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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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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制定機關:中國人民銀行
2022年4月
2022年4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公布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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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健全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機制,壓實各方責任,完善處置措施,落實處置資源,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金融穩定目標】維護金融穩定的目標是保障金融機構、金融市場和金融基礎設施持續發揮關鍵功能,不斷提高金融體系抵禦風險和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防止單體局部風險演化為系統性全局性風險,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底線。

第三條【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中國共產黨對金融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建立高效權威、協調有力的金融穩定工作機制,實現經濟高質量發展與金融風險防範化解相互促進,維護人民群眾根本利益。

第四條【維護金融穩定的原則】維護金融穩定,應當堅持強化金融風險源頭管控,將金融活動全面納入監管,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處置金融風險,公平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防範道德風險。

第五條【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職責】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負責統籌金融穩定和改革發展,研究維護金融穩定重大政策,指揮開展重大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工作。涉及金融穩定和改革發展的重大問題和事項報黨中央、國務院決定。

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辦公室承擔日常工作,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金融風險防範化解處置責任,落實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議定事項。

第六條【地方政府職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或者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的要求履行本行政區域內金融風險防範化解處置職責,維護社會穩定,依法打擊轄區內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

第七條【保障基金職責】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履行風險監測、風險處置等職責,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的要求參加重大金融風險處置。

第八條【監察審計監督】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依法對維護金融穩定工作進行監察和審計監督。

第九條【信息傳播管理】金融機構等市場主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披露金融風險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金融風險誤導信息和虛假信息。

第二章 金融風險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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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持牌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設立金融機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風險防範主體責任】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審慎合規經營,在批准的業務和區域範圍內開展活動。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合理的股權架構,加強公司治理和內控機制建設,防範大股東操縱和內部人控制。

第十二條【股東和實控人准入】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資本實力、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慎性條件。非金融企業作為金融機構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還應當具有規範的公司治理結構、清晰的股權架構以及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

第十三條【股東和實控人禁止行為】金融機構的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金融機構的股東不得虛假出資、循環注資、抽逃資本,不得違規占用金融機構資金。

金融機構不得隱瞞真實財務數據或者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金融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違規轉移金融機構資產,不得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和實際控制權損害金融機構、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金融機構的實際控制人不得以股權代持、隱匿關聯交易等方式掩蓋實際控制權。

第十四條【股息紅利分配要求】金融機構、參與金融市場融資的非金融企業不得通過分配股息紅利損害或者變相損害債權人、其他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恢復與處置計劃】符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制定恢復與處置計劃,明確重大風險發生時恢復持續經營能力和有序處置的方案。

第十六條【地方政府行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不得違反規定干預金融機構的正常經營活動和人事任免等事項。

第十七條【監管合力】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覆蓋主要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基礎設施和金融活動的宏觀審慎政策框架、治理機制和基本制度,運用宏觀審慎政策工具,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建立所監管行業、區域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機制,加強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監測行業金融風險。發現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事件、情形,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並按照程序向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報告。

第十八條【信息報送與共享】中國人民銀行推動建設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並依法向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製成員單位共享數據資料。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送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狀況、統計數據等相關資料。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財務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信息。

第三章 金融風險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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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風險化解主體責任】金融機構發生監管指標異常波動等風險情形的,應當區別情形依法採取降低資產負債規模、暫停有關業務、清收盤活資產、補充資本、暫停分配紅利、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薪酬等措施主動化解風險,同時改進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地方政府風險化解職責】地方人民政府對可能影響區域穩定的金融風險,應當區別情形在職責範圍內採取下列措施主動化解:

(一)支持金融機構清收處置資產和追贓挽損,依法打擊逃廢債務行為;

(二)協調組織金融機構以市場化方式盤活存量資產、引入社會資本和實施債務重組;

(三)維護區域信用環境和金融秩序;

(四)及時澄清誤導信息和虛假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主體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監管部門早期糾正和監管】金融機構發生監管指標異常波動等風險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提出風險警示,可以約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監管指標惡化、危及自身或者金融市場穩健運行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區別情形按照職責分工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高風險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控制重大交易授信,責令出售部分資產、降低槓桿率;

(四)發生影響持續經營的事件、情形的,責令對資本等損失吸收工具實施減記或者轉股;

(五)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六)責令按照恢復與處置計劃等要求限期補充資本;

(七)責令調整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八)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其股東權利;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金融機構經驗收達到整改要求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解除或者終止所採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存保早期糾正】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早期糾正措施。投保機構未按照要求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存款保險費率。

投保機構符合接管、重組、撤銷等條件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處置。投保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建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處罰。

第四章 金融風險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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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處置工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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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金融風險處置】為處置金融風險,處置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促成重組、接管、託管、撤銷或者申請破產,實現被處置金融機構恢復正常經營或者平穩有序退出。

第二十四條【責任分工】金融風險處置責任分工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被處置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風險處置的主體責任,被處置金融機構應當窮盡手段自救、切實清收挽損,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股東依法吸收損失;

(二)存款保險基金、行業保障基金依法履行風險處置、行業救助職責,發揮市場化法治化處置平台作用;

(三)省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置轄區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風險、非金融企業引發的金融風險以及按照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要求牽頭處置的其他金融風險;

(四)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負責處置所監管行業、機構和市場的風險,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中國人民銀行牽頭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履行最後貸款人職責;

(六)財政部門依法參與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並按規定履行相關職責,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金融風險處置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條【重大金融風險處置機制】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負責認定風險外溢性強、波及範圍廣、影響程度深、可能嚴重危害金融穩定的重大金融風險,統籌指揮開展應急處置,議定處置方案,按照程序報批後實施。情況特別緊急、必須臨機處置的,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應當快速決策,按程序請示報告後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條【高效執行】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製成員單位、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落實應急處置方案。

被處置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嚴格執行應急處置方案規定的各項措施。相關金融基礎設施應當服從風險處置安排,維持穩健運營。

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辦公室負責督促應急處置方案的落實。

第二十七條【跨境處置合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按照對等、互利的原則,與境外監管部門開展信息共享和監管合作,及時、有效處置跨境金融風險,防範風險跨境傳染。

第二節 處置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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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處置資金來源】金融風險處置過程中,應當按照下列順序使用資金、資源:

(一)被處置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按照恢復與處置計劃或者監管承諾補充資本,對金融風險負有責任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對被處置金融機構實施救助;

(二)調動市場化資金參與被處置金融機構併購重組;

(三)存款保險基金、行業保障基金依法出資;

(四)危及區域穩定,且窮盡市場化手段、嚴格落實追贓挽損仍難以化解風險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動用地方公共資源,省級財政部門對地方財政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財務監督;

(五)重大金融風險危及金融穩定的,按照規定使用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第二十九條【金融穩定保障基金】國家建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統籌管理,作為應對重大金融風險的後備資金。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等主體籌集的資金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組成。

必要時,中國人民銀行再貸款等公共資金可用於為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動性支持,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應當以處置所得、收益和行業收費等償還。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節 處置措施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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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金融管理部門處置措施】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金融風險處置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依法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行使被處置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權;

(二)向第三方機構轉移被處置金融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業務、資產和負債;

(三)設立過橋銀行、特殊目的載體承接被處置金融機構的業務、資產和負債;

(四)暫停合格金融交易的終止淨額結算;

(五)責令更換對風險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追回績效薪酬;

(六)被處置金融機構符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實施股權、債權減記和債轉股;

(七)中止被處置金融機構向境外匯出資金,要求被處置金融機構調回境外資產;

(八)處置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要求所屬集團的境內外機構提供必要支持,維持關鍵金融服務和功能不中斷;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處置措施。

第三十一條【整體轉移】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據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實施整體轉移被處置金融機構資產和負債的,基於應急處置以及保障債權人整體利益的需要,可以採取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以及相關利益主體。處置措施於公告發布時生效,被處置金融機構的業務資質、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由受讓人承繼。

第三十二條【減記要求】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據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權、債權減記的,應當按股權、次級債權、普通債權的順序依次實施。股東在被處置金融機構中的財產權益不足以彌補被處置金融機構資產損失,且該股東拒絕追加出資或者追加出資仍不足以彌補資產損失的,應當全額減記股權。

第三十三條【權利保障】債權人和相關利益主體認為在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的風險處置中,其所得低於被處置金融機構直接破產清算時其所能得到款項的,可以向風險處置實施機關提起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獲得補償。

第三十四條【存保和行業保障基金處置措施】金融機構被接管或者被撤銷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接管組織或者實施清算。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採取相關風險處置措施。

第三十五條【監管豁免】承接被處置金融機構業務、資產和負債所設立的過橋銀行、特殊目的載體,應當遵守市場准入、風險管理等審慎監管要求,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風險處置需要對部分監管要求予以豁免或者變更。

被處置金融機構因喪失清償能力無法滿足監管要求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暫緩實施監管措施;對被處置金融機構在處置啟動前實施的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在處置過程中已經承擔相應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對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行政處罰。

第四節 司法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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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集中管轄和解除保全措施】根據金融風險處置工作的需要,處置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以被處置金融機構為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案件進行集中管轄,以及向有關部門申請解除民事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以及商事仲裁程序中對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財產和股權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三中止】處置部門依法實施處置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中止以被處置金融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以及以該被處置金融機構為被申請人的商事仲裁程序。

被處置金融機構的關聯企業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金融機構混同的,該關聯企業適用前款關於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規定。

處置部門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中止以被處置金融機構股權為標的的民事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以及商事仲裁程序。

第三十八條【司法審查】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的金融風險處置程序中,已經完成的資產核實、資產評估、資產保全、債權登記、財產處分等風險處置措施,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後認為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其效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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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問責】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對重大金融風險形成、擴大、蔓延或者處置不當負有直接責任的地方、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採取約談、內部通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等措施予以問責。問責辦法由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制定。

第四十條【政府部門及人員責任】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製成員單位、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具體情形對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予以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重大金融風險或者重大金融風險隱患的;

(二)違反規定干預金融機構經營,對重大金融風險形成負有直接責任的;

(三)不積極主動化解風險,未及時實施處置措施,貽誤時機導致風險蔓延的;

(四)在風險處置過程中推諉塞責、不落實處置工作部署或者落實不到位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保密信息,或者散布不當言論、誤導信息,引發嚴重負面輿情或者市場風險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金融機構股東及實控人責任】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在金融風險的形成和處置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虛假出資、循環注資、抽逃資本、違反規定以非自有資金出資的;

(二)掩蓋實際控制權的;

(三)違規占用金融機構或者客戶資金的;

(四)隱瞞金融機構真實財務數據或者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

(五)違規轉移金融機構股權、資產的;

(六)其他濫用股東權利或者控制權,導致金融風險形成、擴大或者蔓延的情形。

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配合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或者濫用經營管理權利,實施違規占用金融機構或者客戶資金等行為,損害金融機構及其股東、債權人、其他利益相關人合法權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有關機構和人員違法轉移金融機構股權、資產或者違規分配紅利的,應當責令限期退回;拒不退回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權部門依法對責任機構和人員追繳。

第四十二條【金融機構責任】金融機構在金融風險的形成和處置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重大金融風險或者重大金融風險隱患的;

(二)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對市場運行及預期產生嚴重影響,可能誘發重大金融風險的;

(三)不履行重大金融風險報告義務或者隱瞞風險實際情況的;

(四)不配合、不執行早期糾正措施、監管措施或者風險處置措施的;

(五)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職人員的,可以參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同時追究責任。

第四十三條【從業禁止】對於依據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應當承擔責任的人員,情節嚴重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在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金融行業工作或者擔任相應職務。

第四十四條【信息傳播違規責任】違反本法規定,編造並傳播有關金融風險事件或者風險化解處置工作的誤導信息或者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誤導信息、虛假信息而進行傳播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對傳播媒介可以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盡職免責】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製成員單位、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金融風險防範、化解、處置工作中勤勉履行職責,履職和決策程序符合規定,因不可控制或者難以預見的因素發生不利後果的,免於承擔法律責任。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降低或者消除影響、挽回損失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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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概念界定】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從事金融業務的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信託業、保險業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或者認定的其他機構。

本法所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

本法所稱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是指國務院統籌金融穩定和改革發展重大問題,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等作為成員單位的協調工作機制,該機制不替代各部門職責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七條【適用範圍】境外金融機構、境外金融基礎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參照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對維護金融穩定製度另有安排的,按照相關安排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對地方金融組織風險的防範、化解和處置,參照適用本法對金融機構的規定。

非法金融活動風險的防範、化解和處置,本法未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八條【施行時間】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經發生,且正在實施中的金融風險處置,適用本法。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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