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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解放軍幹部服役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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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9年1月1日被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 (1988年)廢止。
中國人民解放軍幹部服役條例
制定機關: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
1978年
根據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廢止
(1978年8月18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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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是偉大領袖和導師毛澤東主席和中國共產黨締造、培育的新型的人民軍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是無產階級專政的堅強柱石。

  我軍擔負着保衛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保衛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防禦社會帝國主義、帝國主義及其走狗的顛覆和侵略,解放台灣,統一祖國的光榮任務。建設一支又紅又專的幹部隊伍,是勝利完成這一任務的重要保證。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幹部是指被任命為排長和相當排長以上職務的人員。軍隊幹部是國家幹部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我軍要堅決執行毛主席的無產階級「任人唯賢」的幹部路線,反對林彪和王洪文、張春橋、江青、姚文元「四人幫」的資產階級「任人唯親」的幹部路線。一定按照「要搞馬克思主義,不要搞修正主義;要團結,不要分裂;要光明正大,不要搞陰謀詭計」的基本原則和革命接班人的五項條件選拔幹部,防止資產階級野心家、陰謀家篡奪軍隊各級領導,保證軍隊各級領導政治上和組織上的純潔。

  第四條 我軍幹部必須高舉毛主席的偉大旗幟,堅決聽從華主席為首的黨中央、中央軍委的指揮;努力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堅持無產階級專政下繼續革命;認真貫徹執行新時期的總任務和黨的方針、政策,自覺遵守黨紀國法,堅決執行命令,遵守三大紀律八項注意;保持和發揚我黨我軍實事求是、群眾路線、謙虛謹慎、艱苦奮鬥、批評和自我批評、民主集中制等優良傳統和作風;不斷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組織指揮能力,精通業務和技術;英勇作戰,積極工作,團結同志,以身作則,全心全意地為人民服務。

  第五條 堅持黨管幹部的原則。幹部的選拔、任免、培養、調動、交流、安置、獎懲等,必須經政治機關審議提出意見,黨委討論決定。

  第六條 本條例是在新時期軍隊建設方面的一項法律性措施,各級組織和全體幹部必須堅決貫徹執行。

第二章 幹部的來源和培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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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軍隊幹部平時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服現役滿二年以上的優秀戰士;

  (二)選調戰士和招收地方中學畢業生入陸、海、空軍軍事學校和專業技術院校學習畢業的學員;

  (三)按照計劃接收地方高等院校、專業技術學校的畢業生和從部隊選送入地方高等院校、專業技術學校畢業的戰士;

  (四)個別吸收的地方專業技術人員。

  第八條 戰時軍隊幹部來源,除第七條所列各款外,還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在完成戰鬥任務或工作中有優良成績的優秀戰士;

  (二)徵召預備役幹部和適合服現役的地方幹部;

  (三)各種訓練班(隊)受訓後可以任命為幹部職務的人員。

  第九條 從戰士中選拔幹部,必須堅持提拔幹部的條件,切實保證質量。要貫徹領導和群眾相結合的原則,由黨支部提名,群眾評議,營黨委審查,團黨委決定。

  從地方接收高等院校畢業生和個別吸收專業技術人員,要按照條件嚴格進行審查。

  第十條 機關參謀、幹事要從經過基層鍛煉、有一定實踐經驗的排長以上幹部中選調。

  第十一條 加強對幹部的培養:

  (一)努力辦好各級各類院校。院校要切實完成訓練、選拔、推薦幹部的任務,起到「集體幹部部」的作用。配好院校領導班子,選調優秀幹部辦校;選政治思想好、有專長的幹部當教員,建立一支忠誠黨的教育事業的教員隊伍;嚴格按照入學條件,選調優秀的有培養前途的幹部、戰士入學深造。

  (二)組織好幹部的在職學習。要採取各種辦法學軍事、學政治、學業務技術、學科學文化知識。堅持幹部下連當兵、代職、蹲點和交流的制度,軍以上幹部要在全軍範圍內交流。領導幹部要言傳身教,重視在實踐中培養鍛煉幹部,搞好傳幫帶。

  (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選調幹部、戰士入地方院校學習;有計劃地組織幹部到工廠和農村參觀、學習,增長工農業生產和管理知識。

第三章 幹部的任免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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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軍隊幹部職務的任免權限如下:

  (一)軍長、軍政治委員及其相當職務以上的幹部,由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主席任免;

  (二)副軍長、軍副政治委員、軍司令部參謀長、軍政治部主任、師長、師政治委員及其相當職務的幹部,由中國共產黨中央軍事委員會任免;

  (三)副師長、師副政治委員、師司令部參謀長、師政治部主任、團長、團政治委員及其相當職務的幹部,由軍區或相當軍區級單位任免(兵團級單位任免團長、團政治委員及其相當職務的幹部);

  (四)副團長、團副政治委員、團司令部參謀長、團政治處主任、營長、政治教導員及其相當職務的幹部,由軍或相當軍級單位任免;

  (五)副營長、副政治教導員、連長、政治指導員、副連長、副政治指導員及其相當職務的幹部,由師或相當師級單位任免;

  (六)排長及其相當職務的幹部,由團或相當團級單位任免。第(三)至(六)款所列幹部職務的任免,在黨委決定後,以黨委名義公布命令。

  第十三條 幹部的配備應按照編制執行。幹部職務應逐級提升,德才優秀的可以越級提升,要堅決批判和糾正「四人幫」「突擊提干」等錯誤做法。幹部因工作需要或編制員額縮減,可以調任下級職務。

  第十四條 建立和健全乾部考核制度。要從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執行上級的指示、命令,和完成作戰、訓練等各項任務中,對幹部嚴格進行考核。各級黨委、首長和政治機關對於任免範圍內的和提請上級任免的幹部要瞭如指掌,做到知人善任,有升有降,有獎有懲,賞罰嚴明。

  第十五條 在緊急情況下,上級首長有權暫時免去違抗命令、不履行職責的所屬幹部的職務,並指定缺職的代理人,但須儘快報告本級黨委和上級,並按任免權限核准。

  第十六條 機關參謀、幹事、助理員、秘書,院校教員,軍事科學研究人員和醫務、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等,根據德才條件,分別定為排和正副連、營、團、師的職務;有的教員和研究員可定為軍的職務。上述幹部職務的確定和提升,均按照任免權限執行。

  第十七條 正確執行黨對知識分子的政策,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幹部的專長,做到學以致用,人盡其才。

  科學技術幹部職務名稱,主要有:

  科研人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實習員;

  教學人員: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

  工程技術人員: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工程師、技術員;

  衛生技術人員:主任軍醫、副主任軍醫、主治軍醫、軍醫。

  科學技術幹部職稱的確定與提升,要從政治思想、學識技術水平和業務工作能力等方面進行衡量。對於特別優秀、在科學技術上有突出成就和重大發明創造者,可以不受學歷和資歷的限制,越級提升。

  上述科學技術幹部的政治、物質待遇,參照地方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章 幹部服現役的最高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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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作戰部隊各級軍政正職幹部服現役的最高年齡規定如下:

  (一)陸軍、空軍:

  排長:二十七歲

  連長:三十歲;政治指導員:三十二歲

  營長、政治教導員:三十四歲

  團長、政治委員:三十九歲

  師長、政治委員:四十五歲

  軍長、政治委員:五十五歲

  (二)海軍:

  五級艇長:二十九歲

  四級艦艇長:三十二歲;

  政治指導員:三十四歲

  三級艦艇長、政治委員:三十六歲

  二級艦艇長、政治委員:四十歲

  艦艇支隊長、政治委員:四十七歲

  基地司令員、政治委員:五十七歲

  陸地部隊、航空兵部隊正職幹部服現役的最高年齡,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三)兵團以上幹部服現役的最高年齡按具體情況決定。

  第十九條 副職幹部不超過同級正職幹部服現役的最高年齡。作戰部隊司務長服現役的最高年齡,可比排長延長三歲。

  第二十條 按照第十八條(一)、(二)款規定的幹部服現役的最高年齡,海邊防守備部隊、警衛部隊的幹部,可延長三歲;縣(市)人民武裝部、軍分區、省軍區的幹部,兵團級單位及其以上機關的幹部,院校幹部,飛行人員,科研、專業、技術幹部可適當延長;有特殊專長的技術幹部可不受服現役最高年齡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幹部服現役的期限,根據需要可以延長或縮短。

第五章 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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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為了發揮老幹部的作用,對於因領導班子員額的限制,或擔任實職有困難的幹部,可以分配擔任顧問。顧問為在編幹部。

  第二十三條 配備顧問的範圍:

  中央軍委;

  總部、軍區、軍兵種、軍事科學院、國防科委、國防工辦;

  海軍艦隊、軍區空軍;

  總部的二級部;

  師級以上院校;

  省軍區及其相當單位(不含陸、空軍的軍);

  省軍區和相當省軍區(不含陸、空軍的軍)以上單位的司令部、政治部、後勤部;

  軍分區、後勤分部;

  總部、國防科委、軍區、軍兵種直屬獨立的師以上單位(不含部隊)等。

  上述單位可以配備顧問若干名。有三名以上顧問的,設顧問組長。

  第二十四條 顧問在同級黨委和首長領導下進行工作,要調查研究,總結經驗,提出建議;要深入實際,搞好傳幫帶,培養接班人;要努力學習,積極完成黨委和首長分配的各項任務。顧問組長可列席黨委常委會。

  第二十五條 各級顧問配同級或高一級幹部擔任。兵團以下單位的顧問,要基本上能堅持正常工作。顧問按原職待遇。

  已批准離職休養的幹部一般不再安排當顧問。

  第二十六條 黨委要加強對顧問的領導,統一安排工作,發揮他們的作用。要關心顧問的政治思想、學習和生活。

第六章 軍事科學研究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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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為了保留、儲備領導骨幹,加強軍事科學研究,總部、軍區、軍兵種和院校,在編制序列內配備軍事科學研究幹部。

  第二十八條 選調政治思想水平較好,有作戰和部隊工作經驗,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師職以上幹部和少數團職幹部,從事軍事、政治和後勤工作的研究。

  第二十九條 黨委要加強對軍事科學研究幹部的領導,提出科研任務。科研幹部要努力學習,認真鑽研,積極完成任務。

第七章 幹部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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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要關心愛護幹部,做好幹部福利工作。認真搞好集體福利;對幹部生活、家庭有實際困難的,給予適當補助;幹部同愛人不在一地的,每年可給予探親假。

  第三十一條 做好幹部保健工作,定期檢查身體,妥善安排幹部的治病和療養。在高原、邊遠、海島等特別艱苦地區工作的幹部,和年滿四十五周歲以上並服役超過十五年的幹部,實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二條 按照規定,部分幹部家屬可以隨軍。幹部工作調動或因部隊移防,隨軍家屬可隨同前往,當地政府應准予落戶。幹部愛人同幹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隨幹部一起調動,有關單位應予分配工作。

  第三十三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幹部,應受到社會的尊敬,享受國家的優待。

  犧牲、病故幹部的家屬,得享受國家的撫恤和優待。

第八章 幹部退出現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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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根據軍隊和國家建設的需要,每年有一定數量的幹部退出現役。退出現役的幹部,應納入國家計劃,由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條 軍隊幹部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應退出現役:

  (一)服滿規定的現役最高年齡;

  (二)軍隊編制員額縮減;

  (三)調往非軍事部門工作;

  (四)傷病殘廢或其他原因不適合服現役。

  第三十六條 軍隊幹部退出現役主要是轉業地方,由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幹部的具體條件,參照他們原來在軍隊中所擔任的職務,分配適當工作。對專業、技術幹部要發揮其專業特長。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入伍的幹部,按地方同等級別工資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幹部,按軍隊級別工資標準待遇。

  第三十七條 退出現役需要復員的幹部,經組織批准,辦理復員。

  第三十八條 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以上或因公致殘、積勞成疾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幹部,可辦理退休。退休幹部由政府負責安置,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區列入基建計劃統一解決,經費由地方負責。因公致殘退休的幹部,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照國家規定發給護理費。

  第三十九條 退出現役幹部的愛人同幹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隨同幹部一起調動,有關單位應予分配工作。隨軍家屬隨幹部一同前往新的地區,當地政府應准予落戶。

  第四十條 年大體弱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師職和相當師職以上幹部,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團職和相當團職幹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入伍的幹部,可以離職休養。

  離職休養幹部的安置原則是大分散、小集中,安置地點一般在中小城市,並設置精幹的管理機構。離休幹部按軍隊供給標準待遇。車輛和公勤人員的配備按編制執行。要注意安排他們的學習,聽報告和閱讀有關文件;要關心他們的身體健康和物質、文化生活。

  離休幹部可暫留軍隊,以後再辦理退出現役手續,逐步移交地方。

  第四十一條 由於年齡和身體關係,繼續擔任繁重的工作有困難,在群眾中有一定影響和威望的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師職和相當師職以上幹部,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團職和相當團職幹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入伍的幹部,可以按照規定,由總部、軍區、軍兵種等單位提出意見同有關地區協商,安排適當榮譽職務。

  第四十二條 軍隊幹部轉業、復員、退休和離休的批准權限:排長及其相當職務的幹部由師或相當師級單位審批;副營長、副政治教導員及其相當職務的幹部由軍或相當軍級單位審批;其餘均按任免權限審批。

第九章 預備役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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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預備役幹部包括下列人員:

  (一)退出現役後適合編入預備役的幹部;

  (二)適合擔任預備役幹部職務的退伍戰士;

  (三)適合擔任預備役幹部職務的基層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幹部;

  (四)適合擔任預備役幹部職務的具有一定軍事知識或專業知識的高等院校學生和在非軍事部門工作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預備役幹部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規定如下:

  排職:三十五歲

  連職:四十歲

  營職:四十五歲

  團職:五十歲

  師職以上按具體情況決定。

  第四十五條 預備役幹部工作,在地方黨委統一領導下,由省軍區、軍分區、縣(市)人民武裝部負責管理。

  第四十六條 根據國家需要,預備役幹部得被徵集服現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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