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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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1年12月10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2024年) |
2001年12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2號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貨物進出口管理,維護貨物進出口秩序,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將貨物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或者將貨物出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的貿易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對貨物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國家准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
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對貨物進出口設置、維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六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七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主管全國貨物進出口貿易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貨物進出口貿易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貨物進口管理
[編輯]第一節 禁止進口的貨物
[編輯]第八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九條 屬於禁止進口的貨物,不得進口。
第二節 限制進口的貨物
[編輯]第十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四)、(五)、(六)、(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條 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的申請。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年度配額總量進行調整,並在實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條 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規定的申請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內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十六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分配配額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的進口實績;
(二)以往分配的配額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請人的生產能力、經營規模、銷售狀況;
(四)新的進口經營者的申請情況;
(五)申請配額的數量情況;
(六)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條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申領進口配額許可證。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放進口配額許可證。
進口經營者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放的進口配額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十八條 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十九條 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進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進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進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於為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申請。
第三節 自由進口的貨物
[編輯]第二十一條 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貨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條 基於監條測貨物進口情況的需要,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對部分屬於自由進口的貨物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
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條 進口屬於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均應當給予許可。
第二十四條 進口屬於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提交自動進口許可申請。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立即發放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在特殊情況下,最長不得超過10天。
進口經營者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發放的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四節 關稅配額管理的貨物
[編輯]第二十五條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屬於關稅配額內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內稅率繳納關稅;屬於關稅配額外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外稅率繳納關稅。
第二十七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關稅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關稅配額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關稅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條 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關稅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三十條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關稅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關稅配額內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關稅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關稅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關稅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5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三十二條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有關關稅配額的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要求關稅配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於為保證實施關稅配額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關稅配額申請。
第三章 貨物出口管理
[編輯]第一節 禁止出口的貨物
[編輯]第三十三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十四條 屬於禁止出口的貨物,不得出口。
第二節 限制出口的貨物
[編輯]第三十五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條 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第三十七條 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的申請。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配額可以通過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條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並不晚於當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申領出口配額許可證。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放出口配額許可證。
出口經營者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放的出口配額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四十二條 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10月3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四十三條 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出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於為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申請。
第四章 國營貿易和指定經營
[編輯]第四十五條 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確定國營貿易企業名錄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國家允許非國營貿易企業從事部分數量的進出口。
第四十八條 國營貿易企業應當每半年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供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購買價格、銷售價格等有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基於維護進出口經營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部分貨物實行指定經營管理。
實行指定經營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五十條 確定指定經營企業的具體標準和程序,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並在實施前公布。
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公布。
第五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國營貿易企業名錄和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的進出口貿易。
第五十二條 國營貿易企業和指定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正常的商業條件從事經營活動,不得以非商業因素選擇供應商,不得以非商業因素拒絕其他企業或者組織的委託。
第五章 進出口監測和臨時措施
[編輯]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貨物進出口情況進行監測、評估,並定期向國務院報告貨物進出口情況,提出建議。
第五十四條 國家為維護國際收支平衡,包括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者受到嚴重失衡威脅時,或者為維持與實施經濟發展計劃相適應的外匯儲備水平,可以對進口貨物的價值或者數量採取臨時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國家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在採取現有措施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可以採取限制或者禁止進口的臨時措施。
第五十六條 國家為執行下列一項或者數項措施,必要時可以對任何形式的農產品水產品採取限制進口的臨時措施:
(一)對相同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或者銷售採取限制措施;
(二)通過補貼消費的形式,消除國內過剩的相同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
(三)對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該進口農產品水產品形成的動物產品採取限產措施。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對特定貨物的出口採取限制或者禁止的臨時措施:
(一)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等異常情況,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經營秩序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依照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條 對進出口貨物採取限制或者禁止的臨時措施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前予以公告。
第六章 對外貿易促進
[編輯]第五十九條 國家採取出口信用保險、出口信貸、出口退稅、設立外貿發展基金等措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第六十條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企業的技術創新和技術進步,提高企業的國際競爭能力。
第六十一條 國家通過提供信息諮詢服務,幫助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第六十二條 貨物進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實行行業自律和協調。
第六十三條 國家鼓勵企業積極應對國外歧視性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維護企業的正當貿易權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六十四條 進口或者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或者未經批准、許可擅自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五條 擅自超出批准、許可的範圍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或者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六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貨物進出口配額證明、批准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七條 進出口經營者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貨物進出口配額、批准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的,依法收繳其貨物進出口配額、批准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或者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貿易,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九條 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直至取消其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資格。
第七十條 貨物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在履行貨物進出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七十一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機關發放配額、關稅配額、許可證或者自動許可證明的決定不服的,對確定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資格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行政處罰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妨礙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進出口貨物採取的關稅、檢驗檢疫、安全、環保、知識產權保護等措施。
第七十三條 出口核用品、核兩用品、監控化學品、軍品等出口管制貨物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 對進口貨物需要採取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特殊經濟區的貨物進出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貨物進出口貿易的雙邊或者多邊磋商、談判,並負責貿易爭端解決的有關事宜。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1992年12月21日國務院批准、1992年12月29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9月22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12月22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2月29日國家計劃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一般商品進口配額管理暫行辦法》,1994年6月13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7月1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計劃委員會發布的《進口商品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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