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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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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2004年8月11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0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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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號

政府採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長 金人慶
2004年8月11日


政府採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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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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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政府採購行為,保護參加政府採購活動供應商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建立規範高效的政府採購投訴處理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供應商依法向財政部門提起投訴,財政部門受理投訴、作出處理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依法受理和處理供應商投訴。

財政部負責中央預算項目政府採購活動中的供應商投訴事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級預算項目政府採購活動中的供應商投訴事宜。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受理投訴的電話、傳真等方便供應商投訴的事項。

第五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和簡便、高效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供應商投訴實行實名制,其投訴應當有具體的投訴事項及事實根據,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

第二章 投訴提起與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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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供應商認為採購文件、採購過程、中標和成交結果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首先依法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對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的質疑答覆不滿意,或者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的,供應商可以在答覆期滿後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起投訴。

第八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並按照被投訴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數量提供投訴書的副本。

投訴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電話等;

(二)具體的投訴事項及事實依據;

(三)質疑和質疑答覆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提起投訴的日期。

投訴書應當署名。投訴人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投訴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蓋章並加蓋公章。

第九條 投訴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時,除提交投訴書外,還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投訴人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代理的具體權限和事項。

第十條 投訴人提起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人是參與所投訴政府採購活動的供應商;

(二)提起投訴前已依法進行質疑;

(三)投訴書內容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四)在投訴有效期限內提起投訴;

(五)屬於本財政部門管轄;

(六)同一投訴事項未經財政部門投訴處理;

(七)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投訴條件的,分別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投訴書內容不符合規定的,告知投訴人修改後重新投訴;

(二)投訴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通知投訴人;

(三)投訴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並應當說明理由。

對符合投訴條件的投訴,自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後3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發送投訴書副本。

第十三條 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應當在收到投訴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作出說明,並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章 投訴處理與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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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財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也可以組織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當面進行質證。

第十五條 對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的,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及人員等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財政部門所需要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投訴人拒絕配合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的,按自動撤回投訴處理;被投訴人不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同放棄說明權利,認可投訴事項。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經審查,對投訴事項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投訴人撤回投訴的,終止投訴處理;

(二)投訴缺乏事實依據的,駁回投訴;

(三)投訴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分別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經審查,認定採購文件具有明顯傾向性或者歧視性等問題,給投訴人或者其他供應商合法權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採購活動尚未完成的,責令修改採購文件,並按修改後的採購文件開展採購活動;

(二)採購活動已經完成,但尚未簽訂政府採購合同的,決定採購活動違法,責令重新開展採購活動;

(三)採購活動已經完成,並且已經簽訂政府採購合同的,決定採購活動違法,由被投訴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經審查,認定採購文件、採購過程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結果的產生過程存在違法行為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政府採購合同尚未簽訂的,分別根據不同情況決定全部或者部分採購行為違法,責令重新開展採購活動;

(二)政府採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的,決定撤銷合同,責令重新開展採購活動;

(三)政府採購合同已經履行的,決定採購活動違法,給採購人、投訴人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及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政府採購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投訴處理決定書,並加蓋印章。投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

(二)委託代理人辦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職業、住址、聯繫方式等;

(三)處理決定的具體內容及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四)告知投訴人行政複議申請權和訴訟權利;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投訴處理決定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被投訴人暫停採購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被投訴人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暫停採購活動,在法定的暫停期限結束前或者財政部門發出恢復採購活動通知前,不得進行該項採購活動。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投訴處理結果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對財政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財政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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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及其工作人員、評標委員會成員、供應商有違法行為,本機關有權處理、處罰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處罰;本機關無權處理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投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虛假、惡意投訴,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將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並依法予以處罰:

(一)一年內三次以上投訴均查無實據的;

(二)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投訴材料的。

第二十七條 被投訴人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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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不得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但因處理投訴發生的鑑定費用,應當按照「誰過錯誰負擔」的原則由過錯方負擔;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合理分擔。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檔案管理制度,並自覺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在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財政部門及知情人應當負保密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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