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決議
外觀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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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6月30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市轄區九人至二十一人;」的規定,修改為:「市轄區九人至二十一人,人口特多的市轄區至多不超過二十七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五項「鄉、民族鄉、鎮三人至十三人。」的規定,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五人至十五人,人口特多的鄉、民族鄉、鎮至多不超過二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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