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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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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8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2009年)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三號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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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的美德,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採取措施,健全對老年人的社會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

  第四條 國家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權益。

  老年人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享受社會發展成果的權利。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對老年事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青少年組織、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義務為老年人服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九條 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家庭贍養與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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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第十二條 贍養人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

  第十三條 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變產權關係或者租賃關係。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贍養人有維修的義務。

  第十四條 贍養人有義務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條 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

  第十六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由兄、姊扶養的弟、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年老無贍養人的兄、姊有扶養的義務。

  第十七條 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並徵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組織監督協議的履行。

  第十八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婚後的生活。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消除。

  第十九條 老年人有權依法處分個人的財產,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不得強行索取老年人的財物。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遺產的權利,有接受贈予的權利。

第三章 社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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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應當得到保障。有關組織必須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不得無故拖欠,不得挪用。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職工工資增長的情況增加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農村除根據情況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外,有條件的還可以將未承包的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灘涂等作為養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養老。

  第二十三條 城市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救濟。

  農村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或者組織與老年人簽訂扶養協議或者其他扶助協議。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多種形式的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要。

  有關部門制定醫療保險辦法,應當對老年人給予照顧。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醫療待遇必須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條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贍養人確實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幫助,並可以提倡社會救助。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對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就醫,予以優先。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老年病人設立家庭病床,開展巡回醫療等服務。

  提倡為老年人義診。

  第二十八條 國家採取措施,加強老年醫學的研究和人才的培養,提高老年病的預防、治療、科研水平。

  開展各種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識,增強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識。

  第二十九條 老年人所在組織分配、調整或者出售住房,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標準照顧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條 新建或者改造城鎮公共設施、居民區和住宅,應當考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設適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動的配套設施。

  第三十一條 老年人有繼續受教育的權利。

  國家發展老年教育,鼓勵社會辦好各類老年學校。

  各級人民政府對老年教育應當加強領導,統一規劃。

  第三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採取措施,開展適合老年人的群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醫療康復中心和老年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等設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增加對老年福利事業的投入,興辦老年福利設施。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企業開發、生產、經營老年生活用品,適應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條 發展社區服務,逐步建立適應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務、文化體育活動、疾病護理與康復等服務設施和網點。

  發揚鄰里互助的傳統,提倡鄰裡間關心、幫助有困難的老年人。

  鼓勵和支持社會志願者為老年人服務。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條件,可以在參觀、遊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對老年人給予優待和照顧。

  第三十七條 農村老年人不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三十八條 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等應當反映老年人的生活,開展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宣傳,為老年人服務。

  第三十九條 老年人因其合法權益受侵害提起訴訟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可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 參與社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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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重視、珍惜老年人的知識、技能和革命、建設經驗,尊重他們的優良品德,發揮老年人的專長和作用。

  第四十一條 國家應當為老年人參與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創造條件。根據社會需要和可能,鼓勵老年人在自願和量力的情況下,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集體主義教育和艱苦奮鬥等優良傳統教育;

  (二)傳授文化和科技知識;

  (三)提供諮詢服務;

  (四)依法參與科技開發和應用;

  (五)依法從事經營和生產活動;

  (六)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七)參與維護社會治安、協助調解民間糾紛;

  (八)參加其他社會活動。

  第四十二條 老年人參加勞動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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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不得推諉、拖延。

  第四十四條 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的部門或者組織,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組織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老年人與家庭成員因贍養、扶養或者住房、財產發生糾紛,可以要求家庭成員所在組織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前款糾紛時,對有過錯的家庭成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人民法院對老年人追索贍養費或者扶養費的申請,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

  第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實誹謗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節較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對老年人負有贍養義務、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家庭成員有盜竊、詐騙、搶奪、勒索、故意毀壞老年人財物,情節較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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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風俗習慣的具體情況,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

  第五十條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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