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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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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車船稅法第一條所稱車輛、船舶,是指:

(一)依法應當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輛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在單位內部場所行駛或者作業的機動車輛和船舶。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車船稅法所附《車船稅稅目稅額表》確定車輛具體適用稅額,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乘用車依排氣量從小到大遞增稅額;

(二)客車按照核定載客人數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兩檔劃分,遞增稅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車輛具體適用稅額,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條 機動船舶具體適用稅額為:

(一)淨噸位不超過200噸的,每噸3元;

(二)淨噸位超過200噸但不超過2000噸的,每噸4元;

(三)淨噸位超過2000噸但不超過10000噸的,每噸5元;

(四)淨噸位超過10000噸的,每噸6元。

拖船按照發動機功率每1千瓦折合淨噸位0.67噸計算徵收車船稅。

第五條 遊艇具體適用稅額為:

(一)艇身長度不超過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長度超過10米但不超過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艇身長度超過18米但不超過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長度超過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輔助動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條 車船稅法和本條例所涉及的排氣量、整備質量、核定載客人數、淨噸位、千瓦、艇身長度,以車船登記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船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所載數據為準。

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船和依法應當登記而未辦理登記或者不能提供車船登記證書、行駛證的車船,以車船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標註的技術參數、數據為準;不能提供車船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國家相關標準核定,沒有國家相關標準的參照同類車船核定。

第七條 車船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的捕撈、養殖漁船,是指在漁業船舶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的船舶。

第八條 車船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的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專用的車船,是指按照規定在軍隊、武裝警察部隊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軍隊、武警牌照的車船。

第九條 車船稅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的警用車船,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領取警用牌照的車輛和執行警務的專用船舶。

第十條 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車船可以免徵或者減半徵收車船稅。免徵或者減半徵收車船稅的車船的範圍,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

對受地震、洪澇等嚴重自然災害影響納稅困難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確需減免稅的車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者免徵車船稅。具體減免期限和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一條 車船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二條 機動車車船稅扣繳義務人在代收車船稅時,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以及保費發票上註明已收稅款的信息,作為代收稅款憑證。

第十三條 已完稅或者依法減免稅的車輛,納稅人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

第十四條 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期限繳納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在代收代繳稅款時,可以一併代收代繳欠繳稅款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已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人不再向車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

沒有扣繳義務人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

第十六條 納稅人繳納車船稅時,應當提供反映排氣量、整備質量、核定載客人數、淨噸位、千瓦、艇身長度等與納稅相關信息的相應憑證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納稅人以前年度已經提供前款所列資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七條 車輛車船稅的納稅人按照納稅地點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適用稅額繳納車船稅。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和滯納金,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時,應當同時報送明細的稅款和滯納金扣繳報告。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和滯納金的具體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 購置的新車船,購置當年的應納稅額自納稅義務發生的當月起按月計算。應納稅額為年應納稅額除以12再乘以應納稅月份數。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已完稅的車船被盜搶、報廢、滅失的,納稅人可以憑有關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和完稅憑證,向納稅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自被盜搶、報廢、滅失月份起至該納稅年度終了期間的稅款。

已辦理退稅的被盜搶車船失而復得的,納稅人應當從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的當月起計算繳納車船稅。

第二十條 已繳納車船稅的車船在同一納稅年度內辦理轉讓過戶的,不另納稅,也不退稅。

第二十一條 車船稅法第八條所稱取得車船所有權或者管理權的當月,應當以購買車船的發票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的當月為準。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以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車船檢驗機構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車船稅徵收事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相關登記和定期檢驗手續時,經核查,對沒有提供依法納稅或者免稅證明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車船稅按年申報,分月計算,一次性繳納。納稅年度為公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條 臨時入境的外國車船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車船,不徵收車船稅。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定繳納船舶噸稅的機動船舶,自車船稅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免徵車船稅。

依法不需要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場、港口、鐵路站場內部行駛或者作業的車船,自車船稅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免徵車船稅。

第二十六條 車船稅法所附《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車輛、船舶的含義如下:

乘用車,是指在設計和技術特性上主要用於載運乘客及隨身行李,核定載客人數包括駕駛員在內不超過9人的汽車。

商用車,是指除乘用車外,在設計和技術特性上用於載運乘客、貨物的汽車,劃分為客車和貨車。

半掛牽引車,是指裝備有特殊裝置用於牽引半掛車的商用車。

三輪汽車,是指最高設計車速不超過每小時50公里,具有三個車輪的貨車。

低速載貨汽車,是指以柴油機為動力,最高設計車速不超過每小時70公里,具有四個車輪的貨車。

掛車,是指就其設計和技術特性需由汽車或者拖拉機牽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種無動力的道路車輛。

專用作業車,是指在其設計和技術特性上用於特殊工作的車輛。

輪式專用機械車,是指有特殊結構和專門功能,裝有橡膠車輪可以自行行駛,最高設計車速大於每小時20公里的輪式工程機械車。

摩托車,是指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最高設計車速大於每小時50公里,或者使用內燃機,其排量大於50毫升的兩輪或者三輪車輛。

船舶,是指各類機動、非機動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但是船舶上裝備的救生艇筏和長度小於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機動船舶是指用機器推進的船舶;拖船是指專門用於拖(推)動運輸船舶的專業作業船舶;非機動駁船,是指在船舶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為駁船的非機動船舶;遊艇是指具備內置機械推進動力裝置,長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於遊覽觀光、休閒娛樂、水上體育運動等活動,並應當具有船舶檢驗證書和適航證書的船舶。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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