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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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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布
2014年6月6日
為了進一步廣泛、深入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決定將國家版權局報請國務院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及其修訂說明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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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傳播者的相關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科學和經濟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受本法保護。

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和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第三條 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版式設計、表演、錄音製品和廣播電視節目,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版式設計、表演、錄音製品和廣播電視節目,根據其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受本法保護。

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其在中國境內的表演或者在中國境內製作、發行的錄音製品,受本法保護。

第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實用藝術作品以及根據本法第十四條享有的權利,其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對中國權利人給予保護的,受本法保護。

第五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形式固定的智力表達。

作品包括以下種類: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興的演說、授課等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

(三)音樂作品,是指歌曲、樂曲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

(四)戲劇作品,是指戲曲、話劇、歌劇、舞劇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藝作品,是指相聲小品、快板快書、鼓曲唱曲、評書評話、彈詞等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等表現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雜技藝術作品,是指雜技、魔術、馬戲、滑稽等通過連續的形體和動作表現的作品;

(八)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九)實用藝術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飾品等具有實用功能並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十)建築作品,是指以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包括作為其施工基礎的平面圖、設計圖、草圖和模型;

(十一)攝影作品,是指藉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

(十二)視聽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畫面組成,並且能夠藉助技術設備被感知的作品,包括電影、電視劇以及類似製作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十三)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製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

(十四)立體作品,是指為生產產品、展示地理地形、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而創作的三維作品;

(十五)計算機程序,是指以源程序或者目標程序表現的、用於電子計算機或者其他信息處理裝置運行的指令,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

著作權自作品創作之日起自動產生,無續履行任何手續。

第六條 本法所稱的相關權,指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或者期刊的版式設計享有的權利,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錄音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製品享有的權利,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的權利。

相關權自使用版式設計的圖書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演發生、錄音製品首次製作完成和廣播電視節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動產生,無須履行任何手續。

第七條 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相關權人行使相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國家對作品的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專門登記機構進行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登記。登記文書是登記事項屬實的初步證明。

登記應當繳納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價格管理部門確定。

著作權和相關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九條 著作權保護延及表達,不延及思想、過程、原理、數學概念、操作方法等。

本法不適用於: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

(三)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十條 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和相關權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和相關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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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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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著作權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 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

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包括: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決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

(三)保護作品完整權,即允許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權利。

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包括:

(一)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錄製、翻拍以及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固定在有形載體上的權利;

(二)發行權,即以出售、贈與或者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三)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視聽作品、計算機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錄音製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計算機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四)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五)表演權,即以演唱、演奏、舞蹈、朗誦等方式公開表演作品,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六)播放權,即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作品或者轉播該作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作品的播放的權利;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八)改編權,即將作品改變成其他體裁和種類的新作品,或者將文字、音樂、戲劇等作品製作成視聽作品,以及對計算機程序進行增補、刪節,改變指令、語句順序或者其他變動的權利;

(九)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美術、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樂作品的手稿首次轉讓後,作者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對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過拍賣方式轉售該原件或者手稿所獲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權利,該權利專屬於作者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其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節 著作權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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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或者投資,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以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其代表人名義發表,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推定為作者。

第十六條 以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新作品為演繹作品,其著作權由演繹者享有。

使用演繹作品應當取得演繹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

第十七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妨礙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權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其所獲得的賠償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八條 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者享有。

使用匯編作品應當取得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

第十九條 製片者使用小說、音樂和戲劇等已有作品製作視聽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如無相反約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權人根據第十六條第二款對視聽作品的使用享有專有權。

電影、電視劇等視聽作品的作者包括導演、編劇以及專門為視聽作品創作的音樂作品的作者等。

電影、電視劇等視聽作品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利益分享由製片者和作者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由製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權和分享收益的權利。

視聽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劇本、音樂等作品,作者可以單獨行使著作權,但不得妨礙視聽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 職工在職期間為完成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歸屬由當事人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職工享有,但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程序和有關文檔,以及報刊社、通訊社、廣播電台和電視台的職工專門為完成報道任務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單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權。

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職工享有的,單位有權在業務範圍內免費使用該職務作品並對其享有兩年的專有使用權。

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職務作品由單位享有的,單位應當根據創作作品的數量和質量對職工予以相應獎勵,職工可以通過匯編方式出版其創作的作品。

第二十一條 受委託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歸屬由當事人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委託作品的著作權由受託人享有,但委託人在約定的使用範圍內可以免費使用該作品;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範圍的,委託人可以在委託創作的特定目的範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

第二十二條 作品原件所有權的移轉,不產生著作權的移轉。

美術、攝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覽該原件。

作者將未發表的美術或者攝影作品的原件轉讓給他人,受讓人展覽該原件不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

陳列於公共場所的美術作品的原件為該作品的唯一載體的,原件所有人對其進行拆除、損毀等事實處分前,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過回購、複製等方式保護其著作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

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

第二十四條 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後五十年內,其發表權可由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發表權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屬於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後,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二十六條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後,其對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七條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權除署名權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確定後,其著作權由作者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行使。

第三節 著作權的保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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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九條 自然人的作品,其發表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如果是合作作品,其保護期計算以最後死亡的作者為準。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視聽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保護期為首次發表後五十年,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實用藝術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二十五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保護期為首次發表後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二十五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前三款所稱的保護期,自作者死亡、相關作品首次發表或者作品創作完成後次年1月1日起算。

本法施行前保護期已經屆滿、但依據本條第一款仍在保護期內的攝影作品,不受本法保護。

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十條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自該作品首次發表後次年1月1日起算。作者身份確定後適用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章 相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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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出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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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的出版,是指複製並發行。

本法所稱的版式設計,是指對圖書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設計。

第三十二條 出版者有權許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十年,自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後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節 表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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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誦、演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學藝術作品或者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自然人。

第三十四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其現場表演;

(四)許可他人錄製其表演;

(五)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其表演的錄製品或者該錄製品的複製件;

(六)許可他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向公眾提供其表演,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表演。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制;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自該表演發生後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許可人以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

第三十五條 演出組織者組織表演的,由該演出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

第三十六條 表演者在職期間為完成工作任務進行的表演為職務表演,其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職務表演的權利由表演者享有,但集體性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單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權。

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職務表演的權利由表演者享有的,演出單位可以在其業務範圍內免費使用該表演。

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單位享有的,單位應當根據表演的數量和質量對表演者予以獎勵。

第三十七條 製片者聘用表演者製作視聽作品,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支付報酬。

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權及利益分享由製片者和主要表演者約定。如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前述權利由製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權和分享收益的權利。

第三節 錄音製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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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稱的錄音製品,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製品。

本法所稱的錄音製作者,是指錄音製品的首次製作人。

第三十九條 錄音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製品享有下列權利:

(一)許可他人複製其錄音製品;

(二)許可他人發行其錄音製品;

(三)許可他人出租其錄音製品;

(四)許可他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製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錄音製品。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自錄音製品首次製作完成後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許可人複製、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製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

第四十條 以下列方式使用錄音製品的,其錄音製作者享有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

(一)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錄音製品或者轉播該錄音製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錄音製品的播放;

(二)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錄音製品。

第四節 廣播電台、電視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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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稱的廣播電視節目,是指廣播電台、電視台首次播放的載有聲音或者圖像的信號。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下列權利:

(一)許可他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轉播其廣播電視節目;

(二)許可他人錄製其廣播電視節目;

(三)許可他人複製其廣播電視節目的錄製品。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自廣播電視節目首次播放後的次年1 月1 日起算。

被許可人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錄音製品的,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和錄音製作者的許可。

第四章 權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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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作品出處,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複製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片段;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引用部分不得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

(三)為報道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絡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絡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絡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絡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也未以其他方式獲得經濟利益;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並複製、發行以及向公眾傳播,但不得以該藝術作品的相同方式複製、陳列以及公開傳播;

(十一)將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其他情形。

以前款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條 計算機程序的合法授權使用者可以從事下列行為:

(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程序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

(二)為了防止計算機程序損壞而製作備份複製件;這些備份複製件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在本人喪失合法授權時,負責將備份複製件銷毀;

(三)為了把該程序用於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實現其功能而進行必要的改動;未經該程序的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後的程序以及專門用作修改程序的裝置或者部件。

第四十五條 為了學習和研究計算機程序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計算機程序的合法授權使用者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等方式使用計算機程序的,可以不經計算機程序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四十六條 計算機程序的合法授權使用者在通過正常途徑無法獲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時,可以不經該程序著作權人許可,複製和翻譯該程序中與兼容性信息有關的部分內容。

適用前款規定獲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計算機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給他人,不得用於開發、生產或者銷售實質性相似的計算機程序,不得用於任何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為實施國家義務教育編寫教科書,依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條件,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圖形作品。

第四十八條 文字作品在報刊上刊登後,其他報刊依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條件,可以不經作者許可進行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

報刊社對其刊登的作品根據作者的授權享有專有出版權,並在其出版的報刊顯著位置作出不得轉載或者刊登的聲明的,其他報刊不得進行轉載或者刊登。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依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條件,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播放其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播放視聽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本條規定適用於中國著作權人以及其作品創作於中國的外國著作權人。

第五十條 根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發表的作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首次使用前向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申請備案;

(二)在使用作品時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和作品出處,但由於技術原因無法指明的除外;

(三)在使用作品後一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直接向權利人或者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同時提供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稱、作者姓名或者名稱和作品出處等相關信息。前述付酬標準適用於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的使用行為。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及時公告前款規定的備案信息,並建立作品使用情況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免費查詢作品使用情況和使用費支付情況。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在合理時間內及時向權利人轉付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使用費。

第五十一條 著作權保護期未屆滿的已發表作品,使用者盡力查找其權利人無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在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申請並提存使用費後以數字化形式使用:

(一)著作權人身份不明的;

(二)著作權人身份確定但無法聯繫的。

前款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 權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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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著作權和相關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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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著作權人可以通過許可、轉讓、設立質權或者法律允許的其他形式行使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第五十三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

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作品的名稱;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和使用方式;

(三)許可使用的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四)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期限;

(五)付酬標準和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市場價格或者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

第五十四條 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許可使用合同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合同中未明確約定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視為許可使用的權利為非專有使用權。

合同中約定許可使用的方式是專有使用權,但對專有使用權的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

報刊社與著作權人簽訂專有出版權合同,但對專有出版權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專有出版權的期限推定為一年。

第五十五條 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範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

第五十六條 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報酬。

圖書脫銷後,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著作權人寄給圖書出版者的兩份訂單在6個月內未得到履行,視為圖書脫銷。

第五十七條 轉讓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權利轉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作品的名稱;

(二)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範圍;

(三)轉讓金;

(四)支付轉讓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八條 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或者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被許可人或者受讓人不得行使。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被許可人不得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

第五十九條 與著作權人訂立專有許可合同或者轉讓合同的,使用者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專門登記機構登記。未經登記的權利,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登記應當繳納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價格管理部門確定。

第六十條 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登記應當繳納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價格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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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根據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的授權或者法律規定,以集體管理的方式行使權利人難以行使和難以控制的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權利時,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訴訟、仲裁和調解活動。

第六十二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根據管理的權利提供使用費標準,該標準在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實施,有異議的,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門委員會裁定,裁定為最終結果,裁定期間使用費標準不停止執行。

前款所述專門委員會由法官、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管部門公務員、律師等組成。

第六十三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權利人授權並能在全國範圍內代表權利人利益的,可以就自助點歌系統向公眾傳播已經發表的音樂或者視聽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代表全體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轉付相關使用費時,應當平等對待所有權利人。

第六十四條 著作權和相關權權利人依據本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條享有的獲酬權,應當通過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

第六十五條 兩個以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的,應當共同制定統一的使用費標準,並且協商確定由一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統一收取使用費。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間合理分配。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負責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業務範圍、變更、註銷以及其他登記事項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其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方式、業務範圍、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對其監督和管理,授權使用收費標準異議裁定等事宜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章 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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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稱的技術保護措施,是指權利人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錄音製品或者廣播電視節目被複製、瀏覽、欣賞、運行、改編或者通過網絡傳播而採取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本法所稱的權利管理信息,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製品及其製作者的信息、廣播電視節目及其廣播電台電視台,作品、表演、錄音製品以及廣播電視節目權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條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

第六十九條 為保護著作權和相關權,權利人可以採用技術保護措施。

未經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保護措施,不得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於避開或者破壞技術保護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保護措施提供技術或者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相關權利管理信息被未經許可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製品或者廣播電視節目。

第七十一條 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保護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保護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製品或者廣播電視節目,而該作品、表演、錄音製品或者廣播電視節目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具有安全測試資質的機構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五)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程序反向工程研究。

第七章 權利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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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違反本法規定的技術保護措施或者權利管理信息有關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網絡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絡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有關的審查義務。

他人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行為的,權利人可以書面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要求其採取刪除、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教唆或者幫助他人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與該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他人作品、表演或者錄音製品,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七十四條 使用者使用權利人難以行使和難以控制的權利,依照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的合同向其支付會員的報酬後,非會員權利人就同一權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訴訟的,使用者應當停止使用,並按照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賠償損失。

下列情形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使用者知道非會員權利人作出不得以集體管理方式行使其權利的聲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

(二)非會員權利人通知使用者不得使用其作品,使用者仍然使用的;

(三)使用者履行非會員訴訟裁決停止使用後,再次使用的。

第七十五條 計算機程序的複製件持有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該程序是侵權複製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毀該侵權複製件。計算機程序複製件持有人需要繼續使用該計算機程序的,應當取得該計算機程序著作權人的許可。

第七十六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權利人可以選擇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交易費用的合理倍數或者一百萬元以下數額請求賠償。

對於兩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前款計算的賠償數額的二至三倍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判定侵權賠償數額。

第七十七條 下列侵權行為,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製品和複製件,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非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下的,可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製品和複製件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出租、展覽、表演、播放、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未經表演者許可,播放、錄製其表演,複製、發行、出租錄有其表演的錄音製品,或者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未經錄音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出租、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其錄音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廣播電台、電視台許可,轉播、錄製、複製其廣播電視節目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使用他人享有專有使用權的作品、表演、錄音製品或者廣播電視節目的;

(六)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七)未經許可,使用權利人難以行使和難以控制的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八)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七十八條 下列違法行為,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保護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沒收相關的材料、工具和設備,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非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下的,可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未經許可,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保護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保護措施提供技術或者服務的;

(三)未經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許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管理信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複製、發行、出租、表演、播放、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相關作品、表演、錄音製品或者廣播電視節目的。

第七十九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侵權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侵權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侵權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與涉嫌侵權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對於涉嫌侵權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無正當理由拒絕、阻撓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相關的材料、工具和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八十一條 著作權和相關權的使用者在下列情形下,應當承擔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責任:

(一)複製件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

(二)網絡用戶不能證明其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的作品有合法授權的;

(三)出租者不能證明其出租視聽作品、計算機程序或者錄音製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有合法授權的;

(四)發行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的複製件有合法來源的。

第八十二條 著作權人或者相關權人申請行為、財產或者證據保全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對於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侵權製品和複製件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財物。

第八十四條 著作權和相關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申請調解。

第八十五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設立著作權糾紛調解委員會,負責著作權和相關權糾紛的調解。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確認調解協議的規定。

著作權調解委員會的組成、調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項,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另行規定。

第八十六條 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對進口或者出口涉嫌侵害其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物品,可以申請海關查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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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

第八十八條 相關權的限制和行使適用本法中著作權的相關規定。

第八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

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和政策處理。

第九十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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