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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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2年9月15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2002年)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制定機關:國家版權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
1991年5月24日
發布機關:國家版權局
發布於1991年5月30日國家版權局令第1號
有效期:1991年6月1日—2002年9月15日(不含本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2002年)
(1991年5月24日國務院批准 1991年5月30日國家版權局令第1號發布)

第一章 一般規定[編輯]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

第三條 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 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諮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活動,均不視為創作。

第四條 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是:

(一)文字作品,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指即興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創作、未以任何物質載體固定的作品;
(三)音樂作品,指交響樂、歌曲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
(四)戲劇作品,指話劇、歌劇、地方戲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藝作品,指相聲、快書、大鼓、評書等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表現的作品;
(七)美術作品,指繪畫、書法、雕塑、建築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八)攝影作品,指藉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
(九)電影、電視、錄像作品,指攝製在一定物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藉助適當裝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十)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指為施工和生產繪製的圖樣及對圖樣的文字說明;
(十一)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指地圖、線路圖、解剖圖等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圖形或者模型。

第五條 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中下列使用作品方式的含義是:

(一)複製,指以印刷、複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
(二)表演,指演奏樂曲、上演劇本、朗誦詩詞等直接或者藉助技術設備以聲音、表情、動作公開再現作品;
(三)播放,指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
(四)展覽,指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
(五)發行,指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複製件;
(六)出版,指將作品編輯加工後,經過複製向公眾發行;
(七)攝製電影、電視、錄像作品,指以拍攝電影或者類似的方式首次將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載體上。將表演或者景物機械地錄製下來,不視為攝製電影、電視、錄像作品;
(八)改編,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礎上,通過改變作品的表現形式或者用途,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
(九)翻譯,指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
(十)注釋,指對文字作品中的字、詞、句進行解釋;
(十一)編輯,指根據特定要求選擇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斷匯集編排成為一部作品;
(十二)整理,指對內容零散、層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進行條理化、系統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點、補遺等。

第六條 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時事新聞,指通過報紙、期刊、電台、電視台等傳播媒介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
(二)錄音製品,指任何聲音的原始錄製品;
(三)錄像製品,指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的原始錄製品;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廣播電台、電視台通過載有聲音、圖像的信號傳播的節目;
(五)錄音製作者,指製作錄音製品的人;
(六)錄像製作者,指製作錄像製品的人;
(七)表演者,指演員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

第二章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編輯]

第七條 國家版權局是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著作權法律、法規,制定與著作權行政管理有關的辦法;
(二)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著作權侵權案件;
(三)批准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涉外代理機構和合同糾紛仲裁機構,並監督、指導其工作;
(四)負責著作權涉外管理工作;
(五)負責國家享有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六)指導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
(七)承擔國務院交辦的其他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其職責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 著作權的歸屬與行使[編輯]

第一節 著作權的歸屬[編輯]

第九條 創作作品的公民或者依法被視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著作權,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人必須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條件。不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經濟組織或者組成法人的各個相對獨立的部門,為非法人單位。

第十條 注釋、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對經過自己注釋、整理而產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權,但對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權,並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對同一已有作品進行注釋、整理。

第十一條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對著作權的行使如果不能協商一致,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第十二條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組織人員進行創作,提供資金或者資料等創作條件,並承擔責任的百科全書、辭書、教材、大型攝影畫冊等編輯作品,其整體著作權歸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所有。

第十三條 著作權人許可他人將其作品攝製成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視為已同意對其作品進行必要的改動,但是這種改動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四條 職務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權的,在作品完成兩年內,如單位在其業務範圍內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單位同意由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單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在作品完成兩年內,經單位同意,作者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獲報酬,由作者與單位按約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兩年後,單位可以在其業務範圍內繼續使用。

作品完成兩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單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所稱物質技術條件,指為創作專門提供的資金、設備或者資料。

第十六條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作者身份確定後,由作者或者其繼承人行使著作權。

第十七條 著作權法第十八條關於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的規定,適用於任何原件所有權可能轉移的作品。

第二節 著作權的繼承[編輯]

第十八條 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第十九條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後,其對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條 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

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

第二十一條 國家享有的著作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

第二十二條 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後五十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第三節 著作權的產生和保護期限的計算[編輯]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自作品完成創作之日起產生,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對其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者身份一旦確定,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其著作權保護期自首次發表之日起計算。

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指外國人未發表的作品通過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 

外國人作品在中國境外首先出版後,三十天內在中國境內出版的,視為該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

外國人未發表的作品經授權改編、翻譯後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視為該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編輯]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法所稱已經發表的作品,指著作權人以著作權法規定的方式公之於眾的作品。

第二十七條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引用目的僅限於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
(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
(三)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

第二十八條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指在符合新聞報道目的的範圍內,不可避免地再現已經發表的作品。

第二十九條 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六)、(七)項的規定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不得影響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無故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九)項的規定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不得向聽眾、觀眾收取費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第三十一條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一)項的規定,僅適用於原作品為漢族文字的作品。

第四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編輯]

第三十二條 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者取得許可使用其作品,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但是報社、雜誌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三十三條 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授予專有使用權的,使用者僅取得非專有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 國家版權局負責提供各類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標準樣式。

第三十五條 取得某項專有使用權的使用者,有權排除著作權人在內的一切他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使與限制[編輯]

第三十六條 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所稱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指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和報刊享有的權利,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的權利,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行使權利,不得損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權人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報紙、雜誌的版式、裝幀設計,享有專有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圖書出版者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地區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和縮編本的方式出版圖書的獨占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條 作者主動投給圖書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應在六個月內決定是否採用。採用的,應簽訂合同;不採用的,應及時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簽訂合同的,六個月後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還原稿和給予經濟補償。六個月期限,從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由著作權人承擔出版經費的,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著作權人寄給圖書出版者的兩份訂單在六個月內未能得到履行,視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的圖書脫銷。

第四十三條 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聲明不得轉載、摘編其作品的,應當在報紙、雜誌首次刊登該作品時附帶聲明。

第四十四條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權利的保護期不受時間限制。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表演者獲得報酬權利的保護期,分別適用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表演者應當通過演出組織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四十六條 外國表演者在中國境內的表演,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四十七條 外國錄音錄像製作者在中國境內製作並發行的錄音錄像製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四十八條 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四十條第二款聲明不得對其作品表演、錄音或者製作廣播、電視節目的,應當在發表該作品時聲明,或者在國家版權局的著作權公報上刊登聲明。

第四十九條 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人地址不明的,應在一個月內將報酬寄送國家版權局指定的機構,由該機構轉遞著作權人。

第六章 罰則[編輯]

第五十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的侵權行為,可給予警告、責令停止製作和發行侵權複製品、沒收非法所得、沒收侵權複製品及製作設備和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侵權行為,視情節輕重,罰款數額如下:

(一)對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的,罰款一百至五千元;
(二)對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罰款一萬至十萬元或者總定價的二至五倍;
(三)對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行為的,罰款一千至五萬元。

第五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地區發生的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的侵權行為。

國家版權局負責查處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侵權行為中的下列行為: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侵權行為;
(二)涉外侵權行為;
(三)認為應當由國家版權局查處的侵權行為。

第五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可以責令侵害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四條 著作權人可以通過集體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權。

第五十五條 本實施條例由國家版權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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