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3年7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廢止。
食品衛生管理試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
(1979年8月27日公布 1979年8月27日起生效)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衛生管理,提高食品質量,防止食品污染,預防食品中有害因素引起食物中毒、腸道傳染病和其他疾病,增進人民身體健康,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包括集體食堂)所生產、經營的以及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准許上市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包裝材料,在生產、加工、收購、儲存、運輸、銷售過程中的衛生狀況,都屬於本條例管理的範圍。

本條例所稱「食品」,指已經過加工和能夠直接食用的各種食物和飲料、豆製品、調味品、瓜果、茶葉等:「食品原料」,指糧食、油料、糖料、肉類、蛋類、薯類、蔬菜、水產品等:「食品添加劑」,指在食品生產、加工、保藏等過程中為防腐、改善色香味和品質等而加入的和化學合成或天然物質:「食品包裝材料」,指包裝、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紙等。

第二章 食品衛生標準[編輯]

第三條 一切銷售的食品必須做到無毒、無致病病菌病毒、無寄生蟲、無腐敗霉變、潔淨無雜質,於人民健康有益無害。衛生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這一原則,共同研究,逐步制訂出各類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包裝材料的衛生標準以及檢驗方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標準)。

第四條 食品衛生標準,由衛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有關部門要分別納入食品產品標準,認真貫徹執行。食品產品標準應包括衛生標準及相應的檢驗方法,由生產主管部門會同衛生部門制訂。

食品衛生標準,分為國家標準、部標準和地區標準。

國家標準,指量大面寬、涉及廣大人民身體健康的食品衛生標準,由衛生部或有關部門會同衛生部制訂,報國家標準總局,必要時報國務院批准後下達執行。

部標準,指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所生產和經營的、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規定的食品衛生標準,由衛生部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會同衛生部制訂、下達執行。

地區標準,指沒有制訂國家標準和部標準的其他食品的衛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同級標準化管理機構,必要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同時上報衛生部和國務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食品衛生標準,要根據實踐經驗和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由制訂機關負責適時修訂、逐步完善。

第三章 食品衛生要求[編輯]

第六條 下列食品和食品原料,禁止銷售、食用和出口:

1.含有毒物質(包括工業「三廢」、放射性物質、農藥和其他有毒物質)的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2.腐敗、霉變和污穢不潔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3.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包括野獸、野禽)及其肉類,水產及其製品;

4.未經獸醫部門檢驗合格的肉類;

5.浸過或者拌過農藥的糧食、油料;

6.含有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添加劑的食品;

7.含有未殺滅的對人體有害的病菌病毒和寄生蟲的食品;

8.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包裝材料盛放的食品;

9.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衛生要求和禁止出售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七條 農業、林業、畜牧、水產、糧食、商業、供銷、輕工、外貿等部門要加強對糧、油、肉、蛋、水產、蔬菜、瓜果、茶葉等食品原料和食品的收購檢驗工作,嚴格防止工業「三廢」、放射性物質、農藥的污染和畜禽疫病的傳播,一旦發現這些食品原料和食品含有毒物質、寄生蟲和腐敗、霉變、染有疫病時,應當堅決停止收購。已經收購的,要就地妥善處理,堅決禁止外調、銷售和出口。

第八條 糧食、農業、商業、供銷、輕工、外貿和鐵道、交通等部門在收穫、收購、運輸、儲存糧食、油料和發酵食品等食品和食品原料時,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霉變。發現部分霉變時,要採取緊急措施加以妥善處理,防止擴散和污染。

第九條 農業、林業、畜牧、水產、商業、供銷、輕工、外貿、鐵道、交通等部門在加工、儲存、運輸、銷售易腐食品和食品原料時,應當有冷藏設備,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腐敗。

第十條 化工、輕工等部門要生產符合衛生標準的專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生產、加工需在食品中使用添加劑時,必須嚴格遵守使用品種、劑量和使用範圍的規定,嚴禁亂用。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包括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包裝材料的生產、加工、收購、儲存、運輸、銷售和集體食堂等單位,下同)都要經常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害蟲及其孳生條件,地面和牆壁應當用便於洗刷的材料製成。  應當有防蠅、防塵、防鼠、洗滌、洗手、消毒、污水排放和存放廢棄物質(垃圾)的設備。

生食品和熟食品、食品和食品原料,都要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包裝材料必須與毒物、不潔物嚴格隔離,不得同室存放、同櫃出售。

食品包裝材料必須經常保持清潔。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裝材料用前必須消毒。工作人員必須用手接觸食品時,應當事前將雙手洗淨消毒。

用水應當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規定。

第十二條 食品包裝材料的原料、塗料必須無毒無害,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十三條 凡生產有包裝的食品,包裝上應當標明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用代號);必要時,還應當註明主要配方、營養成分、保存期和使用方法。包裝要嚴密,符合衛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十四條 市內(或短途)運輸食品,要力求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專用車、船、容器。裝卸過程中,食品不得接觸地面。運輸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包裝和防蠅、防塵設備。

長途運輸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車輛、船隻、飛機和容器,以及有關的貨場、站台、碼頭、倉庫等,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並經檢查合格後方可裝運和儲存。嚴禁食品和食品原料與有毒物質同車、同船、同機運輸和同庫存放。

鐵道、交通部門要做好本系統防止食品污染的工作,建立健全車、船洗刷消毒站(所),做好無害化處理,並積極發展食品的集裝箱運輸。

第十五條 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職工(包括臨時工),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患有痢疾、傷寒、傳染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帶菌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的人員,不得參加接觸食品的工作。對於患有上述傳染病的職工,應當迅速調離接觸食品的工作崗位,待治癒或帶菌消失後方可恢復原工作。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編輯]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主管部門,都要把食品衛生工作列入生產計劃和工作計劃,把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列入產品質量標準和工作要求之中,嚴格執行,保證實現。應當把食品衛生工作的好壞,作為考核成績和組織競賽、評比的重要內容之一。食品衛生工作達不到要求的,不能評為先進單位。食品產品達不到衛生標準的,作為質量不合格品,不計產量,不准出廠和出售。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有機構或者人員負責管理食品衛生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衛生規章制度,組織職工學習和掌握食品衛生科學知識,教育他們自覺地遵守制度,保證食品衛生質量。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都要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和檢驗機構,負責對本系統所屬單位的食品衛生進行檢驗和監督。對不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要嚴格把關,禁止收購、儲存、運輸、生產、出廠和銷售。

食品衛生管理、檢驗人員,有權對本部門、本單位食品衛生進行監督,發現食品生產和經營工作中有違反國家食品衛生法令、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現象時,有權進行批評、制止,必要時可以向上級領導機關反映情況,任何人不得阻撓、打擊和刁難。

第十八條 各級衛生部門要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要充實加強食品衛生檢驗監督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內食品衛生進行監督管理、抽查檢驗和技術指導,有貫徹和監督執行衛生法令的權利。各級衛生部門可設置兼職的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委任,具體執行監督任務。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食品企業(包括屠宰場、倉庫),必須符合衛生要求。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衛生部門參加食品企業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對現有的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企業,要有計劃地進行整頓和改造。對食品衛生質量低劣、長期達不到衛生要求的企業,要停產改進。

第二十條 衛生部門和各有關部門要加強食品衛生科學研究,積極開展技術革新活動,防止食品污染,不斷提高食品衛生質量,逐步實現食品生產、包裝、運輸、儲存、銷售和檢驗方法的現代化。

第二十一條 衛生部門和各有關部門要採取各種方法,向廣大職工和人民群眾宣傳講究食品衛生的重要性,普及食品衛生科學知識。

第五章 進出口食品衛生管理[編輯]

第二十二條 外貿部門簽訂進口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合同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進口食品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對口岸衛生部門報請檢驗,衛生部門要進行嚴格的衛生檢驗和衛生監督,並出具證明;不符合我國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不得進口。對違反合同或者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應根據其危害程度由外貿部門負責對外索賠、退貨或銷毀。

第二十三條 國家商品檢驗局根據國家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以及貿易合同,對出口食品和食品原料進行檢驗和管理,對出口食品的生產、經營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出口食品轉內銷,必須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由當地衛生部門負責檢查和審定。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編輯]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對於認真執行本條例、經常堅持做好食品衛生工作,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六條 衛生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對於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進、罰款、沒收等處置。對於情節嚴重、屢教不改、造成食物中毒或重大污染事故的單位和事故責任者,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營業)、賠償損失,給予行政處分,直至提請司法部門依法懲處。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各自的具體情況,制訂實施細則和管理辦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衛生部門參照本條例精神制訂農村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解放軍系統的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由總後勤部參照本條例精神另行制訂。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頒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一九六五年批轉的《食品衛生管理試行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