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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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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2年9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1995年)
(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號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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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 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五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徵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完成稅收徵收任務。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 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徵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徵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和稅務所。

第二章 稅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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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稅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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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 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 帳簿、憑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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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個體工商戶確實不能設置帳簿的,經稅務機關核准,可以不設置帳簿。

  第十三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牴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四條 發票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指定,不得印製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五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三節 納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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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准,可以延期申報。

第三章 稅款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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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征或者少徵稅款。

  第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二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納稅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稅務機關書面申請減稅、免稅。

  減稅、免稅的申請須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減稅、免稅審查批准機關審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徵收稅款和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本法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二)依照本法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帳簿的;

  (三)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四)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第二十四條 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二十五條 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外,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拍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在限期內己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三十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稅務機關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

  第三十一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十年。

第四章 稅務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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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託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查核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查核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儲蓄存款,須經銀行縣、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區辦事處核對,指定所屬儲蓄所提供資料。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向稅務機關如實反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的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複製。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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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第三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外,依照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偷稅數額不滿一萬元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數額不滿一萬元或者數額占應繳稅額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外,依照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處罰;數額不滿一萬元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處以欠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犯有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處罰;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向稅務人員行賄,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依照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對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外,依照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騙取的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不滿一萬元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處以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外,依照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數額較小,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處以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外,依照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處以拒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以暴力方法抗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按照傷害罪、殺人罪從重處罰,並依照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金。

  第四十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但是,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的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非法印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製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決定;對個體工商戶及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個人罰款額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稅務所決定。

  稅務機關罰款必須開付收據。

  第五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和稅務機關的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五十二條 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罪的,按照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處罰;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按照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稅務人員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決定稅收的開徵、停徵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徵未徵稅款,退還不應徵收而徵收的稅款,並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者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強制執行措施和稅收保全措施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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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託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五十八條 農業稅、牧業稅、耕地占用稅、契稅的徵收管理,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關稅、船舶噸稅及海關代徵稅收的徵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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