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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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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1994年3月29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7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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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號

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已於1994年3月24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自1994年4月1日起實施。

部長 劉仲黎
1994年3月29日


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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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財政預算內非貿易非經營性購匯的財務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財政預算內的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實行人民幣預算限額控制購匯。

第三條 購匯人民幣限額由財政部門統一核定,中國銀行(含其分支機構,下同)根據財政部門核定的購匯人民幣限額為用匯單位建帳立戶並監督執行,年終帳戶餘額由銀行自動註銷。

第四條 納入財政預算的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項目包括:(一)公費出國留學、進修人員用匯;(二)向國際組織繳納的會費、股金與基金用匯;(三)對外援助、國際救濟與捐款用匯;(四)機關、駐外使領館、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在境外設立代表處或辦事機構的開辦費和經費用匯;(五)聘請外國專家用匯;(六)因公臨時出國訪問、考察、辦展覽、學習、培訓、出席國際會議等用匯;(七)境外朝聖用匯;(八)對外宣傳費等用匯;(九)經批准的其他人民幣預算內用匯。

第五條 購匯手續:(一)各用匯單位憑「非貿易外匯支出申請書」和人民幣支票,在核准的限額內,到中國銀行按當天外匯牌價購匯;(二)中國銀行根據用匯單位填寫的「非貿易外匯支出申請書」,經核對開戶印鑑和填寫金額無誤後售匯,同時銷減用匯單位帳戶內購匯人民幣限額;(三)用匯單位不得超過限額購匯,中國銀行不得超過限額售匯。

第六條 年度購匯人民幣限額指標的報批,中央單位向財政部編報,地方單位向當地財政廳(局)編報,由財政廳(局)匯總報財政部。經綜合平衡後,中央單位的購匯限額指標由財政部下達並按季撥到其在中國銀行總行設立的帳戶內;地方的購匯限額指標由財政部下達並按季通過中國銀行使用「購匯人民幣限額調撥單」調撥給各地財政廳(局)。

第七條 財會部門對因公臨時出國團組要嚴格按財政部、外交部制訂的有關臨時出國人員費用的標準,審查「出境團組(人員)用匯申請表」。出國團組回國後,應在10日內報帳,對結餘的外匯,應填寫「非貿易外匯退匯通知書」,到中國銀行辦理退匯,中國銀行按退匯通知書金額相應恢復其人民幣限額。

第八條 各用匯單位須在每季度終了後5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非貿易非經營性購匯人民幣限額執行情況統計(匯總)表」和「出國購匯人民幣限額執行情況統計(匯總)表」,各地財政廳(局)在每季度終了後10日內匯總報財政部。

第九條 本規定所述有關憑證和表格由財政部統一印製。財會部門應建立、健全用匯的申請、審核、報銷及核算制度。

第十條 取消「外匯購買機票託運貨物證明單」(簡稱「三聯單」),取消對非貿易單位的創匯獎勵制度,財政部發出的《中央單位購買國際航線飛機票有關外匯問題的通知》(財外字第51號)、《非貿易外匯獎勵試行辦法》([88]財外字第223號)、《全國非貿易外匯留成辦法》((92)財外字第56號)同時廢止。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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