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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 (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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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 (2007年)
(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號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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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優先發展科學技術,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

  第三條 國家保障科學研究的自由,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使科學技術達到世界先進水平。

  國家和全社會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知識產權。

  第四條 國家根據科學技術進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學技術體制,建立科學技術與經濟有效結合的機制。

  第五條 國家鼓勵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科學技術成果,改造傳統產業,發展高技術產業,以及應用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活動。

  第六條 國家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七條 國務院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政策,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應當充分聽取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的原則。

  第八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科學技術工作的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國家幫助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加速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積極發展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工作者與國外科學技術界建立多種形式的合作關係。

第二章 科學技術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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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開展合理化建議、技術改進和技術協作活動,不斷提高產品質量,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十一條 國家選擇對經濟建設具有重大意義的項目,組織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加速科學技術成果在生產領域中的推廣應用。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和發展技術市場,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的商品化。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三條 國家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防禦自然災害,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國家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振興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應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示範推廣機構有權自主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進行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試驗和推廣。

  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應用和推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實行有償服務或者無償服務。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村群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的發展,對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各業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綜合配套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 國家依靠科學技術進步,發展工業、交通運輸、郵電通信、地質勘查、建築安裝和商業等行業,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企業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機構,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和協作,增強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能力。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根據國際、國內市場的需求,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提高科學管理水平,吸收和開發新技術,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和從國外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應當經過諮詢論證,貫徹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

  企業採用新技術開發生產新產品的,可以依照國家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國家依靠科學技術進步,發展國防科學技術事業,促進國防現代化建設,增強國防實力。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促進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三章 高技術研究和高技術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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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國家推進高技術的研究,發揮高技術在科學技術進步中的先導作用;扶持、促進高技術產業的形成和發展,運用高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發揮高技術產業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全國範圍內組織科學技術力量實施高技術研究,推廣高技術研究成果。

  第二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准,選擇具備條件的地區建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二十五條 對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從事高技術產品開發、生產的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實行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從事高技術產品開發、生產和經營的企業建立符合國際規範的管理制度,生產符合國際標準的高技術產品,參與國際市場競爭,推進高技術產業的國際化。

第四章 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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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保障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持續、穩定的發展,加強科學技術進步的基礎。

  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經費在研究開發經費總額中應當占有適當比例。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學科前沿和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基礎性科學研究課題,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自主選擇課題,從事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自然科學基金,按照專家評議、擇優支持的原則,資助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

  國家支持優秀青年的科學研究活動,在自然科學基金中設立青年科學基金。

  第三十條 國家支持重點實驗室的建設,建立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基地。

  國家的重點實驗室向國內外開放。

第五章 研究開發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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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國家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統籌規劃和指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建立現代化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從事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高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研究、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在經費、實驗手段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從事技術開發的研究開發機構單獨或者與企業事業組織聯合開發技術成果,實行技術、工業、貿易或者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

  國家鼓勵和引導科學技術諮詢、科學技術信息服務和社會公益性的研究開發機構,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者有償服務。

  第三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實行院長或者所長負責制。

  研究開發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置、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自行創辦研究開發機構,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依法在國外投資,設立分支機構。

  國外組織和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研究開發機構,也可以與中國的研究開發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舉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研究開發機構。

第六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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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重要力量。國家採取各種措施,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通過各種途徑,培養和造就各種專門的科學技術人才,創造有利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給予優厚待遇。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為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理流動創造環境和條件,發揮其專長。

  第四十條 對從事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高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研究和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以及在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依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

  第四十一條 國家實行專業技術職稱制度。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根據其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取得相應的職稱。

  第四十二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權利。

  科學技術社會團體應當在推進學科建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培養專門人才、開展諮詢服務、促進學術交流、維護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鼓勵在國外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回國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或者以其他形式為國家建設服務。

  第四十四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完成本職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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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國家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全國研究開發經費應當占國民生產總值適當的比例,並逐步提高,同科學技術、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全國研究開發經費占國民生產總值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予以規定。

  國家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國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國家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

  第四十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的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費用。

  第四十七條 國家金融機構應當在信貸方面支持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

  第四十八條 從事技術開發的研究開發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籌集研究開發資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鼓勵國內國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設立各類科學基金,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五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科學技術信息交流,建立現代化的科學技術信息網絡。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科學技術保密制度,保護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秘密。

  國家嚴格控制珍貴的生物種質資源出境。

第八章 科學技術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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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國家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於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公民、組織,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 國家對為科學技術事業發展做出傑出貢獻的公民,依法授予國家榮譽稱號。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設立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必要時,可以設立其他科學技術獎。

  自然科學獎授予在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中闡明自然現象、特徵和規律,做出重大科學發現的公民。

  技術發明獎授予運用科學技術知識做出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重大技術發明的公民。

  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在應用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工程、計劃和項目,改進科學技術管理等項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或者組織。

  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授予對中國科學技術事業做出重要貢獻的外國公民或者組織。

  第五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實施科學技術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五十六條 國內、國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設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或者組織。

第九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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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國家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截留的經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者合理化建議,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取消其優惠待遇和獎勵,並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參加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的人員故意做出虛假鑑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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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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