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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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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3年8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2002年)
1993年8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3號發布,2002年10月15日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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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稅務機關有權拒絕執行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條 稅收征管法第五條和本細則所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第二章 稅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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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稅收征管法第九條第二款所稱納稅人,是指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其辦理稅務登記的範圍和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稅務機關書面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稅務登記表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的號碼;

(二)住所、經營地點;

(三)經濟性質;

(四)企業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產經營範圍、經營方式;

(六)註冊資金(資本)、投資總額、開戶銀行及賬號;

(七)生產經營期限、從業人數、營業執照號碼;

(八)財務負責人、辦稅人員;

(九)其他有關事項。

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還應當登記總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業務範圍、財務負責人。

第七條 納稅人向稅務機關填報稅務登記表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相應提供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營業執照;

(二)有關合同、章程、協議書;

(三)銀行賬號證明;

(四)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五)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八條 對納稅人填報的稅務登記表、提供的證件和資料,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並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稅務登記證件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九條 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時,納稅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按照規定納稅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布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條 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而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 納稅人在辦理註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

第十二條 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

(一)申請減稅、免稅、退稅;

(二)領購發票;

(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四)其他有關稅務事項。

第十三條 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領取代扣代繳或者代收代繳稅款憑證。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第十五條 納稅人領取的稅務登記證件和扣繳義務人領取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憑證,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件或者扣繳義務人遺失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憑證,應當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公開聲明作廢,同時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持所在地稅務機關填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第三章 賬簿、憑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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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十二條規定,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設置賬簿。

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其他輔助性賬簿。總賬、日記賬必須採用訂本式。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個體工商戶,可以聘請註冊會計師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註冊會計師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等。

第十九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採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其記賬軟件、程序和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賬簿,但是應當打印成書面記錄並完整保存;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通過電子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應當建立總賬和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其他賬簿。

第二十二條 賬簿、會計憑證和報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三條 賬簿、會計憑證、報表、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應當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納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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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人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稅種、稅目,應納稅項目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項目,適用稅率或者單位稅額,計稅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應納稅額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額,稅款所屬期限等。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並根據不同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

(二)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書;

(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四)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五)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稅務機關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內辦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稅款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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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稅收,其應收的稅款、滯納金、罰款由稅務機關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稅務機關批准延期繳納稅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可以採取查賬徵收、查定徵收、查驗徵收、定期定額徵收以及其他方式徵收稅款。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稅收,並發給委託代征證書。受託單位按照代征證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稅款。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郵寄申報納稅的,應當在郵寄納稅申報表的同時,匯寄應納稅款。稅務機關收到納稅申報表和稅款後,必須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辦理稅款繳庫手續。

第三十四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證、繳款書、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證明。

完稅憑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採用下列任何一種方式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收入額和利潤率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採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採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三十六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係之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關係。

納稅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

第三十七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三十八條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順序和確定的方法調整其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正常利率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予以調整。

第四十條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提供勞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予以調整。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予以調整。

第四十二條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令其提交納稅保證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稅務機關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證金抵繳稅款。

第四十三條 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扣押其商品、貨物的,當事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可以在其保質期內先行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四十四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稱納稅擔保,包括由納稅人提供並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擔保人,以及納稅人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

納稅擔保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得作納稅擔保人。

第四十五條 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範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納稅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作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作為納稅擔保的財產清單,並寫明擔保財產的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四十七條 稅務機關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或者交由商業企業按市場價格收購。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四十八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稱賠償責任,是指因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

第四十九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託投資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五十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稱存款,包括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的儲蓄存款。

第五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催繳稅款通知書,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但是最長期限為十五日。

第五十二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三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加收稅款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第五十四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十五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因偷稅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或者騙取的退稅款,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

第五十六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徵稅款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 稅務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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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也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並在三個月內完整退還。

第五十八條 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職權時,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進行,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九條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稅務登記的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責令其糾正,並按照實際情況徵收稅款。

第六十條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依照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的規定行使稅務檢查職權。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必須出示稅務檢查證;無稅務檢查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稅務檢查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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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設置賬簿的,稅務機關自檢查發現之日起三日內向納稅人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納稅人違反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規定,在規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損毀賬簿、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稅務機關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可以處以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或者扣繳義務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稅務機關可以分別處罰。

第六十六條 稅務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

第六十八條 稅務機關查處稅務案件,應當製作稅務處理決定書,通知有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並註明有關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時,應當開付收據;未開付收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給付。

第七十條 稅務人員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必須責令退回並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稅收征管法實施前發生的稅務違法行為,依照當時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文書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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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第七十三條 送達稅務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並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

第七十四條 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稅務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並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稅務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五條 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七十六條 直接或者委託送達稅務文書的,以簽收人或者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者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並視為已送達。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稅務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一)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

(二)採用本章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

第七十八條 本細則所稱稅務文書包括:

(一)納稅通知書;

(二)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三)催繳稅款通知書;

(四)扣繳稅款通知書;

(五)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

(六)扣押、查封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清單;

(七)稅務處理決定書;

(八)行政複議決定書;

(九)其他稅務文書。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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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日內」、「屆滿」均含本數。

第八十條 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規定的期限的最後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

第八十一條 對於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有功人員,稅務機關應當為其保密,並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獎勵。

前款的獎勵規定不適用於稅務人員及財政、審計、檢察等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

獎給舉報人的獎金從稅收罰款中提取。

第八十二條 稅收征管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代扣、代收手續費,從代扣、代收稅款中提取。

第八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八十四條 農業稅、牧業稅、耕地占用稅、契稅的徵收管理,參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徵收辦法另行規定。

第八十五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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