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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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1號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規律研究,健全新興產業等統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資源和環境統計,推進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應用,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責任主體,嚴格執行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不得非法干預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不得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
國家有計劃地推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
第二章 統計調查項目
[編輯]第六條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複、矛盾。
第七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應當就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徵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的意見,並由制定機關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
重要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進行試點。
第八條 制定機關申請審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審批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表、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和工作經費來源說明。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予以補正。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 統計調查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予以批准的書面決定:
(一)具有法定依據或者確為公共管理和服務所必需;
(二)與已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複、不矛盾;
(三)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行政記錄或者已有統計調查資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統計調查制度符合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科學、合理、可行;
(五)採用的統計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制定機關具備項目執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後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統計調查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審批機關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前,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審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機關。
制定機關修改統計調查項目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申請備案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備案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備案申請表和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
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對象屬於制定機關管轄系統,且主要內容與已批准、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不重複、不矛盾的,備案機關應當依法給予備案文號。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經批准或者備案的,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簡化審批或者備案程序,縮短期限:
(一)發生突發事件需要迅速實施統計調查;
(二)統計調查制度內容未作變動,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屆滿需要延長期限。
第十五條 統計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統計標準是強制執行標準。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制定國家統計標準,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
[編輯]第十六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應當就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主要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等,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填報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個人作為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本人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推廣使用網絡報送統計資料,應當採取有效的網絡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條 國家統計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編輯]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妥善保管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資料。
國家建立統計資料災難備份系統。
第二十二條 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2年。
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的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條 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全國性統計數據和分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數據,由國家統計局公布或者由國家統計局授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已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制度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已公布的統計數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修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修訂後的數據,並就修訂依據和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主要統計指標涵義、調查範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信息,對統計數據進行解釋說明。
第二十八條 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 統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包括:
(一)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二)雖未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但是通過已標明的地址、編碼等相關信息可以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三)可以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匯總資料。
第三十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依法嚴格管理,除作為統計執法依據外,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於完成統計任務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共享。制定機關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可以共同使用獲取的統計資料。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統計信息共享的內容、方式、時限、渠道和責任等作出規定。
第五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編輯]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履行統計職責,在統計業務上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鄉、鎮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完成國家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本地方、本部門的統計調查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第三十五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從事統計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和統計業務知識,參加統計執法培訓,並取得由國家統計局統一印製的統計執法證。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不得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公布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方式和途徑,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統計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對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對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大面積發生或者連續發生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數據嚴重失實,應當發現而未發現;
(三)發現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數據嚴重失實不予糾正。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或者採用下發文件、會議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一)違法制定、審批或者備案統計調查項目;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
(三)未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四)未執行統計調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單個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資料。
鄉、鎮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布統計數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第四十六條 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一)拒絕、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二)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三)向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
(四)未依法受理、核實、處理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
(五)泄露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情況。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拒絕、阻礙統計監督檢查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七條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有統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統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統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方法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監督檢查;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監督檢查,嚴重影響相關工作正常開展;
(三)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
(四)有統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1年內被責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條 統計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涉外統計調查資格的機構進行。涉外統計調查資格應當依法報經批准。統計調查範圍限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統計調查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由國家統計局審批。
涉外社會調查項目應當依法報經批准。統計調查範圍限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統計調查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由國家統計局審批。
第五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涉外統計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有權採取統計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措施。
第五十四條 對違法從事涉外統計調查活動的單位、個人,由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調查,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涉外統計調查資格,撤銷涉外社會調查項目批准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國家統計局公布,2000年6月2日國務院批准修訂、2000年6月15日國家統計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國務院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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