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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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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2001年12月31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4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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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號

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公布《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項懷誠
2001年12月31日


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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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範經濟結構調整中的國有資本運營行為,維護國有資產合法權益,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改革國有資產評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強資產評估監督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102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類占有國有資產的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占有單位)。

第三條 占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併、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體或者部分產權(股權)轉讓;

(六)資產轉讓、置換、拍賣;

(七)整體資產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八)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四條 占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部門批准,對整體企業或者部分資產實施無償劃轉;

(二)國有獨資企業、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產權)劃轉、置換和轉讓。

第五條 占有單位有其他經濟行為,當事人認為需要的,可以進行國有資產評估。

第六條 占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非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收購非國有資產;

(二)與非國有單位置換資產;

(三)接受非國有單位以實物資產償還債務。

第七條 占有單位有本規定所列評估事項時,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占有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八條 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

第九條 經國務院批准實施的重大經濟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財政部負責核准。

經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重大經濟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省級財政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下同)負責核准。

第十條 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以外,對資產評估項目實行備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業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企事業單位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工作由財政部負責;子公司或直屬企事業單位以下企業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工作由集團公司或有關部門負責。

地方管理的占有單位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工作比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執行。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下達的資產評估項目核准文件和經財政部門或集團公司、有關部門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是占有單位辦理產權登記、股權設置等相關手續的必備文件。

第十二條 占有單位發生依法應進行資產評估的經濟行為時,應當以資產評估結果作為作價參考依據;實際交易價格與評估結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單位應就其差異原因向同級財政部門(集團公司或有關部門)做出書面說明。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集團公司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資產評估項目統計報告制度,按要求將核准和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逐項登記並逐級匯總,定期上報財政部。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資產評估項目的監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資產評估項目進行抽查。

第十五條 占有單位違反本規定,向評估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評估機構串通作弊並導致評估結果失實的,由財政部門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占有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

(一)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評估;

(二)應當辦理核准、備案手續而未辦理;

(三)聘請不符合資質條件的評估機構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活動。

占有單位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財政部門可以宣布原評估結果無效。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對占有單位在國有資產評估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建議其上級單位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資產評估機構、註冊資產評估師在資產評估過程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集團公司、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的有關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所在單位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境外國有資產的評估,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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