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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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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20年)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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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於教育和保護,從小抓起,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及時進行預防和矯治。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有關社會團體、學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等各方面共同參與,各負其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職責是: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規劃;

  (二)組織、協調公安、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社會組織進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對本法實施的情況和工作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四)總結、推廣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經驗,樹立、表彰先進典型。

  第五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結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加強青春期教育、心理矯治和預防犯罪對策的研究。

第二章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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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對未成年人應當加強理想、道德、法制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對於達到義務教育年齡的未成年人,在進行上述教育的同時,應當進行預防犯罪的教育。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強未成年人的法制觀念,使未成年人懂得違法和犯罪行為對個人、家庭、社會造成的危害,違法和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樹立遵紀守法和防範違法犯罪的意識。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的教育作為法制教育的內容納入學校教育教學計劃,結合常見多發的未成年人犯罪,對不同年齡的未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展覽會、報告會、演講會等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傳活動。

  學校應當結合實際舉辦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為主要內容的活動。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九條 學校應當聘任從事法制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學校根據條件可以聘請校外法律輔導員。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負有直接責任。學校在對學生進行預防犯罪教育時,應當將教育計劃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結合學校的計劃,針對具體情況進行教育。

  第十一條 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場所應當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對於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準備就業的未成年人,職業教育培訓機構、用人單位應當將法律知識和預防犯罪教育納入職業培訓的內容。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傳活動。

第三章 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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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

  (一)曠課、夜不歸宿;

  (二)攜帶管制刀具;

  (三)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四)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

  (五)偷竊、故意毀壞財物;

  (六)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七)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製品、讀物等;

  (八)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等場所;

  (九)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煙、酗酒。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

  第十六條 中小學生曠課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繫。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收留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離家出走,放棄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的,離異雙方對子女都有教育的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因離異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繼父母、養父母對受其撫養教育的未成年繼子女、養子女,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預防犯罪方面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加強教育、管理,不得歧視。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舉辦各種形式的講座、座談、培訓等活動,針對未成年人不同時期的生理、心理特點,介紹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導教師、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有效地防止、矯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於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品行不良,影響惡劣,不適宜在學校工作的教職員工,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予以解聘或者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禁止開辦上述場所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對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上述場所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停業。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中小學校周圍環境的治安管理,及時制止、處理中小學校周圍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維護中小學校周圍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學、就業情況。對於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的,應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提供條件。

  第三十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內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電子出版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通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提供前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以及各類演播場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並應當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

  對於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章 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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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下列嚴重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

  (一)糾集他人結夥滋事,擾亂治安;

  (二)攜帶管制刀具,屢教不改;

  (三)多次攔截毆打他人或者強行索要他人財物;

  (四)傳播淫穢的讀物或者音像製品等;

  (五)進行淫亂或者色情、賣淫活動;

  (六)多次偷竊;

  (七)參與賭博,屢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採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對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工讀學校對就讀的未成年人應當嚴格管理和教育。工讀學校除按照義務教育法的要求,在課程設置上與普通學校相同外,應當加強法制教育的內容,針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產生的原因以及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開展矯治工作。

  家庭、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在工讀學校就讀的未成年人,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不得體罰、虐待和歧視。工讀學校畢業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因不滿十四周歲或者情節特別輕微免予處罰的,可以予以訓誡。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章 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自我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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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道德規範,樹立自尊、自律、自強意識,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和侵害。

  第四十一條 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遺棄、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或者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請求保護。被請求的上述部門和組織都應當接受,根據情況需要採取救助措施的,應當先採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未成年人發現任何人對自己或者對其他未成年人實施本法第三章規定不得實施的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可以通過所在學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公安機關或者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機關報告。受理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對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及舉報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司法機關、學校、社會應當加強保護,保障其不受打擊報復。

第六章 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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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制教育。

  對於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學籍。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少年法庭進行。

  對於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四十六條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對因不滿十六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刑罰宣告緩刑、被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採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思想品德優秀,作風正派,熱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離退休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協助做好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條 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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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

  第五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接到報告後,不及時查處或者採取有效措施,嚴重不負責任的,予以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出版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製作、複製宣揚淫穢內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傳播宣揚淫穢內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及其信息的,沒收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沒收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五十四條 影劇院、錄像廳等各類演播場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節目的,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播放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不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或者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提供條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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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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