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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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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2005年5月11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2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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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號

資產評估機構審批管理辦法》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金人慶
2005年5月11日


資產評估機構審批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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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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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資產評估機構的管理,提高資產評估工作質量,保證資產評估機構獨立、客觀、公正執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資產評估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取得資產評估資格,從事資產評估業務活動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 財政部為全國資產評估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審批管理、監督全國資產評估機構,統一制定資產評估機構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審批管理和監督。

資產評估協會負責對資產評估行業進行自律性管理,協助資產評估主管部門對資產評估機構進行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條 資產評估的範圍主要包括:各類單項資產評估、企業整體資產評估、市場所需的其他資產評估或者項目評估。

第五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產評估資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業準則和執業規範。

第六條 資產評估機構依法從事資產評估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限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七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加入中國資產評估協會,成為中國資產評估協會團體會員。

第二章 資產評估機構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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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資產評估機構組織形式為合夥制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制(以下簡稱公司制)。

第九條 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名稱中應當包含「資產評估」字樣。

第十條 設立合夥制資產評估機構,除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伙人合夥設立;

(二)有5名以上註冊資產評估師(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實際繳付的出資為人民幣10萬元以上。

第十一條 設立公司制資產評估機構,除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股東出資設立;

(二)有8名以上註冊資產評估師(含股東);

(三)註冊資本為人民幣30萬元以上。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本辦法所稱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資產評估師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資產評估師證書);

(二)取得註冊資產評估師證書後,在資產評估機構從事資產評估業務3年以上並且沒有不良執業記錄;

(三)在本資產評估機構(含分支機構)註冊,並專職從事資產評估工作。

第十三條 資產評估機構根據內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增加一名非註冊資產評估師的自然人擔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東,其具體條件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合夥制資產評估機構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資產評估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該機構持有註冊資產評估師證書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擔任。

第十五條 設立資產評估機構,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共同做出決議,向省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資產評估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預核准通知書;

(三)出資證明;

(四)合伙人或者股東簡歷,以及擔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選;

(五)省級資產評估協會核實的註冊資產評估師註冊情況匯總表及合伙人或者股東無不良執業記錄的證明材料;

(六)註冊資產評估師證書和身份證的複印件;

(七)註冊資產評估師轉所申請表;

(八)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

(九)辦公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十)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內部管理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財務管理制度;

(三)執業質量控制制度;

(四)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出具加蓋省級財政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受理申請後,應當將申請材料中有關資產評估機構名稱、合伙人或者股東、註冊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及執業時間等情況予以披露。

第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資產評估機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做出批准設立資產評估機構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產評估機構名稱及組織形式;

(二)資產評估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的基本情況;

(三)資產評估機構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註冊資產評估師的基本情況;

(六)註冊資產評估師完成轉所手續的時間要求。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完成註冊登記後,應當向省級財政部門申領資產評估資格證書,同時將營業執照複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報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由財政部統一印製並編號,由省級財政部門頒發,加蓋省級財政部門印章。

第二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批准設立資產評估機構的,應當將批准文件及申請材料報財政部備案,同時將批准文件抄送同級資產評估協會和中國資產評估協會。

財政部發現審批不當的,應當責令省級財政部門糾正。

第二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依法做出不予批准設立資產評估機構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資產評估機構可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合併或者分立。合併或者分立後存續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手續。合併或者分立後新設資產評估機構的,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設立手續。

第三章 資產評估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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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資產評估機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是指資產評估機構依法在異地設立的從事資產評估業務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業務機構。

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資產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採用「資產評估機構名稱+分支機構所在地行政區劃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七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在人事、財務、執業標準、質量控制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八條 分支機構從事資產評估業務應當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資產評估機構負責出具資產評估報告,並加蓋該資產評估機構公章。分支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出具資產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擬設立分支機構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並取得資產評估資格3年以上,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註冊資產評估師,不包括擬轉到分支機構執業的註冊資產評估師及已設立的其他分支機構的註冊資產評估師;

(三)資產評估機構提出申請之日前3年評估業務收入合計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

(四)在提出申請之日前3年內在執業活動中沒有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

第三十條 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資產評估機構中持有註冊資產評估師證書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二)有6名以上註冊資產評估師;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三十一條 具備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產評估機構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做出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議;

(二)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表;

(三)資產評估機構授權分支機構的營業範圍;

(四)資產評估機構擬設立的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簡歷;

(五)資產評估機構提出申請之日前3年的年度會計報表及其審計報告;

(六)經資產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資產評估協會核實的註冊資產評估師註冊情況匯總表、註冊資產評估師證書和身份證的複印件;

(七)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資產評估協會核實的擬轉入的註冊資產評估師註冊情況匯總表、註冊資產評估師證書和身份證的複印件以及轉所申請表;

(八)分支機構辦公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九)資產評估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管理辦法。

資產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資產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出具的同意設立分支機構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對分支機構設立的審批程序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在完成分支機構的工商登記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將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分別報送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在收到報送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後,應當將有關分支機構設立的批准文件報財政部備案,並抄送同級資產評估協會和中國資產評估協會。

資產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將批准文件抄送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資產評估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及其同級資產評估協會。

第四章 資產評估機構及分支機構的變更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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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資產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東、分支機構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其做出變更決議之日起20日內向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並抄送同級資產評估協會。

第三十六條 資產評估機構資產評估資格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的,可以按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換發證書。

第三十七條 資產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存續期間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應當自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情形出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向原審批機關書面報告,並於90日內達到規定要求。

資產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未在90日內達到規定條件的,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撤回資產評估資格或者分支機構的設立許可。

第三十八條 資產評估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產評估資格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撤銷資產評估資格或者分支機構。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辦理資產評估資格的註銷手續:

(一)資產評估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資產評估資格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資產評估資格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資產評估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辦理分支機構的註銷手續:

(一)資產評估機構決定撤銷其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資產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資格被註銷;

(三)省級財政部門撤銷或者撤回分支機構設立許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分支機構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辦理資產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註銷手續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交回資產評估資格證書、提交評估業務檔案保管方案並妥善保管評估業務檔案。

第四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辦理資產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註銷手續的,應當通知同級資產評估協會,並對有關情況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所管轄的分支機構變更、終止情況及時向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資產評估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及其同級資產評估協會通報。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所管轄的資產評估機構(含分支機構)變更、終止情況及時向財政部和中國資產評估協會通報。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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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在少數民族地區、經濟欠發達地區設立資產評估機構確實難以達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適當降低有關條件,具體條件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資產評估審批管理和監督職責由其他部門或機構行使的,行使資產評估審批管理和監督職責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本辦法各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批准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完全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2008年6月30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除前款規定以外,本辦法施行前批准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變更事項,其變更後的情況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1999年3月25日發布的《資產評估機構管理暫行辦法》(財評字〔1999〕118號)、1999年11月24日發布的《關於中介組織出資設立資產評估機構和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財評字〔1999〕56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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