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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 (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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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9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1996年)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 (195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79年2月23日
根據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廢止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79年2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一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八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為了保衛社會主義制度,維護社會秩序,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三條 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應即逮捕。

  應當逮捕的人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第四條 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人犯的時候,由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五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犯的時候,必須持有逮捕證,並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於情況緊急,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竄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進行打、砸、搶、抄和嚴重破壞工作、生產、社會秩序的。

  第七條 對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條 公安機關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天以內,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材料通知本級人民檢察院。在特殊情況下,拘留的時間可以再延長四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三天以內,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如果沒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屬有權要求釋放被拘留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釋放。

  第九條 執行逮捕、拘留任務的人員,對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採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條 公安機關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時候,為了尋找犯罪證物,可以對人犯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如果發現其他的人有隱藏人犯或者隱藏犯罪證物的嫌疑,也可以對他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的時候,除緊急情形外,應當有公安機關的搜查證。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場。搜查後,應當寫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證物的記錄,並且由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執行搜查的人員在記錄上簽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應當在記錄上註明。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被逮捕、拘留的人犯的郵件、電報,認為有扣押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郵電機關加以扣押。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須在逮捕、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法進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負責人員,應當查究;如果這種違法行為是出於陷害、報復、貪贓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則的公民所採取的行政處罰的拘留,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95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即行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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