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經明令廢止。 |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0年12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2000年)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9年3月13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
1989年3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號發布 2000年1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施行,本條例廢止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種子工作的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林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林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鼓勵從事農業、林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對良種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給予優惠。
使用國家投資或者由國家扶持造林的,應當依照規定使用種子。
第五條 國家鼓勵種子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種子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農作物、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林木種子工作。
第七條 在種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編輯]第八條 種質資源受國家保護。
國家有計劃地搜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農作物、林木種質資源。具體工作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負責。
第九條 從國外引進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種質資源管理單位登記,並依照規定附適量種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與國外交流種質資源的,必須依照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關於種質資源對外交流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種子選育與審定
[編輯]第十一條 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的選育,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國家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審定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
審定委員會由農業、林業、糧食、科研、教學等部門的代表組成。
第十三條 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分別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證書,並由同級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經營和推廣的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應當經過審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對已申報的新品種(良種),應當於一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四條 種子技術的專利保護和技術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編輯]第十五條 國家有計劃地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同時鼓勵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自用的良種。
第十六條 商品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種子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
商品種子生產必須遵守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七條 農作物良種生產實行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八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採種的,由基地經營管理者組織進行;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外採種的,應當遵守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採摘期。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和在劣質木內採種。
第十九條 國營種子生產基地糧食合同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國家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合同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收購種子的數量核減。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編輯]第二十條 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組織經營,並納入同級農作物種子管理部門的計劃。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的種子,由林業部門有計劃地統一組織收購和調劑使用。
第二十一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對所經營種子能正確識別種類、鑑定質量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 具有與經營種子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經營條件,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安排可用作種子的農、林產品收購計劃時,應當優先保證種子的收購。
第二十四條 經營的種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的種子質量標準,並附有種子檢驗、檢疫合格證書。
經營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條 調運或者郵寄種子出縣(市)的,必須持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書。交通運輸、郵政部門應當憑證優先安排運輸或者郵寄。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編輯]第二十六條 各級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的種子檢驗機構及其委託單位負責種子質量的檢驗工作;植物檢疫機構負責種子病蟲害的檢疫工作。
第二十七條 種子檢驗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對國營、集體和個人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種子進行抽檢。
第二十八條 確定保存的種質資源入庫前應當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和林木良種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種子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進行檢疫。
第三十條 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改變種植計劃,需供應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應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的林木種子的,必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種子調撥出縣(市)的,經調進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種植。
第三十一條 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的檢驗,應當執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牧草種子檢驗規程》和《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有關國家標準。
第三十二條 種子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種子檢驗員證》並佩帶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七章 種子貯備
[編輯]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種子貯備制度。
生產單位和農戶應當貯備自用的種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收貯數量。國家貯備的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地方貯備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的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林業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結實豐歉規律貯備林木種子。
第三十四條 種子貯備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種子貯備應當分品種入庫,定期檢驗。動用貯備的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經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罰則
[編輯]第三十六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的,由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停止生產;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
對前款行為,可以並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非法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由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三十八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的,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種子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外,並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 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的,在劣質林內採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種、賠償損失、沒收種子,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條 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和林木良種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包括牧草;所稱種質資源是指選育、生產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林良種的基礎材料。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分別制定實施細則。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對糖用甜菜、煙草等種子管理別作具體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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