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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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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4年1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2003年)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5年3月7日
1987年修訂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國務院公布
1987年10月15日修訂
2004年1月1日新《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施行,本條例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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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更好地發揮關稅的經濟槓桿作用,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准許進口和出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都應當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海關進出口稅則》)徵收進口稅或出口稅。

《海關進出口稅則》是本條例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海關進出口稅則》的修改及暫定稅率的確定,由稅則委員會負責審議並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稅則委員會由海關總署、對外經濟貿易部、財政部、國家計委、國家經委及其他有關部委的代表組成。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是進出口關稅的納稅人。

第五條 進口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徵收進口稅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稅率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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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進口稅設普通稅率和最低稅率。對產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訂有關稅互惠條款的貿易條約或者協定的國家的進口貨物,按照普通稅率徵稅;對產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關稅互惠條款的貿易條約或者協定的國家的進口貨物,按照最低稅率徵稅。

第七條 《海關進出口稅則》中未訂有出口稅率的貨物,不征出口稅。

第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徵稅。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准先行申報的,應當按照裝載此項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口之日實施的稅率徵稅。

第三章 完稅價格的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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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進口貨物應當以海關審查確定的貨物在採購地的正常批發價格,加上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輸入地點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手續費等一切費用的到岸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條 進口貨物在採購地的正常批發價格如果海關未能確定,應當以申報進口時國內輸入地點的同類貨物的正常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或者增值稅以及進口後的正常運輸、儲存及營業費用作為完稅價格。

如果國內輸入地點的同類貨物的正常批發價格仍未能確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時,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估定。

第十一條 運往國外修理的機械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口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口的,應當以海關審查確定的正常的修理費和工料費,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二條 運往國外加工的貨物,出口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口的,應當以加工貨物進口時的到岸價格與原出口貨在進口時的到岸價格之間的差額,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租賃(包括租借)方式進口的貨物,應當以海關審查確定的貨物的正常租金,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四條 出口貨物應當以海關審查確定的貨物售與國外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稅後,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在向海關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應當交驗載明貨物的真實價格、運費、保險費和其他各費的發票(如有廠家發票應附在內)、包裝清單和其他有關單證。

上述各項單證應當由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簽印證明無訛。

第十六條 海關審核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時,對於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所繳驗的發票等單證,有權決定採用與否。必要時,還可以檢查買賣雙方的有關文件、合同和簿據,或者作其他調查。對於已經海關完稅放行的貨物,海關仍可檢查貨物的有關簿據。

第十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於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如果未繳驗第十五條規定的各項單證,應當按照海關估定的完稅價格完稅。事後補交發票,稅款不予調整。

第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的到、離岸價格或租金以外幣計價的,應當由海關按照簽發稅款繳納證之日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人民幣外匯牌價表」的買賣中間價,折合人民幣。無牌價的外幣,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決定的匯率折合計算。

第四章 稅款的交納、退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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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在海關簽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天內(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不交的,除限期追繳外,由海關自第八天起至繳清稅款日止,按日徵收稅款總額的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海關徵收關稅、滯納金等,除了另有規定的以外,均應按人民幣計征。

第二十一條 海關徵收關稅、滯納金等,應製發收據。收據格式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可以從交納稅款之日起的一年內,書面聲明情節,連向納稅收據向海關申請退稅,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海關誤征,多納稅款的。

(二)海關核准免驗的進口貨物,於全數完納關稅後,發現有短卸情事,經海關審查認可的。

(三)已征出口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經海關查驗屬實的。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完稅後,如果發現有短徵稅款情事,海關可以從交納稅款之日起的一年內向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追繳。但是,對於違章短交的稅款,可以在三年內追繳。

第五章 關稅的減免及審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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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審查無訛後,可以免稅:

(一)關稅稅額在人民幣十元以下的。

(二)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及貨樣。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無償贈送的物品。

(四)因故退回的出口國貨,由原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申報進口,並提供原出口單證,經海關審查確實的。但是,已徵收的出口稅,不予退還。

(五)進出國境運輸工具所裝途程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飲食用品。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海關可以酌情減免稅:

(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者在起卸時,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

(二)起卸後海關放行前,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

(三)海關查驗時,已經破漏、損壞或者腐爛,經證明不是因倉庫管理人或者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造成的。

第二十六條 經海關核准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並保證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口(或者復運進口)的貨樣、展覽品、施工機械、工程車輛、供安裝用的儀器和工具、電視或電影攝製器械、盛裝貨物的容器以及劇團服裝道具,可以免徵進口(或者出口)稅。

本條所規定的六個月期限,海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酌予延長。

第二十七條 為國外廠商加工、裝配成品和為製造外銷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裝物料,海關按實際加工出口的數量免徵進口稅。

第二十八條 無代價抵償的進出口貨物的關稅征免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訂。

第二十九條 經濟特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客商獨資經營企業進出口的貨物以及其他依法給予關稅減免優惠的進出口貨物,按有關規定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條 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由於其他特殊原因要求臨時減免稅時,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書面寫明理由,隨附必要的資料及證明向海關申請。經海關審查所述情況屬實後,轉報海關總署,按照有關規定審批。所述理由不實或者所附資料不全的,海關可以不予受理。

第六章 申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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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對貨物在《海關進出口稅則》上的歸類和完稅價格的審定有異議時,應當先按海關核定的稅款額繳納稅款,並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十四天內(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下同),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訴。未按上述規定期限提出申訴的,海關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條 海關接到申訴書後,應於七天內將該案重新審理,並可以變更原決定。如果須維持原決定,應當於接到申訴書後的十四天內,加具意見,轉報海關總署審理。

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對變更後的決定仍不服時,應當於接到變更決定之日起七天內,向海關提出再申訴,海關應當於接到再申訴書後七天內加具意見,轉報海關總署審理。

第三十三條 海關總署接到海關轉報的申訴書或再申訴書後,除有特殊情況的以外,應當於十四天內作出審理決定,並製成決定書交海關送達申訴人;無法送達時,應當予以公告。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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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的走私或違章行為,應按海關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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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偷漏稅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經海關查實處理後,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並代為保密。

第三十六條 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解釋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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