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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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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3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2006年7月4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4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9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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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號

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辦法》經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財政部部長
人民銀行行長
證監會主席
 金人慶
 周小川
 尚福林

2006年7月4日


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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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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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行為,保護申請人和國債承銷團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債順利發行和市場穩定發展,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國境內發行的憑證式國債、記賬式國債和其他國債。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國債承銷團成員,是指中國境內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經批准從事國債承銷業務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信託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

第五條 國債承銷團按照國債品種組建,包括憑證式國債承銷團、記賬式國債承銷團和其他國債承銷團。

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分為甲類成員和乙類成員。

第六條 中國境內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和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可以申請成為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

中國境內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以及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非存款類金融機構,可以申請成為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

第七條 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的資格審批由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實施,並徵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的意見。

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的資格審批由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實施,並徵求銀監會的意見。

第八條 國債承銷團的組建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保持成員基本穩定的基礎上實行優勝劣汰。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原則上不超過40家;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原則上不超過60家,其中甲類成員不超過20家。

第九條 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有效期為3年,期滿後,成員資格依照本辦法再次審批。

第二章 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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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

(二)依法開展經營活動,近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信譽良好;

(三)財務穩健,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者淨資本狀況等指標達到監管標準,具有較強的風險控制能力;

(四)具有負責國債業務的專職部門和健全的國債投資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較高;

(六)有能力且自願履行本辦法第六章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一條 申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

(三)營業網點在40個以上。

第十二條 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或者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8億元的非存款類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甲類成員資格的申請人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上一年度記賬式國債業務綜合排名還應當位於前25名以內。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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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進行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工作;申請人申請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截止日期等相關信息應當提前公布,以保證申請人有足夠的時間準備申請材料。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本機構概況;

(三)法人營業執照和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四)上一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複印件;

(五)前2年國債承銷和交易情況。

申請人申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分別提交財政部和人民銀行;申請人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應當將申請材料提交財政部。

第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對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會同人民銀行對申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審批申請。

財政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六條 財政部應當就申請人的重大經營活動、財務風險狀況、金融市場表現、近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有無重大違法記錄等事項,徵求銀監會和保監會意見。

第十七條 財政部主持召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會議,會同人民銀行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財政部主持召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會議,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對符合資格條件的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的實收資本、資產規模、經營業績、同業排名以及國債業務綜合排名等情況擇優確定國債承銷團成員。

第十九條 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聽證按照《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財政部令第21號)進行。

第二十條 自受理申請材料截止之日起45日內,財政部應當會同人民銀行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書面決定;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書面決定。

授予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決定作出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作出不授予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人民銀行應當向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頒發資格證書;財政部、人民銀行、證監會應當向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頒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申請決定或者不授予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退出與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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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國債承銷團成員可以申請退出國債承銷團。

第二十四條 自收到國債承銷團成員退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國債承銷團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在獲得批准之前,申請退出的國債承銷團成員應當繼續履行義務,並享有相應權利。

第二十五條 國債承銷團成員出現下列行為的,應當根據國債承銷主協議的約定退出國債承銷團:

(一)國債承銷團成員出現重大違法行為,或者財務狀況惡化,難以繼續履行國債承銷團成員義務的;

(二)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未履行在規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銷義務,或者出現惜售、超計劃銷售、委託其他機構代理銷售、不積極開展國債促銷宣傳等行為的;

(三)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每年累計4次未在國債承銷主協議規定的最低比例以上進行國債投標及承銷,或者出現嚴重不正當投標、操縱二級市場等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國債承銷團成員退出國債承銷團的,財政部應當終止與其簽訂的國債承銷主協議。

退出國債承銷團的機構,應當繳還資格證書。

退出國債承銷團的機構,自退出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加入國債承銷團。

第二十七條 當國債承銷團成員少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數量時,財政部可以根據國債發行需要,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增補國債承銷團成員的決定,並將增補國債承銷團成員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增補國債承銷團成員時,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與審批,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國債承銷團成員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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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國債承銷團成員享有下列基本權利:

(一)與財政部商定國債承銷主協議的條款內容;

(二)對國債發行方式和管理辦法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參加國債發行活動,向財政部直接承銷國債;

(四)按照國債發行文件規定,獲取國債手續費收入;

(五)通過規定渠道及時獲取國債發行信息;

(六)參加國債改革試點工作;

(七)優先參加國債業務考察和培訓。

第三十條 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權利;

(二)參加憑證式國債籌資分析會;

(三)優先取得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

第三十一條 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權利;

(二)參加記賬式國債發行和競爭性定價過程。

第三十二條 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甲類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

(二)參加記賬式國債季度籌資分析會;

(三)在本機構當期國債中標額的規定比例以內進行追加認購。

第六章 國債承銷團成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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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國債承銷團成員應當履行下列基本義務:

(一)連續參加國債發行活動,按時足額向財政部繳納國債發行款;

(二)做好國債宣傳和分銷工作,維護國債信譽;

(三)定期報送國債發行和銷售情況;

(四)做好國債兌付工作,保證投資者按時足額收到國債還本和付息資金;

(五)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自律規範,接受國債業務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報告本機構出現的重大違法行為或者財務狀況惡化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

(二)在財政部、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承銷比例以上承銷各期憑證式國債。各機構具體承銷比例由財政部、人民銀行根據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自願申報情況,以及機構類別、儲蓄存款餘額及其增長、營業網點數量等情況研究確定。最低承銷比例一經確定,原則上3年不變,特殊情況下可以在報經財政部、人民銀行批准後進行調整;

(三)進行國債發行促銷宣傳,公示國債銷售網點地址及聯繫電話,在銷售網點設置銷售國債的明顯標識並配備宣傳材料及現場諮詢人員;

(四)建立法人統一管理的債權託管系統和統一互聯的國債銷售網絡,實現全行或分行內的國債通買通兌和銷售額度自動調劑;

(五)建立國債銷售業績內部考核獎懲制度。

第三十五條 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

(二)開通與記賬式國債招投標系統相聯的專用通訊線路;

(三)連續參加記賬式國債招投標活動,在合理的價格區間內進行理性投標,維護國債發行活動的正常秩序;

(四)國債承銷團成員之間不得進行國債代投標,自營國債債權應當註冊在自營賬戶,代理國債債權應當註冊在客戶賬戶;

(五)在國債承銷主協議規定的比例範圍內,參加每期國債的投標和承銷;

(六)積極參與國債交易,維持國債市場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條 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甲類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義務;

(二)按季度報送國債市場運行分析報告,並就改進國債發行和促進國債市場發展提出建議。

第七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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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負責對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申請以及國債承銷團成員開展國債業務有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其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九條 國債承銷團成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撤銷其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國債承銷團成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且情節較輕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 國債承銷團成員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根據國債承銷團主協議的約定通知其退出國債承銷團。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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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可以申請成為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特別成員,特別成員不能進行國債分銷。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以承銷方式主要面向個人發行其他國債時,其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審批辦法比照本辦法中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程序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財政部、人民銀行、證監會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財國債字〔1993〕100號)和《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與確認實施辦法》(財國債字〔1993〕100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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