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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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7號公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19年10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1號第二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品安全。
第三條 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開展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統一權威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協助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將食品安全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內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學常識和法律知識,提高全社會的食品安全意識。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編輯]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會商機制,匯總、分析風險監測數據,研判食品安全風險,形成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還應當將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報告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會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七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隱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經進一步調查確認有必要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應當及時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進行自查,發現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停止生產、經營,實施食品召回,並報告相關情況。
第八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需要對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進行安全性評估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提出安全性評估建議。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評估,並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評估結果。
第九條 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信息交流機制,明確食品安全風險信息交流的內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編輯]第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年度實施計劃。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年度實施計劃的草案,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製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公開徵求意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備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依法廢止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在其網站上公布廢止情況。
第十二條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屬於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對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標準公布後,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實施日期之前實施並公開提前實施情況。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企業不得制定低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食品生產企業制定食品安全指標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食品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的,應當公開,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編輯]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為5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新品種和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目錄以及所適用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對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七條 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明確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導食品生產經營者通過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嬰幼兒配方食品等針對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風險較高或者銷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體系建設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如實記錄並保存進貨查驗、出廠檢驗、食品銷售等信息,保證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建立並落實本企業的食品安全責任制,加強供貨者管理、進貨查驗和出廠檢驗、生產經營過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協助企業主要負責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掌握與其崗位相適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專業知識,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隨機監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委託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委託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的生產者生產,並對其生產行為進行監督,對委託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安全負責。受託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合同約定進行生產,對生產行為負責,並接受委託方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在食品生產、加工場所貯存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製定的名錄中的物質。
第二十三條 對食品進行輻照加工,應當遵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並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對輻照加工食品進行檢驗和標註。
第二十四條 貯存、運輸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備設施,並保持有效運行。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託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核,並監督受託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運輸食品。受託方應當保證食品貯存、運輸條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強食品貯存、運輸過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如實記錄委託方和收貨方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貯存、運輸結束後2年。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貯存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委託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務的,應當查驗、留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和消毒合格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於消毒餐具飲具使用期限到期後6個月。
第二十七條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建立餐具飲具出廠檢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出廠餐具飲具的數量、消毒日期和批號、使用期限、出廠日期以及委託方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出廠檢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消毒餐具飲具使用期限到期後6個月。消毒後的餐具飲具應當在獨立包裝上標註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消毒日期和批號以及使用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執行原料控制、餐具飲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樣等制度,並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定期開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並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集中用餐單位應當督促承包方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擔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變質、超過保質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進行顯著標示或者單獨存放在有明確標誌的場所,及時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如實記錄。
食品安全法所稱回收食品,是指已經售出,因違反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超過保質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繼續銷售的食品。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設必要的食品無害化處理和銷毀設施。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按照規定使用政府建設的設施對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第三十一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市場開業或者展銷會舉辦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妥善保存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登記信息和交易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食品安全案件調查處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確需了解有關信息的,經其負責人批准,可以要求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顯著標示,標示辦法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利用包括會議、講座、健康諮詢在內的任何方式對食品進行虛假宣傳。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虛假宣傳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保健食品生產工藝有原料提取、純化等前處理工序的,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原料前處理能力。
第三十六條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檢驗項目對出廠產品實施逐批檢驗。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應當通過醫療機構或者藥品零售企業向消費者銷售。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但是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關於食品銷售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廣告按照處方藥廣告管理,其他類別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按照非處方藥廣告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聲稱具有保健功能。
對添加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選擇性添加物質的嬰幼兒配方食品,不得以選擇性添加物質命名。
第三十九條 特殊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內容應當與註冊或者備案的標籤、說明書一致。銷售特殊食品,應當核對食品標籤、說明書內容是否與註冊或者備案的標籤、說明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銷售。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註冊或者備案的特殊食品的標籤、說明書。
特殊食品不得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銷售。
第五章 食品檢驗
[編輯]第四十條 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註冊或者備案的特殊食品的產品技術要求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進行。
第四十一條 對可能摻雜摻假的食品,按照現有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和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製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無法檢驗的,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用於對食品的抽樣檢驗、食品安全案件調查處理和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第四十二條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復檢的,申請人應當向復檢機構先行支付復檢費用。復檢結論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復檢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擔復檢任務。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檢驗信息對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等級評定,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編輯]第四十四條 進口商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如實申報產品相關信息,並隨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格證明材料。
第四十五條 進口食品運達口岸後,應當存放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需要移動的,應當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大宗散裝進口食品應當在卸貨口岸進行檢驗。
第四十六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根據風險管理需要,可以對部分食品實行指定口岸進口。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對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或者其委託的進口商提交的相關國家(地區)標準或者國際標準進行審查,認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暫予適用並予以公布;暫予適用的標準公布前,不得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通用標準已經涵蓋的食品不屬於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第四十八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重點審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制定和執行食品安全風險控制措施的情況以及向我國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四十九條 進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召回進口食品的,應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所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五十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發現已經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不再符合註冊要求的,應當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整改,整改期間暫停進口其生產的食品;經整改仍不符合註冊要求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撤銷境外食品生產企業註冊並公告。
第五十一條 對通過我國良好生產規範、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境外生產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撤銷認證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進行風險預警,並可以對相關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採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貨或者銷毀處理;
(二)有條件地限制進口;
(三)暫停或者禁止進口。
第五十三條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有要求的,還應當符合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編輯]第五十四條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實行分級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管理機制,改善應急裝備,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和應急隊伍建設,加強應急培訓、演練。
第五十六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設施等,立即採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事故單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設施等予以保護,需要封存而事故單位尚未封存的應當直接封存或者責令事故單位立即封存,並通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與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向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同時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有關部門應當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予以協助。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定期對全國食品安全事故情況進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措施,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五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對由下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監督管理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隨機監督檢查,也可以組織下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異地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調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食品安全違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檢查員制度,依託現有資源加強職業化檢查員隊伍建設,強化考核培訓,提高檢查員專業化水平。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45日。
第六十二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現入網食品經營者違法經營或者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違法經營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等部門根據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和監督管理信息等,對發現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制定名錄及檢測方法並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國家相關標準以及相關衛生規範等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五條 國家實行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舉報人舉報所在企業食品安全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加大獎勵力度。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資金納入各級人民政府預算。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結合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建立嚴重違法生產經營者黑名單制度,將食品安全信用狀況與准入、融資、信貸、徵信等相銜接,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以及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
(一)違法行為涉及的產品貨值金額2萬元以上或者違法行為持續時間3個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並出現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現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四)拒絕、逃避監督檢查;
(五)因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後1年內又實施同一性質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或者因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後又實施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對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時,應當依法從重從嚴。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食品生產、加工場所貯存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製定的名錄中的物質;
(二)生產經營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標籤、說明書聲稱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選擇性添加物質命名嬰幼兒配方食品;
(四)生產經營的特殊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內容與註冊或者備案的標籤、說明書不一致。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貯存、運輸食品,未按照規定記錄保存信息;
(二)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查驗、留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和消毒合格證明;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變質、超過保質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進行標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時對上述食品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如實記錄;
(四)醫療機構和藥品零售企業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向消費者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
(五)將特殊食品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銷售。
第七十條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項的規定,或者不符合有關食品生產經營過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一條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並遵守出廠檢驗記錄製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二條 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利用會議、講座、健康諮詢等方式對食品進行虛假宣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消除影響,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的規定進行處罰;屬於單位違法的,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七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符合食品所標註的企業標準規定的食品安全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該食品,責令食品生產企業改正;拒不停止經營或者改正的,沒收不符合企業標準規定的食品安全指標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等單位有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一)故意實施違法行為;
(二)違法行為性質惡劣;
(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
屬於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停止生產、經營,實施食品召回,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風險,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對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情形且情節嚴重,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及有關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行政拘留條件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及有關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拘留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應當追究其他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及有關材料移送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七十九條 復檢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承擔復檢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無正當理由1年內2次拒絕承擔復檢任務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撤銷其復檢機構資質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條 發布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檢驗信息對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等級評定,欺騙、誤導消費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條例對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處以30萬元以上罰款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罰款具體處罰權限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八十二條 阻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單位或者個人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編造、散布虛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向他人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編輯]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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