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198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9年11月4日 |
2016年修訂 |
1989年10月11日國務院批准 1989年11月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國製造商、經銷商,下同)或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主管,具體實施由國務院和地方有關部門分工負責。
第二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准
[編輯]第四條 凡進口或外商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本辦法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的,應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准。
屬進口的,由外商申請型式批准。
屬外商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請型式批准。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可根據情況變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作個別調整。
第五條 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請型式批准,須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遞交型式批准申請書、計量器具樣機照片和必要的技術資料。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應根據外商或其代理人遞交的資料進行計量法制審查。
第六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接受申請後,負責安排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定型鑑定,並通知外商或其代理人向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提供樣機和以下技術資料:
(一)計量器具的技術說明書;
(二)計量器具的總裝圖、結構圖和電路圖;
(三)技術標準文件和檢驗方法;
(四)樣機測試報告;
(五)使用說明書。
定型鑑定所需的樣機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無償提供。海關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保函驗放並免收關稅。樣機經鑑定後退還申請人。
第七條 定型鑑定按鑑定大綱進行。鑑定大綱由承擔鑑定的技術機構,根據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發布的《計量器具定型鑑定技術規範》的要求制定。主要內容包括:外觀檢查、計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環境適應性、可靠性和壽命試驗等。
第八條 定型鑑定的結果由承擔鑑定的技術機構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並准予在相應的計量器具和包裝上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標誌和編號。
第九條 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申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必須保密。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同意,可申請辦理臨時型式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規定:
(一)展覽會留購的;
(二)確屬急需的;
(三)銷售量極少的;
(四)國內暫無定型鑑定能力的。
第十一條 外國製造的計量器具經我國型式批准後,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予以公布。
第三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審批
[編輯]第十二條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按國家關於進口商品的規定程序進行審批。
負責審批的有關主管部門和歸口審查部門,應對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進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審查,對申請進口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計量器具審查是否經過型式批准。經審查不合規定的,審批部門不得批准進口,外貿經營單位不得辦理訂貨手續。
海關對進口計量器具憑審批部門的批件驗放。
第十三條 因特殊需要,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須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單位,應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計量器具的性能及技術指標;
(三)計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說明;
(四)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批件。
第四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
[編輯]第十五條 進口以銷售為目的的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在海關驗放後,訂貨單位必須向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
第十六條 接受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申請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指定計量檢定機構及時進行檢定。對檢定合格的,應由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出具檢定證書、檢定合格證或加蓋檢定合格印,並准予銷售。
第十七條 訂貨單位應將計量行政部門對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結果報告所在地區的商檢機構。檢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賠的,訂貨單位應及時向所在地區商檢機構申請復驗出證。
第十八條 進口不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按照國家關於一般進口商品檢驗工作的管理辦法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而銷售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口或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准手續,並可處以相當於進口或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三條 引進成套設備中配套的計量器具以及不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申請書、證書和標誌式樣,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鑑定和計量檢定,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六條 進口用於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的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
[編輯]- 衡器(含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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