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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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31號公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編輯]第31號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金人慶
2005年12月28日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加強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管理,根據政府採購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認定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是指經財政部門認定資格的,依法接受採購人委託,從事政府採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等採購代理業務,以及政府採購諮詢、培訓等相關專業服務(以下統稱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社會中介機構。
採購代理機構中由政府設立的集中採購機構,不實行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製度。
第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便民原則和效率原則。
第四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
財政部負責全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機構,必須依法取得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定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六條 認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分為審批資格和確認資格兩種方式。
審批資格適用於招標代理機構以外的機構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以及招標代理機構申請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外的政府採購項目採購代理的資格。
確認資格適用於招標代理機構申請確認其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內的政府採購項目招標代理的資格。
本辦法所稱招標代理機構,是指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定資格的從事工程建設項目等招標代理業務的機構。
第七條 招標代理機構經財政部門確認資格後,可以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內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招標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辦法經財政部門審批資格後,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外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代理事宜。
招標代理機構以外的機構經財政部門審批資格後,可以從事招標代理機構業務範圍以外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後,從事招標代理機構業務範圍以內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招標代理事宜。
第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向認定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頒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應當載明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稱、代理業務範圍、資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項,並加蓋頒發證書的財政部門印章。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塗改。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認定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單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布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十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可以依法在全國範圍內代理政府採購事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依法自由進入本地區或者本行業的政府採購市場。
第十一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採購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在實施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和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進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資格認定的一般程序
[編輯]第十三條 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資格認定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資格認定申請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況,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與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無關的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人向同一財政部門既申請資格審批又申請資格確認的,可以一併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資格認定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財政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財政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資格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資格認定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財政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資格認定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審批資格或者確認資格的書面決定,並向申請人頒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審批資格或者確認資格的書面決定,並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批資格的條件與程序
[編輯]第十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以外的機構代理政府採購事宜,或者招標代理機構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外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代理事宜,應當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二十條 審批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分為甲級資格和乙級資格。取得乙級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只能代理單項政府採購預算金額1000萬元以下的政府採購項目。
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由財政部負責審批。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由申請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二十一條 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以上;
(二)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三)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管理制度;
(四)擁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政府採購代理業務所需設備、設施等辦公條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以及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六)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七)有參加過規定的政府採購培訓,熟悉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採購代理業務的法律、經濟和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其中: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50%,具有高級職稱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10%。
第二十二條 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為人民幣400萬元以上;
(二)有參加過規定的政府採購培訓,熟悉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採購代理業務的法律、經濟和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其中: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70%,具有高級職稱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20%。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應當向財政部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申請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應當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
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副本及其複印件;
(二)機構章程,內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說明,以及符合規定條件的技術方面專業人員的學歷、職稱證書複印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者上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四)擁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政府採購代理業務所需設備、設施等辦公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證明;
(六)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前三年內有無重大違法記錄的情況說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將申請人提交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複印件與副本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應當及時將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條件的,財政部應當批准其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並頒發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條件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批准其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並頒發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之日起15日內,將獲得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單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確認資格的條件與程序
[編輯]第二十六條 招標代理機構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內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認資格。
第二十七條 已獲得甲級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財政部提出確認資格的申請。其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確認資格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招標代理機構提出確認資格申請的,應當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頒發的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明;
(三)證明其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良好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招標代理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進行核實,經核實無誤的,確認其具有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內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招標代理資格,並頒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確認招標代理機構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之日起15日內,將獲得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單報財政部備案。
第五章 資格延續與變更
[編輯]第三十一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有效期的,應當在《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載明的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人提出資格延續申請的,應當提交資格延續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業績情況;
(二)機構章程或者簡介,內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說明,以及符合規定條件的技術方面專業人員的學歷、職稱證書複印件;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審驗的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近三年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證明;
(五)近三年接受投訴及行政處理、處罰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二條 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財政部門在收到資格延續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應當受理申請,並應當在申請人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有效期屆滿前,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延續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書面決定,並重新頒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延續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和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逾期不申請資格延續的,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自證書載明的有效期屆滿後自動失效;需要繼續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應當重新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三十四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自動失效:
(一)《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記載事項依法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或者換證手續;
(二)解散、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政府採購代理業務的,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交回《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辦理註銷手續;
(三)分立或者合併的,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交回《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辦理註銷手續;分立或者合併後的機構需要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應當重新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對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依法處理資格認定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情況,以及依法使用《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採購事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三十七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在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違法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將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違法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有權向財政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財政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轉送有權處理的財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向委託人提供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認定、延續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格認定、延續,並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由認定其資格的財政部門予以撤銷,並收回《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四十二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收回《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一)超出授予資格的業務範圍承攬政府採購代理業務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財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財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塗改《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取消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收回《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笫四十四條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對財政部門的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和資格延續申請書的格式文本由財政部負責制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由財政部統一印製。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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