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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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2年11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2009年)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五號公布 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證安全生產。

  第四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 國家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礦山安全生產水平。

  第六條 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編輯]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並按照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批准。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礦山設計下列項目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一)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二)露天礦的邊坡角和台階的寬度、高度;

  (三)供電系統;

  (四)提升、運輸系統;

  (五)防水、排水系統和防火、滅火系統;

  (六)防瓦斯系統和防塵系統;

  (七)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文件施工。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後,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驗收,並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編輯]

  第十三條 礦山開採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採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第十四條 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岩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採或者毀壞。

  第十五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採取預防措施:

  (一)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塵爆炸;

  (三)衝擊地壓、瓦斯突出、井噴;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

  (六)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對使用機械、電氣設備,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和礦山閉坑後可能引起的危害,應當採取預防措施。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編輯]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二十一條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違反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七條 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不得錄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礦山企業對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制定礦山事故防範措施,並組織落實。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編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檢查礦山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

  (四)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五)監督礦山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情況;

  (六)參加並監督礦山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審查批准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組織礦長和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調查和處理重大礦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三十五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有權進入礦山企業,在現場檢查安全狀況;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應當要求礦山企業立即處理。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編輯]

  第三十六條 發生礦山事故,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對傷亡事故必須立即如實報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發生一般礦山事故,由礦山企業負責調查和處理。

  發生重大礦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會和礦山企業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 礦山企業對礦山事故中傷亡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第三十九條 礦山事故發生後,應當儘快消除現場危險,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範措施。現場危險消除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條 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採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對礦山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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