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上) |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說明 |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2年10月31日-11月29日。 |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條第一款:「立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範、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積極作用。」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第十項修改為:「(十)訴訟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和規定範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的事項,經過實踐檢驗,修改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法律;修改法律的條件尚不成熟時,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適用法律有關規定。」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有關法律草案,徵求代表的意見。」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十、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廣泛徵求基層群眾和各方面人士對有關法律草案的意見。」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委員長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委員長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四、在第二章第五節「其他規定」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律和編纂法典等多種形式,形成科學完備、統一權威的法律規範體系。」
十五、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以及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增強立法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劃,並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十六、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憲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十七、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公布形式及施行日期。經過修改的法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編制立法技術規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國務院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一定期限和規定範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
十九、將第七十二條改為兩條,第一款作為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作為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第三、四、五、六款分別作為第七十八條第二、三、四、五款。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二十一、將第八十條改為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制定規章。」
二十二、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二十三、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改為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進行主動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專項審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二十四、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二十五、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一條:「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備案審查要求或者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二十八、第六章「附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二十九、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央軍事委員會戰區、軍兵種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可以根據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決定、命令,在其權限範圍內,制定軍事規章。」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五條:「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制定監察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一、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中「中央軍事委員會」後增加「國家監察委員會」。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款中的「法律委員會」修改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
(三)將第六十六條中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四)將一百零一條中的「審查、研究情況」修改為「審查情況」。
此外,對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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