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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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08年)宣布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8年9月22日
1988年9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號發布。
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宣布失效。

第一條 為引導合理消費,提倡勤儉節約社會風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飲食營業場所舉辦筵席的單位和個人,為筵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筵席稅。

第三條 筵席稅按次從價計征,稅率為15%—20%。

筵席稅的徵稅起點為,一次筵席支付金額(包括菜餚、酒、飯、面、點、飲料、水果、香煙等價款金額,下同)人民幣二百至五百元;達到或者超過徵稅起點的,按支付金額全額計算徵收筵席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確定適用稅率和徵稅起點。

第四條 個別需要免徵筵席稅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承辦筵席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經營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為筵席稅的代征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代征人),負責筵席稅的代征代繳。

第六條 對納稅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額達到或者超過徵稅起點的,代征人應當在收取筵席價款的同時,代征筵席稅稅款。

代征的稅款,交地方財政。

第七條 代征人代徵稅款時,應當填寫稅務機關印製的代征筵席稅專用憑證,交給納稅人。

第八條 對依照規定履行代征代繳義務的代征人,稅務機關可按其代繳納稅金額的大小,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規定的幅度內,提取並付給一定的代征手續費。

第九條 納稅人阻撓、刁難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徵稅款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筵席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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