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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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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198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修正)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2013年)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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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範進出口商品檢驗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係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商檢機構和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應當根據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由國家商檢部門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並公布實施。

  第五條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

  前款規定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准銷售、使用;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由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申請,經國家商檢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免予檢驗。

  第六條 必須實施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是指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合格評定程序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註冊、認可和批准以及各項的組合。

  第七條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進行檢驗;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參照國家商檢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八條 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第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和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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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商檢機構報檢。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

  第十二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接受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的檢驗。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檢驗證單。

  第十三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十四條 對重要的進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依據對外貿易合同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派出檢驗人員參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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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檢。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檢驗證單。

  對本法規定必須實施檢驗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

  第十六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證單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檢。

  第十七條 為出口危險貨物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性能鑑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使用鑑定。使用未經鑑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准出口。

  第十八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承運人或者裝箱單位必須在裝貨前申請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准裝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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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商檢機構對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國家商檢部門可以公布抽查檢驗結果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檢驗情況。

  第二十條 商檢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

  第二十一條 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進行註冊登記;辦理報檢手續時應當向商檢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商檢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考核,許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第二十三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依法對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可以對其檢驗的商品抽查檢驗。

  第二十四條 國家商檢部門根據國家統一的認證制度,對有關的進出口商品實施認證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商檢部門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託進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准許在認證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上使用質量認證標誌。

  第二十六條 商檢機構依照本法對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第二十七條 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檢標誌或者封識。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以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及時作出復驗結論。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商檢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商檢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執行職務。

  商檢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三十一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商檢機構內部負責受理報檢、檢驗、出證放行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並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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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進口或者出口屬於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進出口商品冒充合格進出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商檢單證、印章、標誌、封識、質量認證標誌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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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檢驗和辦理檢驗鑑定業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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