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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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令

2003年3月210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7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編輯]

第17號

經部(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公布《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部長
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項懷誠
 解振華

2003年3月210日


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排污費資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費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污染防治,改善環境質量,根據《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結合環境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費資金納人財政預算,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按照預算資金管理辦法,堅持「量人為出和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四條 排污費資金的收繳、使用必須實行「收支兩條線」,各級財政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對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進行嚴格管理,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章 排污費資金的收繳管理[編輯]

第五條 排污費按月或者按季屬地化收繳。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的二氧化硫排污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和收繳,其他排污費由縣級或市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和收繳。

第六條 排污者依照《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提出覆核申請的,如果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應當先按照覆核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 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無異議的,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污費徵收標準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排污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費通知單」,作為排污者繳納排污費的依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建立排污收費台賬。

第九條 排污者應當在接到「排污費繳費通知單」7日內,填寫財政部門監製的「一般繳款書」(五聯),到財政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

對於未設銀行賬戶的排污者以現金方式繳納的排污費,由執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向排污者收取款項,並填寫「一般繳款書」於當日將收取的款項繳至財政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收到排污費的當日將排污費資金繳人國庫。國庫部門負責接1:9的比例,10%作為中央預算收人繳人中央國庫,作為中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90%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繳人地方國庫,作為地方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

第十一條 收繳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一般繳款書」回聯,認真核對排污費繳庫數額,及時與國庫對賬,並將「一般繳款書」回聯與對應的「排污費繳費通知單」存根一併立卷歸檔。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終了後的30日內,將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費資金收繳情況書面上報國務院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支出範圍[編輯]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應當用於下列污染防治項目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包括技術和工藝符合環境保護及其他清潔生產要求的重點行業、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項目。主要用於跨流域、跨地區的污染治理及清潔生產項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應用項目。主要用於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資源綜合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的推廣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不得用於環境衛生、綠化、新建企業的污染治理項目以及與污染防治無關的其他項目。

第四章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編輯]

第十四條 國務院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宏觀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點,編制下一年度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

地方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務院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制定本地區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指導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申報和使用。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中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進行申報:

(一)申報程序:中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按照隸屬關係以項目形式申報。項目組織實施單位或承擔單位為中央直屬的,通過其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項目組織實施單位或承擔單位為非中央直屬的,通過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向國務院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申請材料要求:申請材料分正文和附件兩部分,正文為申請經費的正式文件,附件為每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項目的目的、技術路線、投資概算、申請補助金額及使用方向、項目實施的保障措施、預期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等。

申請使用貸款貼息的單位,還應當提供經辦銀行出具的專項貸款合同和利息結算清單。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申報中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項目進行形式審查後,國務院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按項目的輕重緩急及專家評審結果排序,統一納人項目庫管理,並根據財力狀況聯合下達項目預算。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撥付方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地方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申報、項目評審及預算下達參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執行。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納人年度預算,按項目進度和資金使用計劃及時撥付資金,並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專款專用及其他配套資金的到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項目按時完成。

第十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收到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後,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項目的實施。污染治理項目在實施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招投標管理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項目進度檢查治理技術方案的實施以及污染物總量削減措施的執行。項目完成後,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驗收。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年度終了後的30日內,將排污費徵收情況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年度報告上報國務院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的違規處理[編輯]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排污費收繳工作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依法及時足額收繳。對擅自設立排污收費項目、改變收費範圍的,同級財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58號)予以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排污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排污費的,由收繳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加收2%。的滯納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規定繳納排污費和滯納金的,按照《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必須嚴格按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確保專款專用,發揮資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弄虛作假、截留、擠占、挪用排污費資金,應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費等違反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的行為,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經濟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收到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納入一般預算收人科目中「排污費收人」核算;對納人預算支出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應納人一般預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費支出」核算。

項目承們單位對申請取得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財務、會計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此前與本辦法不一致的規定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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