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 (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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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預算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 (2014年)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3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強化預算的分配和監督職能,健全國家對預算的管理,加強國家宏觀調控,保障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一級政府一級預算,設立中央,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五級預算。

  不具備設立預算條件的鄉、民族鄉、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可以暫不設立預算。

  第三條 各級預算應當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條 中央政府預算(以下簡稱中央預算)由中央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的預算組成。

  中央預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數額和中央對地方返還或者給予補助的數額。

  第五條 地方預算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預算組成。

  地方各級總預算由本級政府預算(以下簡稱本級預算)和匯總的下一級總預算組成;下一級只有本級預算的,下一級總預算即指下一級的本級預算。沒有下一級預算的,總預算即指本級預算。

  地方各級政府預算由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的預算組成。

  地方各級政府預算包括下級政府向上級政府上解的收入數額和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返還或者給予補助的數額。

  第六條 各部門預算由本部門所屬各單位預算組成。

  第七條 單位預算是指列入部門預算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的收支預算。

  第八條 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稅制。

  第九條 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第十條 預算年度自公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一條 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以人民幣元為計算單位。

第二章 預算管理職權[編輯]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中央預算和中央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中央決算;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關於預算、決算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關於預算、決算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本級總預算草案及本級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本級預算和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議;撤銷本級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總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政府決算(以下簡稱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設立預算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和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第十四條 國務院編制中央預算、決算草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關於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的報告;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組織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決定中央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中央預算調整方案;監督中央各部門和地方政府的預算執行;改變或者撤銷中央各部門和地方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關於本級總預算草案的報告;將下一級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組織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決定本級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監督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改變或者撤銷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情況。

  鄉、民族鄉、鎮政府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關於本級預算草案的報告;組織本級預算的執行;決定本級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級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具體編制中央預算、決算草案;具體組織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提出中央預算預備費動用方案;具體編制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定期向國務院報告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情況。

  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具體組織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提出本級預算預備費動用方案;具體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定期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各部門編制本部門預算、決算草案;組織和監督本部門預算的執行;定期向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各單位編制本單位預算、決算草案;按照國家規定上繳預算收入,安排預算支出,並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預算收支範圍[編輯]

  第十九條 預算由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組成。

  預算收入包括:

  (一)稅收收入;

  (二)依照規定應當上繳的國有資產收益;

  (三)專項收入;

  (四)其他收入。

  預算支出包括:

  (一)經濟建設支出;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發展支出;

  (三)國家管理費用支出;

  (四)國防支出;

  (五)各項補貼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條 預算收入劃分為中央預算收入、地方預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預算共享收入。

  預算支出劃分為中央預算支出和地方預算支出。

  第二十一條 中央預算與地方預算有關收入和支出項目的劃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對地方返還或者給予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預算收入應當統籌安排使用;確需設立專用基金項目的,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三條 上級政府不得在預算之外調用下級政府預算的資金。下級政府不得擠占或者截留屬於上級政府預算的資金。

第四章 預算編制[編輯]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時間編制預算草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預算和地方各級政府預算,應當參考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支預測進行編制。

  第二十六條 中央預算和地方各級政府預算按照複式預算編制。

  複式預算的編制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七條 中央政府公共預算不列赤字。

  中央預算中必需的建設投資的部分資金,可以通過舉借國內和國外債務等方式籌措,但是借債應當有合理的規模和結構。

  中央預算中對已經舉借的債務還本付息所需的資金,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預算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不得發行地方政府債券。

  第二十九條 各級預算收入的編制,應當與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按照規定必須列入預算的收入,不得隱瞞、少列,也不得將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為編制預算收入的依據。

  第三十條 各級預算支出的編制,應當貫徹厲行節約、勤儉建國的方針。

  各級預算支出的編制,應當統籌兼顧、確保重點,在保證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類預算支出。

  第三十一條 中央預算和有關地方政府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扶助經濟不發達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據地、邊遠、貧困地區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預算應當按照本級政府預算支出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設置預備費,用於當年預算執行中的自然災害救災開支及其他難以預見的特殊開支。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預算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置預算周轉金。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預算的上年結餘,可以在下年用於上年結轉項目的支出;有餘額的,可以補充預算周轉金;再有餘額的,可以用於下年必需的預算支出。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應當及時下達關於編制下一年預算草案的指示。

  編制預算草案的具體事項,由國務院財政部門部署。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時間,將本級總預算草案報國務院審核匯總。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中央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決定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五章 預算審查和批准[編輯]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向大會作關於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的報告。

  地方各級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向大會作關於本級總預算草案的報告。

  第三十九條 中央預算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地方各級政府預算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第四十條 鄉、民族鄉、鎮政府應當及時將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報上一級政府備案。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及時將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及下一級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將下一級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國務院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對下一級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報送備案的預算,認為有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有其他不適當之處,需要撤銷批准預算的決議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各部門應當及時向所屬各單位批覆預算。

第六章 預算執行[編輯]

  第四十三條 各級預算由本級政府組織執行,具體工作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

  第四十四條 預算年度開始後,各級政府預算草案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前,本級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預算支出數額安排支出;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

  第四十五條 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足額徵收應徵的預算收入。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減征、免徵或者緩徵應徵的預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預算收入。

  第四十六條 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將應當上繳的預算資金及時、足額地上繳國家金庫(以下簡稱國庫),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條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足額地撥付預算支出資金,加強對預算支出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必須按照預算執行。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預算必須設立國庫;具備條件的鄉、民族鄉、鎮也應當設立國庫。

  中央國庫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地方國庫業務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國庫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預算支出的撥付。

  各級國庫庫款的支配權屬於本級政府財政部門。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同意,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動用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的庫款。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國庫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執行的領導,支持政府財政、稅務、海關等預算收入的徵收部門依法組織預算收入,支持政府財政部門嚴格管理預算支出。

  財政、稅務、海關等部門在預算執行中,應當加強對預算執行的分析;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建議本級政府採取措施予以解決。

  第五十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預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動用應當上繳的預算收入,也不得將不應當在預算內支出的款項轉為預算內支出。

  第五十一條 各級政府預算預備費的動用方案,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提出,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五十二條 各級政府預算周轉金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管理,用於預算執行中的資金周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預算調整[編輯]

  第五十三條 預算調整是指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中央預算和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支出或者減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的總支出超過總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預算中舉借債務的數額增加的部分變更。

  第五十四條 各級政府對於必須進行的預算調整,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必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預算的調整方案必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鄉、民族鄉、鎮政府預算的調整方案必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調整預算。

  第五十五條 未經批准調整預算,各級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的總支出超過總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預算中舉借債務的數額增加的決定。

  對違反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上級政府應當責令其改變或者撤銷。

  第五十六條 在預算執行中,因上級政府返還或者給予補助而引起的預算收支變化,不屬於預算調整。接受返還或者補助款項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接受返還或者補助款項的鄉、民族鄉、鎮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五十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支出應當按照預算科目執行。不同預算科目間的預算資金需要調劑使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報經批准。

  第五十八條 地方各級政府預算的調整方案經批准後,由本級政府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八章 決算[編輯]

  第五十九條 決算草案由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後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時間編制。

  編制決算草案的具體事項,由國務院財政部門部署。

  第六十條 編制決算草案,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做到收支數額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六十一條 各部門對所屬各單位的決算草案,應當審核並匯總編制本部門的決算草案,在規定的期限內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對本級各部門決算草案審核後發現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權予以糾正。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編制中央決算草案,報國務院審定後,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編制本級決算草案,報本級政府審查後,由本級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鄉、民族鄉、鎮政府編制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條 各級政府決算經批准後,財政部門應當向本級各部門批覆決算。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將經批准的決算,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對下一級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報送備案的決算,認為有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有其他不適當之處,需要撤銷批准該項決算的決議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議決定撤銷的,該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本級政府依照本法規定重新編制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監督[編輯]

  第六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中央和地方預算、決算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和下級政府預算、決算進行監督。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預算、決算進行監督。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就預算、決算中的重大事項或者特定問題組織調查,有關的政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程序就預算、決算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受詢問或者受質詢的有關的政府或者財政部門必須及時給予答覆。

  第六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內至少二次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作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七十條 各級政府監督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下級政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政府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七十一條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級各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預算的執行;並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七十二條 各級政府審計部門對本級各部門、各單位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決算實行審計監督。

第十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七十三條 各級政府未經依法批准擅自變更預算,使經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的總支出超過總收入,或者使經批准的預算中舉借債務的數額增加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的庫款的,由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退還或者追回國庫庫款,並由上級機關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 隱瞞預算收入或者將不應當在預算內支出的款項轉為預算內支出的,由上一級政府或者本級政府財政部門責令糾正,並由上級機關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十一章 附則[編輯]

  第七十六條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要加強對預算外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七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預算管理,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民族區域自治法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家預算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部分補充和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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