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 (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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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9年10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 (2009年)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89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均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

  本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二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編輯]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

  (一)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第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本法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五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三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編輯]

  第十八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九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二十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所在地;

  (二)國賓下榻處;

  (三)重要軍事設施;

  (四)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並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必要時,應當指定專人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佩戴標誌。

  第二十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不得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第二十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的臨時警戒線、進入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邊一定範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二十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包圍、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占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擾亂、衝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條的規定給予的拘留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法規定。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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