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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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和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辦法,按照國務院關於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工農業生產、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內外貿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計量保證,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和計量標準器具
[編輯]第四條 計量基準器具(簡稱計量基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鑑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並頒發計量基準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五條 非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者自行中斷其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條 計量基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技術水平落後或者工作狀況不適應需要的計量基準。
第七條 計量標準器具(簡稱計量標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計量檢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本部門各項最高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使用。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鎮企業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方可使用,並向其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計量檢定
[編輯]第十一條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標準的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規定本單位管理的計量器具明細目錄及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使用的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符合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的限制。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
[編輯]第十四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並滿足安全要求。
第十五條 凡製造在全國範圍內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鑑定。定型鑑定合格後,應當履行型式批准手續,頒發證書。在全國範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凡未經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不准生產。
第十六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的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作為全國通用型式。
第十七條 申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提供新產品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第十八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抽檢和監督試驗。凡無產品合格印、證,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准出廠。
第五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編輯]第十九條 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須比照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地銷售的計量器具實施監督檢查。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標誌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在工作崗位上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在教學示範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編輯]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和貫徹實施計量法律、法規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章制度,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二)制定和協調計量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計量基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實施監督;
(四)進行計量認證,組織仲裁檢定,調解計量糾紛;
(五)監督檢查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管理人員,負責執行計量監督、管理任務;計量監督員負責在規定的區域、場所巡迴檢查,並可根據不同情況在規定的權限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
計量監督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並頒發監督員證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為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職責是:負責研究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進行量值傳遞,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起草技術規範,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並承辦有關計量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計量檢定人員的技術職務系列,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採取以下形式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和技術機構,在規定的範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一)授權專業性或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二)授權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三)授權某一部門或某一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
(四)授權有關技術機構,承擔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二十八條 根據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被授權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授權單位執行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二)被授權單位的相應計量標準,必須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
(三)被授權單位承擔授權的檢定、測試工作,須接受授權單位的監督;
(四)被授權單位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由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七章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
[編輯]第二十九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
第三十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的內容:
(一)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性能;
(二)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工作環境和人員的操作技能;
(三)保證量值統一、準確的措施及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計量認證申請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指定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技術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內容進行考核。考核合格後,由接受申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給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不得開展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三十二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對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需新增檢驗項目時,應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八章 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
[編輯]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並可根據司法機關、合同管理機關、涉外仲裁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委託,指定有關計量檢定機構進行仲裁檢定。
第三十五條 在調解、仲裁及案件審理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六條 計量糾紛當事人對仲裁檢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檢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訴。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的仲裁檢定為終局仲裁檢定。
第九章 費用
[編輯]第三十七條 建立計量標準申請考核,使用計量器具申請檢定,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申請定型和樣機試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以及申請計量認證和仲裁檢定,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或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試驗不收費。被檢查的單位有提供樣機和檢定試驗條件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為貫徹計量法律、法規,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所需要的經費,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分別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製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製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計量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於非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製造、銷售未經型式批准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國家規定範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製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樣機試驗的單位,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並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檢定數據的;
(二)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檢定的;
(五)未經考核合格執行計量檢定的。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罰款1萬元以上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沒收違法所得及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本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計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間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量具和用於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包括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工作計量器具。
(二)計量檢定是指為評定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確定其是否合格所進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鑑定是指對計量器具新產品樣機的計量性能進行全面審查、考核。
(四)計量認證是指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有關技術機構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進行的考核和證明。
(五)計量檢定機構是指承擔計量檢定工作的有關技術機構。
(六)仲裁檢定是指用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所進行的以裁決為目的的計量檢定、測試活動。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涉及本系統以外的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亦適用本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有關的管理辦法、管理範圍和各種印、證標誌,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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