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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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發布於2021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49號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障進出口食品安全,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一)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二)海關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進出口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按照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國際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進出口食品安全負責。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從事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依法接受監督管理,保證進出口食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海關運用信息化手段提升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水平。
第七條 海關加強進出口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開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
海關加強與食品安全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境外食品行業協會、境外消費者協會等交流與合作,營造進出口食品安全國際共治格局。
第八條 海關從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
第二章 食品進口
[編輯]第九條 進口食品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符合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暫予適用的相關標準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新食品原料衛生行政許可。
第十條 海關依據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食品實施合格評定。
進口食品合格評定活動包括: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國家(地區)〔以下簡稱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境外生產企業註冊、進出口商備案和合格保證、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隨附合格證明檢查、單證審核、現場查驗、監督抽檢、進口和銷售記錄檢查以及各項的組合。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可以對境外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開展評估和審查,並根據評估和審查結果,確定相應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以對境外國家(地區)啟動評估和審查:
(一)境外國家(地區)申請向中國首次輸出某類(種)食品的;
(二)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組織機構等發生重大調整的;
(三)境外國家(地區)主管部門申請對其輸往中國某類(種)食品的檢驗檢疫要求發生重大調整的;
(四)境外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關在輸華食品中發現嚴重問題,認為存在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需要開展評估和審查的情形。
第十三條 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主要包括對以下內容的評估、確認:
(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相關法律法規;
(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組織機構;
(三)動植物疫情流行情況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農獸藥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產加工、運輸倉儲環節安全衛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護、追溯和召回體系;
(八)預警和應急機制;
(九)技術支撐能力;
(十)其他涉及動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況。
第十四條 海關總署可以組織專家通過資料審查、視頻檢查、現場檢查等形式及其組合,實施評估和審查。
第十五條 海關總署組織專家對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遞交的申請資料、書面評估問卷等資料實施審查,審查內容包括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據資料審查情況,海關總署可以要求相關國家(地區)的主管部門補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資料。
對已通過資料審查的國家(地區),海關總署可以組織專家對其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實施視頻檢查或者現場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可以要求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及相關企業實施整改。
相關國家(地區)應當為評估和審查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六條 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總署可以終止評估和審查,並通知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
(一)收到書面評估問卷12個月內未反饋的;
(二)收到海關總署補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3個月內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發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視頻檢查或者現場檢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動申請終止評估和審查的。
前款第一、二項情形,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請延期,經海關總署同意,按照海關總署重新確定的期限遞交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評估和審查完成後,海關總署向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主管部門通報評估和審查結果。
第十八條 海關總署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實施註冊管理,並公布獲得註冊的企業名單。
第十九條 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簡稱「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海關總署備案。
食品進口商應當向其住所地海關備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辦理備案時,應當對其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名單由海關總署公布。
第二十條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海關發現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信息錯誤或者備案內容未及時變更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更正。
第二十一條 食品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名稱、淨含量/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為銷售後2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食品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重點審核下列內容:
(一)制定和執行食品安全風險控制措施情況;
(二)保證食品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海關依法對食品進口商實施審核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食品進口商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四條 海關可以根據風險管理需要,對進口食品實施指定口岸進口,指定監管場地檢查。指定口岸、指定監管場地名單由海關總署公布。
第二十五條 食品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進口食品時應當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
第二十六條 海關依法對應當實施入境檢疫的進口食品實施檢疫。
第二十七條 海關依法對需要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的進口食品實施檢疫審批管理。食品進口商應當在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前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
第二十八條 海關根據監督管理需要,對進口食品實施現場查驗,現場查驗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運輸工具、存放場所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二)集裝箱號、封識號、內外包裝上的標識內容、貨物的實際狀況是否與申報信息及隨附單證相符;
(三)動植物源性食品、包裝物及鋪墊材料是否存在《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況;
(四)內外包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是否存在污染、破損、濕浸、滲透;
(五)內外包裝的標籤、標識及說明書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及海關總署規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狀是否符合該食品應有性狀;
(七)冷凍冷藏食品的新鮮程度、中心溫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變、冷凍冷藏環境溫度是否符合相關標準要求、冷鏈控溫設備設施運作是否正常、溫度記錄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時可以進行蒸煮試驗。
第二十九條 海關制定年度國家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專項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進口食品的包裝和標籤、標識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
對於進口鮮凍肉類產品,內外包裝上應當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國家(地區)文字標識,標明以下內容:產地國家(地區)、品名、生產企業註冊編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具體到州/省/市)、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限、儲存溫度等內容,必須標註目的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加施出口國家(地區)官方檢驗檢疫標識。
對於進口水產品,內外包裝上應當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國家(地區)文字標識,標明以下內容:商品名和學名、規格、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限和保存條件、生產方式(海水捕撈、淡水捕撈、養殖)、生產地區(海洋捕撈海域、淡水捕撈國家或者地區、養殖產品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涉及的所有生產加工企業(含捕撈船、加工船、運輸船、獨立冷庫)名稱、註冊編號及地址(具體到州/省/市)、必須標註目的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進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標籤必須印製在最小銷售包裝上,不得加貼。
進口食品內外包裝有特殊標識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進口食品運達口岸後,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需要移動的,必須經海關允許,並按照海關要求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大宗散裝進口食品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在卸貨口岸進行檢驗。
第三十三條 進口食品經海關合格評定合格的,准予進口。
進口食品經海關合格評定不合格的,由海關出具不合格證明;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海關書面通知食品進口商,責令其銷毀或者退運;其他項目不合格的,經技術處理符合合格評定要求的,方准進口。相關進口食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由海關責令食品進口商銷毀或者退運。
第三十四條 境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導致中國境內食品安全隱患,或者海關實施進口食品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不合格進口食品,或者發現其他食品安全問題的,海關總署和經授權的直屬海關可以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對相關進口食品實施提高監督抽檢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關依照前款規定對進口食品採取提高監督抽檢比例等控制措施後,再次發現不合格進口食品,或者有證據顯示進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海關總署和經授權的直屬海關可以要求食品進口商逐批向海關提交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海關應當對食品進口商提供的檢驗報告進行驗核。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可以對相關食品採取暫停或者禁止進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體系發生重大變化,無法有效保證輸華食品安全的;
(二)進口食品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有證據表明能夠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且無法實施有效衛生處理的;
(三)海關實施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控制措施的進口食品,再次發現相關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產企業違反中國相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信息顯示相關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三十六條 進口食品安全風險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時,海關總署和經授權的直屬海關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除相應控制措施:
(一)實施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在規定的時間、批次內未被發現不合格的,在風險評估基礎上可以解除該控制措施。
(二)實施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國家(地區)已採取預防措施,經海關總署風險評估能夠保障食品安全、控制動植物疫情風險,或者從實施該控制措施之日起在規定時間、批次內未發現不合格食品的,海關在風險評估基礎上可以解除該控制措施。
(三)實施暫停或者禁止進口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已採取風險控制措施,且經海關總署評估符合要求的,可以解除暫停或者禁止進口措施。恢復進口的食品,海關總署視評估情況可以採取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 食品進口商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和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立即停止進口、銷售和使用,實施召回,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並將食品召回、通知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編輯]第三十八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符合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
進口國家(地區)暫無標準,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無相關要求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三十九條 海關依法對出口食品實施監督管理。出口食品監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備案、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企業核查、單證審核、現場查驗、監督抽檢、口岸抽查、境外通報核查以及各項的組合。
第四十條 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所在地海關備案。
海關總署統一公布原料種植、養殖場備案名單,備案程序和要求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四十一條 海關依法採取資料審查、現場檢查、企業核查等方式,對備案原料種植、養殖場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住所地海關備案,備案程序和要求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四十三條 境外國家(地區)對中國輸往該國家(地區)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註冊管理且要求海關總署推薦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須向住所地海關提出申請,住所地海關進行初核後報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結合企業信用、監督管理以及住所地海關初核情況組織開展對外推薦註冊工作,對外推薦註冊程序和要求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四十四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保證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有效運行,確保出口食品生產、加工、貯存過程持續符合中國相關法律法規、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要求;進口國家(地區)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國際條約、協定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符合相關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供應商評估制度、進貨查驗記錄製度、生產記錄檔案制度、出廠檢驗記錄製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處置制度。相關記錄應當真實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期滿後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五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出口食品包裝和運輸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六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運輸包裝上標註生產企業備案號、產品品名、生產批號和生產日期。
進口國家(地區)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證產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經直屬海關同意,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調整前款規定的標註項目。
第四十七條 海關應當對轄區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包括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資料審查、現場檢查、企業核查等方式,並可以與出口食品境外通報核查、監督抽檢、現場查驗等工作結合開展。
第四十八條 出口食品應當依法由產地海關實施檢驗檢疫。
海關總署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出口食品檢驗檢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地點實施檢驗檢疫。
第四十九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商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定,向產地或者組貨地海關提出出口申報前監管申請。
產地或者組貨地海關受理食品出口申報前監管申請後,依法對需要實施檢驗檢疫的出口食品實施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檢。
第五十條 海關制定年度國家出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 出口食品經海關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檢符合要求的,由海關出具證書,准予出口。進口國家(地區)對證書形式和內容要求有變化的,經海關總署同意可以對證書形式和內容進行變更。
出口食品經海關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檢不符合要求的,由海關書面通知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相關出口食品可以進行技術處理的,經技術處理合格後方准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二條 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時應當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
第五十三條 海關對出口食品在口岸實施查驗,查驗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四條 出口食品因安全問題被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通報的,海關總署應當組織開展核查,並根據需要實施調整監督抽檢比例、要求食品出口商逐批向海關提交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撤回向境外官方主管機構的註冊推薦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發生,並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第五十六條 海關在實施出口食品監督管理時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向同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五十七條 海關總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條規定,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各級海關負責本轄區內以及上級海關指定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通報本轄區地方政府、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通報信息涉及其他地區的,應當同時通報相關地區海關。
海關收集、匯總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條規定內容外,還包括境外食品技術性貿易措施信息。
第五十八條 海關應當對收集到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開展風險研判,依據風險研判結果,確定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條 境內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響到進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進出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直屬海關應當及時上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根據情況進行風險預警,在海關系統內發布風險警示通報,並向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通報,必要時向消費者發布風險警示通告。
海關總署發布風險警示通報的,應當根據風險警示通報要求對進出口食品採取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條 海關制定年度國家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系統和持續收集進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監測數據及相關信息。
第六十一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評估後認為存在不可控風險的,海關總署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直接在海關系統內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者向消費者發布風險預警通告,並採取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條 海關制定並組織實施進出口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第六十三條 海關在依法履行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六十四條 海關依法對進出口企業實施信用管理。
第六十五條 海關依法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備案原料種植、養殖場開展稽查、核查。
第六十六條 過境食品應當符合海關總署對過境貨物的監管要求。過境食品過境期間,未經海關批准,不得開拆包裝或者卸離運輸工具,並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運輸出境。
第六十七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海關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進出口商品復驗相關規定申請復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不受理復驗:
(一)檢驗結果顯示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二)復驗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驗目的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六十八條 食品進口商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情節嚴重的,海關處以警告。
食品進口商在備案中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海關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境內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不配合海關進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絕接受詢問、提供材料,或者答覆內容和提供材料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海關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海關在進口預包裝食品監管中,發現進口預包裝食品未加貼中文標籤或者中文標籤不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進口商拒不按照海關要求實施銷毀、退運或者技術處理的,海關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未經海關允許,將進口食品提離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的,海關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下列違法行為屬於《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的,由海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調換經海關監督抽檢並已出具證單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獲得備案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的;
(四)向有註冊要求的國家(地區)出口未獲得註冊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食品的或者出口已獲得註冊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註冊範圍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規定使用備案種植、養殖場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進口國家(地區)要求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七十四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市場採購、邊境小額貿易和邊民互市貿易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郵寄、快件、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和旅客攜帶方式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 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貿易性的食品,免稅經營的食品,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及其人員進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駐外使領館及其人員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國企業駐外人員自用的食品的監督管理,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商以及相關人員等。
本辦法所稱進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包括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加工、貯存企業等。
本辦法所稱進口食品的進出口商包括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3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4號公布並根據2016年10月18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2000年2月22日原國家檢驗檢疫局令第20號公布並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的《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管理辦法》、2011年1月4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5號公布並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2011年1月4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6號公布並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2013年1月24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2號公布並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2017年11月14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2號公布並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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