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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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7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6號發布 根據2005年7月15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防汛抗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汛工作實行「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遵循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防汛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實行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組織
[編輯]第六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防汛總指揮部,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長江和黃河,可以設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機構)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負責指揮所轄範圍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流域機構。長江和黃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項須經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准後執行。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太湖等流域機構,設立防汛辦事機構,負責協調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條 有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部,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組成,由各級人民政府首長擔任指揮。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執行上級防汛指令,制定各項防汛抗洪措施,統一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市區的防汛指揮部辦事機構也可以設在城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所轄範圍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條 石油、電力、郵電、鐵路、公路、航運、工礦以及商業、物資等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汛期應當設立防汛機構,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統一領導下,負責做好本行業和本單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條 河道管理機構、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加強對所轄水工程設施的管理維護,保證其安全正常運行,組織和參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條 有防汛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以民兵為骨幹的群眾性防汛隊伍,並責成有關部門將防汛隊伍組成人員登記造冊,明確各自的任務和責任。
河道管理機構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單位可以結合平時的管理任務,組織本單位的防汛搶險隊伍,作為緊急搶險的骨幹力量。
第三章 防汛準備
[編輯]第十一條 有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包括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後,經有管轄權的流域機構審查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後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後施行。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十二條 有防汛任務的地方,應當根據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調度方案。長江、黃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衛南運河和北三河)、松花江、遼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流域防汛指揮機構批准;沒有設立流域防汛指揮機構的,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洪水調度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修改洪水調度方案,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企業應當根據所在流域或者地區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規定本企業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徵得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以及工程實際狀況,在興利服從防洪,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備案,並接受其監督。
經國家防汛總指揮部認定的對防汛抗洪關係重大的水電站,其防洪庫容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須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准。
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批准後,由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有防凌任務的江河,其上游水庫在凌汛期間的下泄水量,必須徵得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同意,並接受其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在汛前對各類防洪設施組織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責成責任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防汛指揮部的統一部署,對所管轄的防洪工程設施進行汛前檢查後,必須將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和處理措施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部和上級主管部門,並按照該防汛指揮部的要求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關於河道清障和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市、縣,制定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安全與建設規劃,並予實施。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對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通信、預報警報、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設施,以及緊急撤離和救生的準備工作進行汛前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山洪、泥石流易發地區,當地有關部門應當指定預防監測員及時監測。雨季到來之前,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險情徵兆明顯的地區,應當及時把群眾撤離險區。
風暴潮易發地區,當地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海堤、閘壩、高壓電線等設施和房屋的安全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地區之間在防汛抗洪方面發生的水事糾紛,由發生糾紛地區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門在處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緊急處置措施,有關當事各方必須服從並貫徹執行。
第二十條 有防汛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庫、蓄滯洪區等防洪設施,以及該地區的防汛通信、預報警報系統。
第二十一條 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由商業、供銷、物資部門代儲的,可以支付適當的保管費。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群眾應當儲備一定的防汛搶險物料。
防汛搶險所需的主要物資,由計劃主管部門在年度計劃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汛前應當向有關單位和當地駐軍介紹防禦洪水方案,組織交流防汛搶險經驗。有關方面汛期應當及時通報水情。
第四章 防汛與搶險
[編輯]第二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可以根據當地的洪水規律,規定汛期起止日期。當江河、湖泊、水庫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時,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情況緊急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報告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
第二十四條 防汛期內,各級防汛指揮部必須有負責人主持工作。有關責任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及時掌握汛情,並按照防禦洪水方案和汛期調度運用計劃進行調度。
第二十五條 在汛期,水利、電力、氣象、海洋、農林等部門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須及時準確地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實時水文信息;氣象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有關天氣預報和實時氣象信息;水文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有關水文預報;海洋部門必須及時向沿海地區防汛指揮部提供風暴潮預報。
第二十六條 在汛期,河道、水庫、閘壩、水運設施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執行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時,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在汛期,以發電為主的水庫,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以及洪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二十七條 在汛期,河道、水庫、水電站、閘壩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對水工程進行巡查,發現險情,必須立即採取搶護措施,並及時向防汛指揮部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工程設施出現險情,應當立即向防汛指揮部和水工程管理單位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在汛期,公路、鐵路、航運、民航等部門應當及時運送防汛搶險人員和物資;電力部門應當保證防汛用電。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電力調度通信設施必須服從防汛工作需要;郵電部門必須保證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時、準確傳遞,電視、廣播、公路、鐵路、航運、民航、公安、林業、石油等部門應當運用本部門的通信工具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電視、廣播、新聞單位應當根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提供的汛情,及時向公眾發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條 在緊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必須由人民政府負責人主持工作,組織動員本地區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洪搶險。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聽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分配的抗洪搶險任務。
第三十一條 在緊急防汛期,公安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要求,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必要時須由有關部門依法實行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條 在緊急防汛期,為了防汛搶險需要,防汛指揮部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因搶險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後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 當河道水位或者流量達到規定的分洪、滯洪標準時,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有權根據經批准的分洪、滯洪方案,採取分洪、滯洪措施。採取上述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須經有管轄權的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在非常情況下,為保護國家確定的重點地區和大局安全,必須作出局部犧牲時,在報經有管轄權的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准後,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可以採取非常緊急措施。
實施上述措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如遇到阻攔和拖延時,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有權組織強制實施。
第三十四條 當洪水威脅群眾安全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群眾撤離至安全地帶,並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條 按照水的天然流勢或者防洪、排澇工程的設計標準,或者經批准的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江河河勢的自然控制點。
第五章 善後工作
[編輯]第三十六條 在發生洪水災害的地區,物資、商業、供銷、農業、公路、鐵路、航運、民航等部門應當做好搶險救災物資的供應和運輸;民政、衛生、教育等部門應當做好災區群眾的生活供給、醫療防疫、學校複課以及恢復生產等救災工作;水利、電力、郵電、公路等部門應當做好所管轄的水毀工程的修復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按照國家統計部門批准的洪澇災害統計報表的要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範圍的洪澇災情,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
第三十八條 洪水災害發生後,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積極組織和幫助災區群眾恢復和發展生產。修復水毀工程所需費用,應當優先列入有關主管部門年度建設計劃。
第六章 防汛經費
[編輯]第三十九條 由財政部門安排的防汛經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預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務的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一定的防汛搶險的勞務和費用,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防禦特大洪水的經費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蓄滯洪區,逐步推行洪水保險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編輯]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行抗洪搶險任務時,組織嚴密,指揮得當,防守得力,奮力搶險,出色完成任務者;
(二)堅持巡堤查險,遇到險情及時報告,奮力抗洪搶險,成績顯著者;
(三)在危險關頭,組織群眾保護國家和人民財產,搶救群眾有功者;
(四)為防汛調度、抗洪搶險獻計獻策,效益顯著者;
(五)氣象、雨情、水情測報和預報準確及時,情報傳遞迅速,克服困難,搶測洪水,因而減輕重大洪水災害者;
(六)及時供應防汛物料和工具,愛護防汛器材,節約經費開支,完成防汛搶險任務成績顯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貢獻,成績顯著者。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洪水調度方案,或者拒不執行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方案或者防汛搶險指令的;
(二)玩忽職守,或者在防汛搶險的緊要關頭臨陣逃脫的;
(三)非法扒口決堤或者開閘的;
(四)挪用、盜竊、貪污防汛或者救災的錢款或者物資的;
(五)阻礙防汛指揮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盜竊、毀損或者破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工程設施以及水文監測、測量設施、氣象測報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通信照明設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搶險工作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河道和水庫大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虛報、瞞報洪澇災情,或者偽造、篡改洪澇災害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當事人在申請複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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