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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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021年) |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
(三)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以下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食品的貯存和運輸;
(六)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其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承擔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九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法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
國家對農藥的使用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動替代產品的研發和應用,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編輯]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核實並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對有關部門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以及醫療機構報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關疾病信息,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分析研究,認為必要的,及時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並實施。
第十五條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的要求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有權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採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採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有關信息,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進行風險評估。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
對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不得向生產經營者收取費用,採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一)通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三)為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領域、重點品種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四)發現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斷某一因素是否構成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並提供風險來源、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等信息、資料。屬於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並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評估結果。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
國務院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是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的,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向社會公告,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並採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立即制定、修訂。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經綜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及其技術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以及新聞媒體等,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進行交流溝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編輯]第二十四條 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標誌、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
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二十九條 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後,該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制定和備案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的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給予指導、解答。
第三十二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分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及時修訂食品安全標準。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匯總,並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應當洗淨,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飲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
(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應當符合前款第六項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五)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一)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指定的臨時經營區域、時段經營。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七條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許可並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條 國家對食品添加劑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應當具有與所生產食品添加劑品種相適應的場所、生產設備或者設施、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並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
生產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四十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在技術上確有必要且經過風險評估證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許使用的範圍;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根據技術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修訂。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四十一條 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等具有較高風險的食品相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實施生產許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食品規模化生產和連鎖經營、配送。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編輯]第四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加強食品檢驗工作,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企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其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並公布考核情況。監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並實施控制要求,保證所生產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一)原料採購、原料驗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產工序、設備、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控制;
(三)原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出廠檢驗等檢驗控制;
(四)運輸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符合良好生產規範要求,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範、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通報,並向社會公布。認證機構實施跟蹤調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劇毒、高毒農藥用於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等國家規定的農作物。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條 食品生產者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食品原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不得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五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製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五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食品經營者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五十五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實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採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倡導餐飲服務提供者公開加工過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來源等信息。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發現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等設施、設備;定期清洗、校驗保溫設施及冷藏、冷凍設施。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餐飲服務提供者委託清洗消毒餐具、飲具的,應當委託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
第五十七條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並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供餐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當餐加工,確保食品安全。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風險,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五十八條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作業場所、清洗消毒設備或者設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其他國家標準、衛生規範。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對消毒餐具、飲具進行逐批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並應當隨附消毒合格證明。消毒後的餐具、飲具應當在獨立包裝上標註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內容。
第五十九條 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出廠檢驗記錄製度,查驗出廠產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相關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條 食品添加劑經營者採購食品添加劑,應當依法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依法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其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其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許可證。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食品生產者認為應當召回的,應當立即召回。由於食品經營者的原因造成其經營的食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召回。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對因標籤、標誌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對召回的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銷毀的,應當提前報告時間、地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實施現場監督。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六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六十六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三節 標籤、說明書和廣告
[編輯]第六十七條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貯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八)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籤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註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第七十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籤、說明書和包裝。標籤、說明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事項,以及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用量、使用方法,並在標籤上載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七十一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標籤、說明書的內容負責。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註,容易辨識。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籤、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第七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籤標示的警示標誌、警示說明或者注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食品。
第七十三條 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食品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食品檢驗機構、食品行業協會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消費者組織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
第四節 特殊食品
[編輯]第七十四條 國家對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實行嚴格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保健食品聲稱保健功能,應當具有科學依據,不得對人體產生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和允許保健食品聲稱的保健功能目錄,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家中醫藥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應當包括原料名稱、用量及其對應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原料只能用於保健食品生產,不得用於其他食品生產。
第七十六條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錄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應當經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註冊。但是,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中屬於補充維生素、礦物質等營養物質的,應當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其他保健食品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進口的保健食品應當是出口國(地區)主管部門准許上市銷售的產品。
第七十七條 依法應當註冊的保健食品,註冊時應當提交保健食品的研發報告、產品配方、生產工藝、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評價、標籤、說明書等材料及樣品,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經組織技術審評,對符合安全和功能聲稱要求的,准予註冊;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對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錄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註冊決定的,應當及時將該原料納入保健食品原料目錄。
依法應當備案的保健食品,備案時應當提交產品配方、生產工藝、標籤、說明書以及表明產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條 保健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內容應當真實,與註冊或者備案的內容相一致,載明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標誌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並聲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應當與標籤、說明書相一致。
第七十九條 保健食品廣告除應當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聲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其內容應當經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並及時更新已經批准的保健食品廣告目錄以及批准的廣告內容。
第八十條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應當經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註冊。註冊時,應當提交產品配方、生產工藝、標籤、說明書以及表明產品安全性、營養充足性和特殊醫學用途臨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關於藥品廣告管理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 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實施從原料進廠到成品出廠的全過程質量控制,對出廠的嬰幼兒配方食品實施逐批檢驗,保證食品安全。
生產嬰幼兒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鮮乳、輔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等,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保證嬰幼兒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
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將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及標籤等事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嬰幼兒配方乳粉的產品配方應當經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註冊。註冊時,應當提交配方研發報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學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同一企業不得用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條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的註冊人或者備案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布註冊或者備案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目錄,並對註冊或者備案中獲知的企業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第八十三條 生產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良好生產規範的要求建立與所生產食品相適應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定期對該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自查,保證其有效運行,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自查報告。
第五章 食品檢驗
[編輯]第八十四條 食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認證認可的規定取得資質認定後,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具有同等效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食品檢驗資源,實現資源共享。
第八十五條 食品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獨立進行。
檢驗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範對食品進行檢驗,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八十六條 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並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不得免檢。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八十八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實施的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一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復檢申請,由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布的復檢機構名錄中隨機確定復檢機構進行復檢。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復檢機構名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布。
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八十九條 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食品行業協會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消費者需要委託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
第九十條 食品添加劑的檢驗,適用本法有關食品檢驗的規定。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編輯]第九十一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十二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
第九十三條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或者其委託的進口商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所執行的相關國家(地區)標準或者國際標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相關標準進行審查,認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暫予適用,並及時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對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應當公開。
第九十四條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向我國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標籤、說明書的內容負責。
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重點審核前款規定的內容;審核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進口商應當立即停止進口,並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召回。
第九十五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採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並向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內市場上銷售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存在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九十六條 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註冊。已經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進口食品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撤銷註冊並公告。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已經備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進口商和已經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名單。
第九十七條 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籤;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籤、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九十八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和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九十九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第一百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收集、匯總下列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並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業協會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風險預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記錄,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第一百零一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對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和審查,並根據評估和審查結果,確定相應檢驗檢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編輯]第一百零二條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對食品安全事故分級、事故處置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一百零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事故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等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舉報,應當立即向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報告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一百零四條 醫療機構發現其接收的病人屬於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相關信息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為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調查處理傳染病或者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發現與食品安全相關的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一百零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一)開展應急救援工作,組織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
(二)封存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並立即進行檢驗;對確認屬於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關產品,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發布工作,依法對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發布,並對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依照前款和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並對與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第一百零六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組織事故責任調查。
第一百零七條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查清事故性質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食品安全事故調查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一百零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將下列事項作為監督管理的重點:
(一)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產過程中的添加行為和按照註冊或者備案的技術要求組織生產的情況,保健食品標籤、說明書以及宣傳材料中有關功能宣傳的情況;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四)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存在安全隱患,需要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的,在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食品中有害物質的臨時限量值和臨時檢驗方法,作為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測。
對抽查檢測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檢驗。抽查檢測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一百一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並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通報投資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的金融機構。
第一百一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一百一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接受諮詢、投訴、舉報。接到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覆、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書面通知諮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人舉報所在企業的,該企業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一百一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專業知識與執法能力等的培訓,並組織考核。不具備相應知識和能力的,不得從事食品安全執法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等發現食品安全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以及不規範執法行為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或者機關應當進行核實,並將經核實的情況向食品安全執法人員所在部門通報;涉嫌違法違紀的,按照本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
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實行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國家食品安全總體情況、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信息和國務院確定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公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信息的影響限於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布。未經授權不得發布上述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並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避免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
第一百一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獲知本法規定需要統一公布的信息,應當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由上級主管部門立即報告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虛假食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可能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的食品安全信息,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等進行核實、分析,並及時公布結果。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偵查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和監察機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商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以及對涉案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予以協助。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製品;
(四)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生產經營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六)生產經營未按規定註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註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七)以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業以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九)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或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未按規定對採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進行檢驗;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或者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三)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製度;
(四)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淨、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飲服務設施、設備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
(六)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按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九)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未將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籤等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特殊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並有效運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報告;
(十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或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處理;
(十二)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未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十三)食品生產企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製定、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用水,使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出廠的餐具、飲具未按規定檢驗合格並隨附消毒合格證明,或者未按規定在獨立包裝上標註相關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對生產的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執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提供虛假材料,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二)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未提交所執行的標準並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或者進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
(四)進口商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依照本法規定召回進口的食品後,仍拒不召回。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並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和銷售記錄製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企業審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允許未依法取得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消費者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要求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追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承諾的,應當履行其承諾。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對舉報人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五條 被吊銷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人員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工作的技術機構、技術人員提供虛假監測、評估信息的,依法對技術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技術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有執業資格的,由授予其資格的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
第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檢驗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沒收所收取的檢驗費用,並處檢驗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檢驗費用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對食品檢驗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
食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認證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由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沒收所收取的認證費用,並處認證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認證費用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撤銷認證機構批准文件,並向社會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
認證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或者發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廣告內容與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製作、發布虛假食品廣告,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食品檢驗機構、食品行業協會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消費者組織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食品作虛假宣傳且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停銷售該食品,並向社會公布;仍然銷售該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食品,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散布虛假食品安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媒體編造、散布虛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多環節的區域性食品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整治,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三)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連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確定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未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按規定立即成立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規定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三)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四)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准予許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獲知有關食品安全信息後,未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按規定相互通報;
(二)未按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配合,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給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八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編輯]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包括營養強化劑。
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指包裝、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製品和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塗料。
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生產、銷售、使用過程中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於食品的洗滌劑、消毒劑,指直接用於洗滌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飲具以及直接接觸食品的工具、設備或者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物質。
食品保質期,指食品在標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於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條 轉基因食品和食鹽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鐵路、民航運營中食品安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制定。
國境口岸食品的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軍隊專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製作出調整。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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