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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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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草案)》進行審議,會後在中國人大網全文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草案)》並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日期:2024年4月26日-2024年5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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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推動能源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能源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綠色低碳轉型和可持續發展,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適應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核電、水能、生物質能、風能、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以及電力、熱力、氫能等。

第三條 能源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實施推動能源消費革命、能源供給革命、能源技術革命、能源體製革命和全方位加強國際合作的能源安全新戰略,堅持立足國內、多元保障、節約優先、綠色發展,加快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體系。

第四條 國家堅持多措並舉、精準施策、科學管理、社會共治的原則,完善節能政策,加強節能管理,綜合採取經濟、技術、宣傳教育等措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過程和各領域全面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減少能源浪費。

第五條 國家完善能源開發利用政策,優化能源供應結構和消費結構,推動能源清潔低碳發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國家優化能源消耗總量和強度調控,推動能源消耗總量和強度雙控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雙控轉變。

第六條 國家加快建立主體多元、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有效監管的能源市場體系,依法規範能源市場秩序,平等保護能源市場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國家完善能源產供儲銷體系,健全能源儲備制度和能源應急機制,提升能源供給能力,保障能源安全、穩定、可靠、有效供給。

第八條 國家制定鼓勵和支持能源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加強能源科技創新能力建設,促進能源科技創新及其產業化應用,強化科技創新對能源高質量發展的支撐作用。

第九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協同保障的方針,通過多種方式積極促進能源國際合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能源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及時研究解決能源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能源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定的職責,主管全國能源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能源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規定的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能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相關能源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節能、能源安全和能源綠色發展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節能意識、能源安全意識,促進形成綠色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能、能源安全和能源綠色發展公益宣傳。

第二章 能源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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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國家完善能源規劃,發揮能源規劃對能源發展的引領、指導和規範作用。

能源規劃包括全國綜合能源規劃、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區域能源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規劃等。

第十四條 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綜合能源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並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銜接。

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組織編制。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能源資源稟賦情況、能源生產消費特點、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可以編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能源規劃。區域能源規劃應當符合全國綜合能源規劃,並與相關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銜接。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相關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相關區域能源規劃,組織編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能源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行政區域能源規劃的編制,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編制能源規劃,應當遵循能源發展規律,堅持統籌兼顧,強化科學論證。組織編制能源規劃的部門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相關企業和行業組織以及有關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能源規劃應當明確規劃期內能源發展的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能源規劃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能源規劃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組織編制能源規劃的部門應當就能源規劃實施情況組織開展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需對能源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能源開發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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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國家根據能源資源稟賦情況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統籌保障能源安全、優化能源結構、促進能源轉型、保護生態環境等因素,分類制定和完善能源開發利用政策。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優先開發可再生能源,合理開發和清潔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有序推動非化石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非化石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發展目標,按年度監測非化石能源開發利用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分解實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最低比重目標。

國家完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機制。相關供電企業、售電企業以及電力用戶(含使用自備電廠供電的企業)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責任。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最低比重目標以及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責任的實施情況進行監測、考核。

第二十二條 國家統籌水電開發和生態保護,嚴格控制開發建設小水電。

開發建設水電站,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統籌兼顧防洪、生態、供水、灌溉、航運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國家積極安全有序發展核電。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籌協調全國核電發展和布局,依據職責加強對核電站規劃、選址、設計、建造、運行等環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國家優化煤炭開發布局和產業結構,鼓勵發展煤礦礦區循環經濟,優化煤炭消費結構,促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發揮煤炭在能源供應體系中的基礎保障和系統調節作用。

第二十五條 國家採取多方面措施,加大石油、天然氣資源勘探開發和增儲上產力度,增強石油、天然氣國內供應保障能力。

石油、天然氣開發堅持陸上與海上並重,鼓勵規模化開發緻密油氣、頁岩油、頁岩氣、煤層氣等非常規油氣資源。

國家優化石油加工轉換產業布局和結構,鼓勵採用先進、集約的加工轉換方式。

國家支持合理開發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氣的新型燃料和工業原料。

第二十六條 國家推動燃煤發電清潔高效發展,根據電力系統穩定運行和電力供應保障的需要,合理布局燃煤發電建設,提高燃煤發電的調節能力。

第二十七條 國家推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勵發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補、多能聯供綜合能源服務,提高終端能源消費清潔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國家建立綠色能源消費促進機制,鼓勵能源用戶優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公共機構應當優先採購、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以及節能的產品和服務。

能源企業、能源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和使用能源計量器具。能源用戶應當按照安全使用規範和有關節能的規定合理使用能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能源需求側管理,引導能源用戶調整用能方式、時間、數量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條 承擔電力、燃氣、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營業區域內的能源用戶獲得安全、持續、可靠的能源供應服務,沒有法定或者約定事由不得拒絕或者中斷能源供應服務,不得擅自提高價格、減少供應數量或者限制購買數量。

前款規定的企業應當公示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和投訴渠道等,並為能源用戶提供公共查詢服務。

第二十九條 國家加強能源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危及能源基礎設施安全的活動。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石油、天然氣和電力輸送管網等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能源規劃,預留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用海),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石油、天然氣、電力等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應當提高能源輸送管網的運行安全水平,保障能源輸送管網系統運行安全。接入能源輸送管網的設施設備和產品應當符合管網系統安全運行的要求。

第三十條 國家按照城鄉融合、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提升服務的原則,鼓勵和扶持農村的能源發展,重點支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欠發達地區農村的能源發展,提高農村的能源供應能力和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能源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推動城鄉能源基礎設施互聯互通。

農村地區發生臨時性能源供應短缺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保障農村生活用能和農業生產用能。

第三十一條 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防止對生態環境的破壞,預防、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病危害。

第四章 能源市場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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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引導多種所有制經濟主體依法投資能源開發利用、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等,促進能源市場發展。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推動能源領域自然壟斷性業務與競爭性業務實行分開經營,依法加強對能源領域自然壟斷性業務的監管和調控,支持各類主體依法按照市場規則公平參與能源領域競爭性業務。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協調推動全國統一的煤炭、電力、石油、天然氣等能源交易市場建設,推動建立功能完善、運營規範的市場交易機構或者交易平台,依法依規拓展交易方式和交易產品範圍,完善交易機制和交易規則。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強化統籌調度組織,保障能源運輸暢通。

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完善公平接入和使用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能源輸送管網設施接入和輸送能力以及運行情況的信息,向符合條件的企業等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並提供能源輸送服務。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能源領域上下游企業通過訂立長期協議等方式,依法依規按照市場化方式加強合作、協同發展,提升能源市場風險應對能力。

國家協同推進能源資源勘探、設計施工、裝備製造、項目融資、流通貿易、資訊服務等高質量發展,提升能源領域上下游全鏈條服務支撐能力。

第三十七條 國家推動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主要由能源資源狀況、產品和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可持續發展狀況等因素決定的能源價格形成機制。

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能源價格,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制定、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能源價格,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成本監審或者調查。能源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真實、準確提供價格成本等相關數據。

國家完善能源價格調控制度,提升能源價格調控效能,構建防範和應對能源市場價格異常波動風險機制。

第三十八條 國家積極促進能源領域國際投資和貿易合作,有效防範和應對國際能源市場風險。

第五章 能源儲備和應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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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國家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共建、多元互補的原則,建立健全高效協同的能源儲備體系,科學合理確定能源儲備的種類、規模和方式,發揮能源儲備的戰略保障、宏觀調控和應對急需等功能。

第四十條 能源儲備實行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相結合,實物儲備和產能儲備、礦產地儲備相統籌。

政府儲備包括中央政府儲備和地方政府儲備,企業儲備包括企業社會責任儲備和企業其他生產經營庫存。

能源儲備的收儲、輪換、動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完善政府儲備市場調節機制,採取有效措施應對市場大幅波動等風險。

第四十一條 政府儲備承儲運營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儲備管理,確保政府儲備安全。

企業社會責任儲備按照企業所有、政策引導、有效監管的原則建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社會責任儲備的能源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種類、數量等落實儲備責任,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能源產能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能源礦產地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第四十二條國家完善能源儲備監管體制,加快能源儲備設施建設,培育專業高效的能源儲備運營主體,加強能源儲備信息化建設,持續提升能源儲備綜合效能。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預測預警體系,提高能源預測預警能力和水平,及時有效對能源供求變化、能源價格波動以及能源安全風險狀況等進行預測預警。

能源預測預警信息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發布。

第四十四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協調聯動的能源應急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能源應急體系建設,定期開展能源應急演練和培訓,提高能源應急能力。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國的能源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能源應急預案。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能源應急預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國家規定的規模較大的能源企業和用能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能源應急預案。

第四十六條 出現能源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能源應急狀態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權限及時啟動應急響應;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發布能源供求等相關信息;

(二)實施能源生產、運輸、供應緊急調度或者直接組織能源生產、運輸、供應;

(三)徵用相關能源產品、能源儲備設施、運輸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應的其他物資;

(四)實施價格干預措施和價格緊急措施;

(五)按照規定組織投放能源儲備;

(六)按照能源供應保障順序組織實施能源供應;

(七)其他必要措施。

出現能源應急狀態時,能源企業、能源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安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能源應急義務,配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能源市場秩序。

因執行能源應急處置措施給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能源應急狀態消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終止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六章 能源科技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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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國家推動建立以國家戰略科技力量為引領、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深度融合的能源科技創新體系。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能源資源勘探開發、化石能源清潔高效利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核電安全利用以及能源節約、能源儲備等領域基礎性、關鍵性和前沿性重大技術、裝備的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應用。

能源科技創新應當作為國家科技發展和高技術產業發展相關規劃的重點支持領域。

第四十九條 國家制定和完善產業、金融、政府採購等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能源科技創新。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重大能源科技創新平台,支持重大能源科技基礎設施和能源技術研發、試驗、檢測、認證等公共服務平台建設,提高能源科技服務能力。

第五十一條 國家支持依託重大能源工程集中開展科技攻關和集成應用示範,推動產學研以及能源上下游產業鏈、供應鏈協同創新。

第五十二條 國家支持先進信息技術在能源領域的應用,推動能源生產、供應數字化、智能化發展和多種能源協同轉換與集成互補。

第五十三條 國家加大能源科技專業人才培養力度,鼓勵、支持教育機構、科研機構與企業合作培養能源科技高素質專業人才。

對在能源科技創新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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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本法和其他有關能源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能源企業、調度機構、能源市場交易機構、能源用戶等單位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檢查事項有關的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能源監管協同,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能源監管信息系統。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能源行業信用體系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用記錄,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八條 對因能源輸送管網設施的接入、使用發生的爭議,可以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和其他有關能源的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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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能源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承擔電力、燃氣、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沒有法定或者約定事由拒絕或者中斷對營業區域內能源用戶的能源供應服務,或者擅自提高價格、減少供應數量、限制購買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未向符合條件的企業等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並提供能源輸送服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相關主體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承擔電力、燃氣、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未公示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和投訴渠道等,或者未為能源用戶提供公共查詢服務;

(二)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能源輸送管網設施接入和輸送能力以及運行情況信息;

(三)能源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價格成本等相關數據;

(四)有關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出現能源應急狀態時,能源企業、能源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不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安排、不按規定承擔能源應急義務或者不配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件,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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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軍隊的能源開發利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和軍隊對核能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能源有關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能源安全行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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