予監外執行,或者執行緩刑的、判處管制的、轉送外地審查的、臨時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別依照規定,辦理出所手續,並應將人犯在羈押期間的表現形成書面材料隨案移交。

  第五十四條 看守所在被羈押人出所的時候,要進行出所登記,在《收押人犯登記表》裡寫明出所憑證、時間和所去地點。

  被羈押人出所時,當面點清發還代為保存的財物,由本人在《財物保管登記表》(存根)上簽字捺印,並收回其存留的《財物保管登記表》。

  第五十五條 對出所的人,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防止給其他在押人犯帶出信件和物品。


第十一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六條 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經主管公安局、處長批准,並經人民檢察院同意,對個別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決犯,可以留在看守所執行。

  第五十七條 看守所對監管的已決犯,有關警戒、生活、衛生、會見、通信、教育、勞動、獎懲、減刑、假釋、刑滿釋放等事宜,參照勞動改造機關的制度和規定執行。

  看守所的已決犯需要出所勞動或者就醫的,由看守幹警管理、武警擔負押解和警戒。已決犯因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局、處長批准。

  第五十八條 人犯和已決犯勞動生產的收入由看守所掌握,主要用於購置已決犯和未決犯勞動生產用品、生活補助和獎勵。

  第五十九條 看守所的新建、遷建,列入地方基本建設項目,由各級計委投資。新建和遷建看守所的所址,由主管公安機關和當地城市規劃部門共同商定,但不應遠於城鎮、郊區結合部。

  看守所的翻建和擴建等的修繕經費,應當編報預算,由各級財政專項撥付。

  看守所外圍牆外五米以內為警式,禁止建築房屋和種植樹木。

  新建、遷建、翻建和擴建的看守所,應當將建築總體設計方案和標準,報送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准;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系統報送本部(局)公安局批准。

  第六十條 看守所的裝備,包括車輛、通訊器材、武器、報警裝置、械具、照相器材、監控設施等,列入公安機關裝備系列。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看守幹警」,是指看守所全體幹部。

  第六十二條 看守所的監規和管理文書表格,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六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設置的看守所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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