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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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49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8年2月26日
有效期:2008年2月26日至今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建房,包括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農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 占用園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視同占用耕地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經申請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

第五條 條例第四條所稱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的平均稅額,按照本細則所附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表》執行。

縣級行政區域的適用稅額,按照條例、本細則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條例第七條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耕地。

第八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軍事設施,具體範圍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於軍事用途的設施。

第九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學校,具體範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小學、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

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幼兒園,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兒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第十一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養老院,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設立的養老院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醫院,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

醫院內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鐵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

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四條 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公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

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五條 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第十六條 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港口,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場所。

第十七條 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航道,具體範圍限於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條 條例第十條規定減稅的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占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

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九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農村烈士家屬,包括農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其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納稅人改變占地用途,不再屬於免稅或減稅情形的,應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改變用途的實際占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補繳稅款。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三條所稱臨時占用耕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過2年內臨時使用耕地並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因污染、取土、採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比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臨時占用耕地的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跡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點內部的綠化林木用地,鐵路、公路徵地範圍內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溝渠的護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農田水利用地,包括農田排灌溝渠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養殖水面,包括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於水產養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漁業水域灘涂,包括專門用於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帶和灘地。

第二十九條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適用稅額可以適當低於當地占用耕地的適用稅額,具體適用稅額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是指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而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具體包括:儲存農用機具和種子、苗木、木材等農業產品的倉儲設施;培育、生產種子、種苗的設施;畜禽養殖設施;木材集材道、運材道;農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專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灌溉排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生產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設施;其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占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應當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稅具體實施辦法報送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附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表[編輯]

地區 每平方米平均稅額(元)
上海 45
北京 40
天津 35
江蘇、浙江、福建、廣東 30
遼寧、湖北、湖南 25
河北、安徽、江西、山東、河南、重慶、四川 22.5
廣西、海南、貴州、雲南、陝西 20
山西、吉林、黑龍江 17.5
內蒙古、西藏、甘肅、青海、寧夏、新疆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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